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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属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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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属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伴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该问题又再次成为了行政学界争论的焦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机制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模式,即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该配置方式固然有它合理的一面,本文将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行政与司法角色定位、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和提高行政效率等多重视角来探讨与分析该分配模式存在的争议与不足,并进而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关 键 词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归属分配模式

作者简介:张志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位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为它设置的合理科学与否,不仅关系到我国行政管理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还关系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与维护.正基于此,我们必须对该话题予以足够的重视与关注.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社会各界人士长期不懈地努力下,历经12年的立法长跑,人们期待已久的《行政强制法》终于在去年问世.本人将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作一个较为深入的探究与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概况

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个法律术语并非一开始就有的,同大多数事物一样,它也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到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是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当然,也就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说法.但自从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当时的环境下,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义务,若还一如既往的采取原来的解决方式或手段的话,将有悖于我们的法律精神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的目的.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必须根据现实国情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关于该制度及其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长期以来,都是散落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直至2011年的6月30日,孕育十多年之久的《行政强制法》才得以诞生,在行政界乃至整个法学界都哗然一片.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仍为两个,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并且,在该法的第四章与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程序.通览该部《行政强制法》,我们看不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方式的创新性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权方面,还是基本上沿袭和默认了原有的模式——“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归属的简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得知,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模式为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表明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表明凡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外,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豍

在我国,设立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辅的分配体制,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的.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政府是代表人民来行使国家权力的,而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又是一支重要力量,行政管理活动已广泛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体育等许多领域,另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还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我们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直接地赋予行政机关,那将势必造成行政权的滥用,使得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到不断的侵害和践踏.而在现行的配置模式下,将更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执行的公正性,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各项权益,同时也对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起到了强有力的监督与制约.但随着认识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该种模式的各种争议和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作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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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产生了争议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法学学者的理论问题.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有的学者持一种折中主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豎关于这三种观点,我认为,一种权力的性质问题在特定的时空下,应该是确定和唯一的,这样第三种观点就缺乏了一定的说服力.而对于第二种观点,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予以赞同与支持,他们认为,在我国是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就应该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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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不能仅仅从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来判断.简言之,我们不能简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也不能认为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就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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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界定执行权的性质是得不出结论的.就中国大陆的情况而言,法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了行政机关,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执行主体来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在中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权既可能是一种司法权,也可能是一种行政权,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同样,在美国不但有法院负责的强制执行,也有紧急情况下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强制执行,按照执行主体也难以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因此,判定一种权力的性质,不能光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更主要考虑的是该权力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豏

(二)造成了司法与行政角色严重错位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一种国家机关都有着自己的法定职责.同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是如此.行政机关担负着行使行政权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它负责裁决和处理各种纠纷,进行的是一种司法活动.而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下,是将更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让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作出裁决,并负责执行行政机关所确定的行政义务.这样一来,行政机关本该执行而没有执行,人民法院本不该执行反而执行了,使得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角色发生了严重的错位.又因为法院常常在人事、财政方面受制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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