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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行政罚款执行罚的适用也越来越泛化,此种现象极大地损害了行政行为的效率和权威以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此种制度有待于完善,而从程序保障和权力监督方面进行完善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关 键 词行政罚款执行罚人民群众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62-02

一、行政罚款执行罚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行政处罚中的执行罚只适用于罚款这一种处罚措施,而不适用于其他处罚措施.

第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罚是行政处罚中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同拍卖划拨、抵缴划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并列.

第三、同拍卖划拨和抵缴划拨的不同之处是,执行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

第四、执行罚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它可以反复适用,而不受罚款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二、行政罚款执行罚适用过泛的原因及其弊端

(一)行政罚款执行罚适用过泛的原因

从《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有三类强制措施:一是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种执行罚措施是所有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都具有的措施,通过执行罚来促使被罚款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虽然它只适用于罚款这一种处罚,对其他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还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但是该条规定却直接赋予了行政机关执行罚的权力,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即拍卖抵缴和划拨抵缴两种措施.这种强制措施除了也只能适用于罚款处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处罚外,还有一个限制,那就是要“根据法律规定”,这就是说只有法律明确授予了行政机关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该有权行政机关才能通过拍卖抵缴和划拨抵缴的方法来实现执行目的,如果行政机关本身就没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那么行政机关就不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力,三是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完全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来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直接获得的强制措施就只有加罚3%的执行罚措施,其他两种措施实际上要取决于其他法律上有无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强制措施中仅有一种权力――加处罚款.因为此种权力不需要其他法律的规定,也无需其他部门的配合与牵制,在行政权日益扩张的今天,此种权力运用的泛化也就可见一斑了.

(二)罚款执行罚过泛的弊端

首先,罚款执行罚运用过泛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过多的适用执行罚而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抵缴划拨或拍卖划拨,使得很简单的一个行政罚款行为而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了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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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不及时行使其权力或者行使权力不适当,势必会影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建立,

再次,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要履行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申述和申辩的程序,或者说这是一种义务.而在实际的操作中,行政机关却经常忽视这一程序,使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电子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一程序更是被遗忘的相当彻底.例如一司机违章行车被电子眼拍到,行政机关因此对其作出罚款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司机并不知情,那么在规定的时间其不可能去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据此对其加处执行罚.该司机在审证的时候才被告知其被罚款,而且加处了执行罚,先把该司机的履行能力放到一边不谈,该司机应有的权益谁来保障

第四,在有些情况下,执行罚的运用实属毫无必要.执行罚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及时履行自己缴纳罚款的义务,它实施的前提是该相对人有能力承担此种执行罚,而如果相对人连缴纳罚款的能力都没有了,加处执行罚也没有必要了,应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考虑实行执行罚的减免措施.例如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罚款一百万,而该企业因经营不善又面临破产,十五日内无法按时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对其加处执行罚

关于行政罚款执行罚的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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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百分之三即每天三万,一年下来就是1095万,试想它连基本的罚款都缴不上,又怎能缴纳加处的罚款呢此时,加处执行罚便显得毫无必要了.

三、对罚款执行罚进行完善的途径

罚款执行罚是行政机关督促相对人及时履行(下转第210页)

(上接第162页)罚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它的存在有利于督促相对人及时履行罚款义务,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但是鉴于以上罚款执行罚运用过泛的现象,我们有必要对罚款执行罚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完善《行政处罚法》中的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以上便是《行政处罚法》对告知程序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该条存在的问题:告知程序中告知的具体方式、告知的具体时间、告知不全面的法律后果等均没有规定,作为对行政法律法规了如指掌的行政机关来说,钻法律空子实在是易如反掌,他们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简直如瓮中捉鳖,使相对人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而得不到任何救济.在罚款执行罚中告知的运用亦是如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哪有不被侵犯之理鉴于此种情况,有必要对《行政处罚法》中的告知程序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以使行政机关有法可依,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至被毫不知晓的侵犯而得不到任何救济.

其次,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在行政权日益扩张的今天,有必要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由于罚款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中唯一的权力,所以便导致了该种权力的滥用,以致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损害了行政效率,使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无端侵害,司法权有必要在该种领域中介入,以使行政权在该种绝对权力的领域中解脱出来,使得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有用武之地,尤其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有用武之地,以更好的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此种问题的解决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检察长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日本的“民众诉讼”等制度,来完善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使得在罚款执行罚中司法权可以以维护公众权益的身份来介入,以实现在此种问题上的司法权对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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