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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类论文例文,与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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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在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责任这一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专家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责任的处理会遇到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对此做出回应,以求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给予专家责任以相对独立的空间.随着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对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系统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 键 词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侵权责任契约责任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9-02

一、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之性质

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疏忽或过失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专家责任指律师、公证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在从事服务时存在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就属于专家责任的一种.

目前关于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法学界众说纷纭,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大的分歧: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专家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这种责任属于契约责任,也有学者基于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提出了独立责任说.

作为专家责任中一种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我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对于前者,应该定性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比较合适.因为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是因为缔结合同而产生法律关系,该合同的内容通常是注册会计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委托人基于对注册会计师的信赖而与之签订合同.此时,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负有高度注意和高度忠实的合同义务,并且还负有对委托人的信息公开和说明的附随义务.若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义务对委托人造成损害,则即存在合同违约责任又存在侵权责任.对于后者,由于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并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注册会计师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时,第三人只能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主张合同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专家民事责任应该定性为侵权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

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如果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那么一般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和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那么其构成要件为: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和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注册会计师的违约行为

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违约行为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按时、接质、按量履行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具体情形因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的不同而不同.但不论执行何种业务,只要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即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有违约行为.致害行为当然也包括违约行为在内,但除了违约行为外,还有提供信息不实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对委托而言不一定全是违约行为,对第三人而言是实在的致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主要有财产上的损害和名誉上的损害.委托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名誉上的损害包括对委托人或第三人名誉权、信用权或商誉权的损害.根据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现在的一致观点,商誉是可以通过评估以确定其价值的,但商誉权的损害却是难以评估的.所以,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或第三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

(三)注册会计师的过错

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也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准则的行为会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常把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限定为欺诈,指注册会计师为达到欺骗社会公众的目的,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事项却故意加以虚伪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就我国的情况来说,注册会计师的故意应不仅限于欺诈.

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和懈怠两种.就其本质,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其背离了法律和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对其提出的克尽职守的义务.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社会公众的义务,主要是不提供虚伪信息的义务,而这也可归结到高度注意义务上来.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未克尽职守,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

(四)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专家责任中,受害人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里,当受害人为第三人时,他不仅应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还应当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困难,但却必需由其来证明.这是因为,第三人依据注册会计师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业务而发布的信息作出经济上的决策,决定者是受害人本人,注册会计师发布的信息只是其作出决策的依据,如果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法官就没有理由去相信他是依据注册会计师的错误信息作出的决策.(下转第278页)(上接第259页)三、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中第三人之范围

第三人在因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故第三人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中是一个十分宽泛、不确定甚至是模糊的概念.在以合同相对人原则为主导的时期,注册会计师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委托人负责,在这一原则突破之后,注册会计师不当执业导致第三人的损害责任才慢慢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避免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协调会计界与法律界之间的纷争,平衡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明晰第三人的范围至关重要.

第三人可以分为已知第三人、应预见的第三人和可预见的第三人.已知第三人是指业务委托合同中指明的审计报告的使用人.如:注册会计师知道委托人委托审计的目的为了获得某一企业的投资,则该投资企业就是已知第三人.应预见的第三人是指注册会计师能够大概确定的第三人,这部分人依赖报告的特定目的可以被合理的预见到.一般来说,委托人的债权人就可以作为应预见的第三人,对于应预见的第三人,只有在注册会计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承担责任.可预见的第三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无法预见到,但在今后可能会使用报告而与委托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人.例如:社会上广大的投资者.对于可预见第三人,注册会计师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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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之范围

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责任而言,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原理和规定.从法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来看,我认为,基于合同关系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以委托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为基础,而且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因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赔偿的最大范围为委托人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但是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不得兼得,否则就是获得双重赔偿了.同时,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也有限制,即信赖利益的赔偿额度不应超过整个交易的价值,其原因在于防止不计成本的交易.从合同双方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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