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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制度颇具积极意义,但该制度能否发挥作用仍有赖于相关制度配合,而登记制度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应收账款质权公示制度雏形,但其存在的两大问题:登记生效要件下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流于形式以及对应收账款次债务人通知规则的欠缺,直接影响了应收账款融资功能的实现.

关 键 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通知

作者简介:刘茜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财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11-01

一、应收账款质权公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动产质押以交付或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其在维护物权归属秩序、占有秩序及物权交易的安全方面皆具重要意义.然,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其并不像动产质押那样质权人可现实占有质物,也没有证券债权质押中可将其权利固定化和表征化的书面凭证,其权利随时可能被出质人恶意放弃、转让、重复质押或恶意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使质权的实现面临重重困难,产生权利冲突.而此种冲突的合理解决,只能倚仗于公示制度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和“先来后到”冲突规则①.而且,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入质债权和被担保债权,其质权最终能否实现尚依赖于入质债权债务人的履行.若不建立应收账款的质押公示制度,则入质债权债务人可不受应收账款已入质的约束,仍向出质人为履行行为或以其对出质人享有诸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已免除或抵销等抗辩权来对抗质权人,危及质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保障质权人及次债务人权利,有必要以公示方式向公众宣示质权人于出质应收账款时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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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观之各国立法通例,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主要有:(1)“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2)“书面合同+通知债务人”模式;(3)“书面合同+登记”模式.我国《物权法》采用了第三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因登记具有的权威性和对世性,不仅能清晰表达债权上存在质权的事实,很大程度杜绝出质人虚假出质风险,还能在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再次转让或质押时,依登记时间顺序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次序,防止权利冲突.可以说,这种公示模式较好的结合了应收账款质权标的特性和我国的实际,为该制度有效运行提供切实保障.但,由于《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这一问题规定的过于简单,直接导致了其公示制度价值贬损,阻碍了应收账款质权融资功能发挥.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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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生效要件下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缺失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确立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模式.较之登记对抗模式,登记生效主义正视到应收账款质押的高风险性,加强了对其监控,保障了质权人和第三人利益.但,既然我们赋予了登记如此高的效力,在登记机关登记时就要负担审慎的审查义务.而纵观《登记办法》和其它操作规则,有关登记内容的规定只在第十条有所体现,其根本未提及登记机关是否应对登记资料进行审查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而这种审查职责的缺位难免使登记流于形式,很难对出质人、第三人恶意毁损质权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防控.而这一导致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公示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则源于我们在引进美国、加拿大等先进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时,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制度前提,即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其逻辑推演基础,而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的模式下,却直接植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系统,其妥当性显然值得商榷②.对此,我们可比照《物权法》中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义务,合理规定登记机构的职责,使其负担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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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明确规定对应收账款次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以债权为标的,而该债权又有相对义务人即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必将因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而影响到其义务的履行.尽管应收账款债权人完全可依自身意愿处分债权,包括将该债权用于出质④,但因次债务人并不负有主动查询其债务上所设负担之义务,故该出质行为在告知次债务人以前,很难说可发挥其对抗次债务人的效力,这时,“不知情”的次债务人仍然可根据其与债权人关于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保护质权人利益.而且,通知不仅是将应收账款已质押状态公之于众,更是将其具有的对抗效力直接作用第三人.即关系到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权通知质押时,其履行行为和能否以其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我们知道,债权入质,不得减损次债务人既得权益,次债务人在债权入质后,仍可主张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已免除等抗辩事由.但并非次债务人享有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都可以用来对抗质权人,其仅能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对抗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⑤.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起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通知制度以实现登记效力的最大发挥和对质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注释:

①王晓洪.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②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③高圣平,秦鑫.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④谭嵩.论应收账款质押.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⑤徐涤宇,刘芳.论债权质权中第三债务人的保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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