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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文例文,与域外诉讼费用制度的比较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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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它直接决定国民接近司法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且认为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接近并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域外诉讼费用进行比较研究就尤为必要,本篇将对诉讼费用构成、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诉讼费用负担等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关 键 词诉讼费用诉讼模式法律传统

作者简介:陈靖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43-02

一、诉讼费用构成概况比较

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又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诉讼费用如何在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是诉讼费用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前者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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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的比例分配,后者涉及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诉讼费用分配比例.

首先,在案件受理费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采取“司法有偿主义”原则,日本采取“司法高度有偿主义原则”.而在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即案件受理费无偿主义,采取司法低廉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案件受理费象征性的收取少量,采取“司法轻度有偿主义原则”,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限制方面表现得较为软弱,并加重了国家的负担.英国法院费用也低于许多欧洲国家,法院收费方式变为依诉讼请求金额的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也相对低廉.

其次,在当事人费用承担上,德国、日本共同之处就在于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要的费用或报酬等属于审判费用的范畴,是诉讼公共成本的一部分,没有列入当事人私人成本当中.而在英美国家及法国,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将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要的费用或报酬等这部分的费用划入了当事人费用的范畴,是当事人诉讼私人成本的一部分.

再次,在律师费用上,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律师费用往往构成法定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如德国.相反,凡实行非律师代理制的国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被排除在法官诉讼费用的范围之外,属于当事人私人诉讼成本的一部分,如美国、日本.

上述诉讼费用构成的不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的不同造成的.具体而言,首先是因为诉讼模式不同.德国、日本等国家实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其法官的工作量很大,并且所有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送达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证人费用等都有法庭开支,因此,德日的诉讼费用制度既重视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就诉讼成本如何分配的关系,也重视调整当事人彼此之间就私人成本之间的分配关系.而英美国家是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其诉讼成本主要是私人成本,审判费用在民事诉讼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少一些.因而其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所形成的责任和风险关系,当事人由于缴纳审判费用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几乎可忽略不计.在法国之所以能推行“司法免费”原则,从诉讼模式这个角度来看,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法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色彩要浓厚的多,法国在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方面的职权作用并没有采纳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从公权说出发,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处理大量程序问题的做法,二是在坚持法国原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前提下,采纳了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前会议的做法,加强了对当事人审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由此可见,法国采取“司法免费”原则与其诉讼模式密切相关.

其次,是因为法律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司法依据,司法判决并不能作为有拘束力的先例而为后来的纠纷解决提供依据,司法程序的获益者主要仅是纠纷各方.因此,对于如何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公共成本的分担,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受益者分担”原则,即认为: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了从经济上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了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否则对其他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完个不用负担经济上的责任,则可能导致一部分人过度利用,或滥诉,因此,由受益者负担原则派生出来的一种政策性功能就是抑制滥诉.正是因为上述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上主要依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加以确定.同时对于非财产案件,或标的额难以确定的案件,采取案件征收或收取固定数额费用的做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司法判例为主要渊源,审判制度创制出了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规范,产生了比制定法占据更为重要地位的判例法,受益者为全体成员.因此,英美国将大量的税收投入司法程序,并承担部分审判成本,而当事人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只是象征性的承担了极低的审判成本.可见判例法国家承担了主要的公共成本.

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比较

由于诉讼费用由不同的内容构成,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诉讼费用在征收标准和征收方法上也不尽相同,同时诉讼是个复杂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形如有的案件一审即告终结,有的案件可能出现上诉等,对于各种情形下诉讼费用应该如何规定和收取的标准上各国表现出很多不同的同时,也表现出一些共同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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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上,各国存在很大的不同.如德国和日本相似,采取以当事人争议请求的数额为标准,以费用等级递减的原则予以征收,采取这一原则的目的是在争议值增大时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对于美国和法国,案件受理费不是按照案件的争议诉额或者诉讼标的征收案件受理费,而是按案件收取固定的费用,这与美法奉行司法廉价主义与提供巨额的诉讼财政补贴密切相关.在英国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征收的比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

其次,在上诉费用的征收标准上,日本规定上诉的手续费为一审手续费的2倍,德国上诉程序中的价额计算以上诉人的申请为基础,争讼价额根据一审争议标的的价额计算,如果争讼的标的扩大了,则不适用,在关于申请许可上诉的程序和针对申请未获批准而提起的抗告中,争讼价额按照对上诉起决定作用的价值来计算.美国上诉审依然采取较低的收费,而在联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费用较高.由此可见,一般而言,上诉的诉讼费较为低廉,而向最高司法机关上诉则要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这是因为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法律鼓励当事人上诉.而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一般限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诉.再次,各国共同的地方,即是无论各国对于诉讼费用征收标准怎样的不同,法院皆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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