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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无法在国内上市,有着法律、政策、传统观念及其他各方面的原因.打破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公益性身份定位,区分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及教育培训产业的市场经济角色,还原民办教育培训企业营利性事实,才能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与资本市场充分对接创造条件.

关 键 词民办教育培训公益性合理收益资本市场

作者简介:宣立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G5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84-02

一、民办教育培训行业发展概况

(一)教育培训行业的产业规模、发展趋势

随着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法律地位的确立,教育培训市场获得了迅猛发展,各种辅导课程班、培训学校如雨后春笋般崛起.据统计,各类在册的教育培训机构数量在10万家以上,分为语言培训、职业培训、教辅培训、幼儿培训等.

据德勤《中国教育培训行业报告》统计:2009年中国教育培训总市值为6800亿元,预计2012年教育培训行业市值将超过9600亿元,年复合增长率为12%,其中民办教育培训增长率为16%,公办教育培训增长率为9%.未来,教育培训行业还将以高于GDP的增速快速发展.

(二)教育培训行业企业上市概述

纵观国内A股市场,无一家教育培训企业上市.但从2006年9月7日新东方教育集团在美国纽约交易所上市之后,陆续的由双威教育、诺亚舟教育、弘成教育、ATA公司、正保远程教育、中国教育集团、安博教育、环球天下教育、学而思教育、学大教育等11家教育机构在美国上市,有的在纽交所、有的则在纳萨达克上市.这些教育企业在上市之前都有风险投资基金进入,如老虎基金等,风险投资的进入.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上市利弊分析

上市是企业由“私有公司”向“公众公司”转变的过程,公司原来只有几个彼此熟悉的股东,属于“人合”,上市后,变成了成千上万的彼此陌生的股东,属于“资合”.上市后公司经营行为、财务行为均在阳光下运作,定期披露各种年报、季报,及临时公告,并接受股东、媒体、及监管机构的监督.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上市的益处

首先,上市能够为教育培训企业带来巨额资金,为进一步的扩张准备了充足的弹药.教育培训机构利用募集到的资金可以加大在师资、教材、办学硬件方面的投入,有效地改善教学办学质量,为广大学员提供更好的教育培训,有助于教育机构在外地迅速地进行扩张及并购.

其次,更好的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维护广大股东、教职员工、及学员的合法权益,使教育培训企业能够更加健康长远的生存.

再次,能够给教育机构带来巨大的品牌效应,上市成为人们评判一个教育机构是否知名、教育质量是否过硬的标志.

最后,由于上市后的资金实力、品牌效应,让教育培训企业更容易吸引优秀人才的加入.例如新东方的老师,其上市前后的社会评价就有很大的不同.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上市的弊端

首先,上市成本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尤其是去国外上市.企业需要支付审计费、律师费、中介费、上市费等动辄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

其次,上市后的业绩压力可能影响到办学质量.企业上市后,股民都希望所买的股票能够迅速升值,因此这给管理层在控制成本、迅速扩张规模、达到预期营利指标方面带来不小压力.

最后,经营者在企业上市之后有可能通过不断抛售股票进行套现,成为小股东或者完全逐渐脱离了教育企业.

总之,企业股票登陆证券交易所,为企业带来了充足的资金、巨大的品牌影响力,上市已成为人们判断一个企业及企业家成功的标准之一.综合以上的利弊分析,对教育培训机构来说:利大于弊.

三、为何无民办教育培训企业国内上市

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情况,不少国外的美元基金在投资教育培训机构时就约定去国外上市,既可以摆脱国内的监管,又可迅速套现.随着人民币基金逐渐壮大,不少民办教育培训企业在谋求国内上市.

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国内的公司如果上市需要满足《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或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笔者试从法律以及法理的角度,对国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上市障碍进行分析.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公益性的定位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属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本条规定给民办教育培训学校扣了一个法定帽子:公益性.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本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的,不向其股东、举办者、成员、工作人员等分配利润.因而,公益性社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似乎与组织之追求特定领域的公益目的相违背,亦可能会滋生很多弊端.它不仅威胁到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资金安全,而且还会引诱公益性社会组织偏离组织宗旨所设定的轨道,而沦为谋取经济利益的工具;它不仅会导致国家的税收被规避,而且还在商业组织特别是小型商业组织与公益性社会组织之间产生不公平竞争.P

(二)“合理回报”与“投资收益权”的冲突是核心

《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创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上市公司的营利性与教育行为的非营利性发生了冲突.《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似乎“合理回报”的出现又动摇了教育行为的非营利性.“合理回报”这个词是在综合了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经过四次人大常委会审批才勉强通过的一个尴尬的概念.既不能违背《教育法》的立法规定,又要能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者处于两难的困境:如果允许举办者获得经济回报,似乎不合法;如果不允许举办者获取经济回报,似乎不合理.Q

对代表个体利益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而言,“合理回报”意味着没有名正言顺的利润分配权,举办者可获得的收益缺乏必要的预期和法律上的安全感.其实,在民办学校按照市场价格收费的前提下,这种掩耳盗铃式做法并不能改变“办学结余”就是办学利润,合理回报就是收益索取权的法律事实.R


如何撰写教育法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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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募股的限制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募集资金举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这一条构成了国内教育培训机构无法登陆证券交易场所的直接障碍.而登陆美国证券交易所的11家教育培训机构向“美国”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就开以摆脱中国“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的规定.

2.监管的多头制与无序化

国家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为两类,即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并对二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区别管理.归纳起来,我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目前存在对头管理的现象,审批部门有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登记部门由民政部门和工商部门.

实行集团化运作的教育培训机构即涉及课程培训、助学辅导等,又涉及职业技能培训,并实行连锁化经营,并且还具有教学软件等方面的开发业务,这种业务的交叉、业务边界的模糊化,使得监管更为复杂化与无序无序化.除非是块肥肉,在中国“都管”常常演化为“都不管”.

3.财务会计及税收方面的规范不健全

学费一般采用“一年缴费一次”或者“一次性缴纳”模式,这样按照权责发生制,学校的统一缴费季度的报表非常好看,而在接下来的几个季度收入可能为零.因此适用于一般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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