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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一些规定.虽然仅就民法典本身而言,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是完善和集中的,尤其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但是就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看,第六章的内容是不十分完整的.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都没转纳入民法典,如“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行政法与刑法规范只能交由单行条例或其他部门法来完成”.V同时就规定的权利内容看,越南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传统的主要知识产权类型,而对新兴的知识产权没有予以回应.就此许多学者认为意大利、越南等国的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并非范式,且存在许多缺点不足以效仿,知识产权法不能够纳入民法典之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游离于民法典之外.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有几点疑问:

第一,何为范式的民法典的结构从以上援引的众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不赞同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不同的性质,他们不能置于同一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区间.W相反作为民法典之一编的内容,必须有一定的内在逻辑体系.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在没有一个总则部分,确实是民法典形式上的一个缺憾,但是这主要是现在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知识产权法之所以能存在,并不是因为“它(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而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理论概括”X.

第二,何为范式民法典的内容从上述引述中,可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实体性规范为主.但不绝对排斥程序性规定.可见与某一私权相关之法不是都必须纳入民法典,也不必然的因其纳入民法典会破坏民法典实体法之纯度,而一律排斥.也正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一定之联系,才能形成一国之有机法律体系,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如果仅将知识产权法之中程序法内容无法纳入民法典为由,将知识产权法拒于民法典之门外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同时还必须指出的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一种定型化的“惯性”认识,即认为知识产权法必须是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相结合的混合体式单行法律.实则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较晚,多以特别法形式规定,所以立法时采用了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同时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的模式.这是当时立法为解决社会上新生问题而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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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便宜之计,但因为从其首例之后,其他国家纷纷加以效仿,至今,便树立了知识产权法必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观念.人们进而认为将知识产权法中的实体性内容规范与程序性内容规范分离即会破坏其完整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历史选择上的偶然促成的、其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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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范式民法典是否一定要对新兴事物避而不谈就整个民法领域看,知识产权法是发展最快、变化最为迅速的领域.因而学者们普遍认为,如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民法典是无法应对如此迅速的变化、层出不穷的“新”的权利,是故仅此一点,民法典就没有承载知识产权之可能.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在知识产权领域近年来出现的域名、网络出版、工业版权等新问题,其根本涉及的问题与版权、工业产权等还是有很大的联系的,因此对于这类问题不应急于分而治之,而应统而合之.而且就这类新型权利而言它们往往兼具版权,工业版权的双重性质,工业版式权便是典型的一例.因此,在各类知识产权交叉发展,互相涉及的现实情况下,也有必要把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集中规定.

总之就知识产权能否纳入民法典,现有之学说,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既使现有的立法技术不能完成之使命,也许将来某一时刻有可能实现.那么知识产权法到底应否引入民法典,从现实情况看,新近制定民法典的国家,纷纷尝试将其纳入民法典,法国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都证明社会需要将知识产权之相关规定系统化.是故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上,无论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都有必要将相关的规范系统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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