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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旅游需要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传统民法理论往往忽视了作为稀缺资源的时间利益的法律保护,而旅游的本质决定了旅游时间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保护旅游者的时间,不仅仅是人类社会中伦理道德的一般要求,更是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要求,旅游时间确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救济途径的选择应以赔偿损失较为适宜.

关 键 词违约责任意思自治旅游合同

作者简介:潘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54-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猛发展,旅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青睐,2007年全年入境旅游人数13187万人次,比上年增长5.5%.国际旅游外汇收入419亿美元,增长23.5%.P由此可见,我国的旅游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之一.

成熟的市场经济也必然为法制经济,旅游业的发展、繁荣和稳定离不开完善配套的旅游法律制度的规范与保障,然而,我国旅游立法的相对缺失和滞后,旅游过程中极易出现许多不规范的现象,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旅游者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问题,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未有涉及该方面的规定,旅游者只能提请旅行业者退还旅费,而无益浪费的时间往往鲜能得到充分救济.

一、时间的法律意义及价值思考

俗语有云:“一寸光阴一寸金,寸金难买寸光阴”,时间是无形的东西,但是利用时间可以创造价值,这就是时间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在当今的商业社会中,我们可以将金钱作为量化标准来衡量时间所体现的价值,但时间本身并不能直接与金钱划等号,它往往是与人们的具体行为结合在一起,体现出经济价值.遗憾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尽管不乏对时间法律意义的思考,但着眼点通常局限在以法律行为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上,过于强调时间对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过程性描述,这种认定显然是不全面的,恰恰忽视了作为稀缺资源的时间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时间的具体特性是导致对于时间法律意义产生狭隘认识的根源,时间本身看不见摸不着,它的最基本功能就在于描述特定生活的过程,必须通过与时间关联的特定因素才能实现认知、把握以及评价.由此,时间的法律意义只能通过结合其他法律事实性要素来体现,因此就不难理解,民法体系上为什么会出现时间规范双重设计的情形.

二、旅游时间的分析

(一)旅游的本质

“旅游”的科学含义并无公认的说法,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概念是1991年世界旅游组织的定义,即“人们为了休闲、商务或其他原因,离开他们的惯常环境并在那里停留不超过一年所进行的活动,其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从访问地获取报酬.”Q人们耗费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获取旅游服务,最终的交易目标就是要获取物质上的利益?非也!社会的紧张生活,使得人们迫切需要放松身心,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可以说,旅游的最大目的是追求乐趣,没有休闲娱乐,就没有旅游,R旅游具有精神价值,其内在本质体现为文化审美性,属于一种层次较高的特殊消费行为,作为消费标的的精神产品能够满足旅游者精神愉悦的特殊消费需求,至于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钱物、物物交易,只不过是为了实现这种精神消费行为所必需的手段和形式.

(二)旅游时间的价值

旅游服务的给付必须在旅行业者设计的特定时间内才能完成,因此旅游需要旅游者本人的亲自参与,占用旅游者一定的期限时间,因此旅游需要花费时间.然而对个体来看,时间具有稀缺性与无法回复性的特点,时间又是极其的有限,并且逝去的时间无法挽回,往往难以救济时间的损失.时间对于每一名旅游者而言,都是无比珍贵的.如果旅行业者不能按照约定完成给付,旅游者就无法实现对假期娱乐的良久期待,作为精神享受的载体的时间只能白白地浪费,使旅游者产生失望、沮丧、直至愤怒,就可能构成对旅游者精神利益的伤害,而旅游者支付的旅游费用没有获得相应回报,金钱上的损失显而易见.因此被无益浪费的旅游时间便具有价值,旅游者理应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旅游时间的浪费包括“预先租订旅馆,旅馆未予保留,未能寻获住处”,或者本来计划搭乘飞机但是后来改乘汽车,以至在旅途中浪费时间.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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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旅游时间的法律保护

作为稀缺资源的旅游时间,在非旅游者之原因而无益地度过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施以法律上的救济,那么人们珍惜时间的基本需求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保护旅游者的时间更是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要求.意思自治原则精髓在于,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而不受其他人的干扰和支配,其中当然包括对旅游时间的规划与支配,因此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民法,就必然要求从法律上对时间予以保护.

那么法律将通过何种途径对旅游时间的浪费进行救济呢?时间具有不可回复性,自然无法恢复原状,旅游者也不可能再花费一定的时间,重新接受符合约定标准的旅游服务,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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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9;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因此,基于旅游的时间性以及旅游时间无法补偿的特殊性质,从而衍生出一项权利即旅游者的时间浪费请求权,如果旅行业者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旅游服务导致旅游者时间浪费的,旅游者可以请求旅行业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时间浪费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由于时间浪费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分析其合理性时可参考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我国不少学者已经对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曹治国先生认为“对旅行社违约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既是对作为弱者的旅游者精神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旅游行业违约行为的惩罚”,结合民法基本原理以及旅游合同的特点,笔者尝试对旅游者时间浪费请求权之合理性作以下主张:

旅游者时间浪费请求权是正义价值的体现

法律往往是正义的同义词,它的首要价值乃至最高价值形态即是正义.法律上的正义赋予了受害人与损害对等的救济权利,在民法领域正义就体现为平等的原则,因此有损害自然意味着要给予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损害”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张,财产损害已不再是“损害”的全部,“损害”还将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囊括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因时间浪费导致的精神损害.

正义更多的是指法律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不管人们出自何目的,在任何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意味着某种平等,给予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范围或同一阶层的人同样对待,相同的情形得到相同的处理.”T因此,旅游者时间浪费导致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二者无论外在形式,还是内在本质等方面,其实并无二样,理应一视同仁,应在形式上予以平等对待.

旅游者时间浪费请求权是契约自由的要求

契约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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