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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方面论文范文文献,与民事判决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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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作为证据基本属性的要害在于,它增加了构成证据的条件,在把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后,在检验某个材料能否成为证据时,不仅要看它是否真实、是否同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联系,而且要看它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是否具备合法性的标准.这意味着,承认合法性会增加质证的内容,当事人在质证时,除了可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外,还可以对合法性提出质疑,能够以证据材料的取得不合法为理由反对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此外,承认合法性还会从总体上减少进入审判的证据数量,因为总会有一些证据材料会因为欠缺合法性而被判定为不能成为证据.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合法性问题是同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相联系的.日本学者在阐述证据时常常会使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如兼子一和竹下守夫指出:“可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叫做证据方法.等某种有形物可作为证据方法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叫做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的有形物不准作为合法的证据进行调查,即使调查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料.”[2]我国有学者也认同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如“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3]在谈及证据能力的时候,学者们侧重从消极的一面来展开,如“证据能力,法律上殊少为积极规定,一般仅消极的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限制之情形加以规定.故证据能力所应研究者,并非证据能力本身之问题,乃证据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问题.”[3]249“证据资格问题涉及到在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决定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采纳所依据的准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4]由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被法院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证据资格问题也就同证据排除联系起来.合法性、证据能力、证据排除三者的逻辑关系是:不具有合法性就没有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法院就应当将其排除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外.

尽管在理论上已经把合法性作为具备证据资格的条件,并把证据能力同证据的采纳联系起来,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等7类证据,法院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把它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未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在诉讼中并未重视证据能力问题,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要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法院就会对其进行调查,在客观性得到确认后将它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状况一直持续到1995年,这一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批复》开启了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先河.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因此,该《批复》确定了一条新的证据规则――录制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是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具备此要件的,无证据能力,应当在诉讼中予以排除.

把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具有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固然有助于防止偷录偷拍,有利于防范和遏制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但设置这样的条件又未免是强人所难,会把相当多的视听资料关在诉讼的门外,使它们无从发挥证明作用.因此,虽然《批复》颁布之初各级法院严格按照《批复》的要求排除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但随着其负面效应的显现,不少法官开始怀疑这一条件的正当性在有些地方,即便在同一省、市,甚至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基层法院,对偷录的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理解和把握也不尽一致,当事人以同一个偷录的视听资料在甲法院不被采信,而在乙法院则可能得到采信.(参见:柴建国关于私自录制视听资料之证据效力及若干相关问题研究[G]//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69),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们怀疑情绪日渐浓厚,在适用中也开始逐渐松动[5].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09)“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影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相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6]

基于以上认识,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重新确定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与《批复》不同的是,《批复》仅仅是针对录音资料设定了排除标准,而第68条则是针对所有的民事证据设定的排除标准,因此可以说,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已经确立.

尽管第68条设定了“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两个标准,但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两个标准仍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例如,“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然是相当笼统的规定,“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究竟包括哪些权益,是指严格意义上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是包括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其他利益?是只限于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还是也包括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新形成的权益?合法权益有无大小之分?侵权造成的后果有无是否严重之分?是否只要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其大小,也不管后果是否严重,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非法取证的一方当事人毕竟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才采取收集证据的行为,并且往往是在无法通过其他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时才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在决定排除与否时是否需要比较和权衡非法取证所保护的利益和取证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此外,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乍一看来似乎是一个相当确定的标准,但其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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