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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亟待建立完善该项法律制度.本文在对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加强产品召回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 键 词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马欢欢,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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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指的是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所生产、消费、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将缺陷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指的则是调整发生在产品召回过程之中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企业产品质量行为、完善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们目前尚没有专门的产品召回立法,只有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从2002年上海市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次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以来,2004年10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颁布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随后,2007年8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出台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无论是地方行法规还是特定行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都存在适用范围窄、效力层次低下、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具体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缺乏对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笼统地规定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义务,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的规定,很难据此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普遍适用性.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关于的召回的规定,也相当粗疏,且只适用于特定地区.

(二)现行规定召回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关于召回的规定中,仅仅涉及到了汽车、食品等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尤其是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存在缺陷的,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三)我国现有产品召回行政主管机关职权分工不清,影响了政府的监管效力

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机构对产品召回实施监管,而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政府部门权能的交叉重叠,导致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缺陷汽车的召回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配合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管理工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这样,拥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中国车检中心、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公安部,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一管到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赋予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召回缺陷产品的职权,但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主管部门不明确在实践中给产品召回带来的一定的困难,甚至可能造成不同行政机关在管理职权上的相互争夺或推诿,这些都大大影响了政府的监管效力,与产品召回在实施上的及时性、有效性要求互相矛盾.

(四)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威慑力

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是对缺陷产品制造企业的威慑力所在,而如果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当,处罚过轻,那么就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致使召回制度沦为一纸空文.而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对于违反义务要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都没有任何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最高5万元的罚款,这相对于汽车行业的利润而言,是无关痛痒的,根本起不到惩罚的效果,甚至有人认为这是在放纵了违法行为.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罚则太轻,就难以产生召回动力,起不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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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产品召回法律规范体系

产品安全事关大众的健康财产安全,召回制度不能局限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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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提高立法层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更加有效地调节产品召回中的各种关系.因此,应该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步伐,尽快推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提高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立法层次,扩大产品召回的管理范围,加强对缺陷产品的监管力度.此外,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尤其是进一步完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建立分工明确的产品召回管理机构体系

为了有效地实施产品召回制度,必须改变政府职能交叉重叠、分工不明确的现状,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体系.只有由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监督和管理产品召回事务,才能对市场上的缺陷产品进行有效管理.美国法律规定,除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为主要的产品召回负责机构外,还有若干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范围产品的召回进行管理.我国可以效仿美国的这种做法,在建立全国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基础上,授权交通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等具体相关部门对缺陷汽车、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召回进行管理,从而实现统一的监管,彻底解决部门间分工不协调的问题,做到事权集中、职责分明、责任明确.

(三)完备产品召回制度的程序规定

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召回的程序分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主动召回指的是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获悉产品存在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进行报告,并主动及时通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回收缺陷产品并进行更换、赔偿的制度.指令召回指的是政府主管部门获悉产品存在缺陷时,指令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及时通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回收缺陷产品并进行更换、赔偿的制度.

纵观各召回制度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它们均都规定了完整的召回程序.从缺陷产品的发现、通知主管机关、风险评估到召回计划的制订,都有着详细的程序规定,这些对于保障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也应在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细化产品召回制度的程序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布制度,在组建召回管理队伍、通知主管部门、确认需要召回的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发布召回信息、回收与补偿、处理召回产品等诸方面予以详细的规定,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

(四)明确召回法律责任,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产品召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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