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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则基本渊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但又有其特定的权利保护目标、原则以及特定的权利保护的实体范围和执法程序.

【关 键 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执法

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国际通称WTO,以下同;199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最为广泛的多边贸易与合作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解决与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其贸易保护的有关法律框架具体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多边贸易协议及其他多种贸易协议.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具体规定了WTO框架内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有关规则.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的渊源与基本原则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通称TRIPs,以下同;199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基本渊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国际通称WIPO,以下同;1967,斯德哥尔摩,《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管理的已有的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为工业产权领域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版权领域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兼涉工业产权与版权领域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知识产权是一类极其特殊且在国内和国际都一直备受争议的民事权利.TRIPs首先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即明确了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智慧财产权.只有在法定的例外场合,才会允许不经许可而对知识产权的使用.TRIPs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要求成员均应使协议的规定生效;但也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成员可以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协议的规定;成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协议的规定一致.TRIPs同时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够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TRIPs特别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国际多边结构的必要性,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除非某些特别的例外,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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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所称的“贸易”,主要指有形货物的买卖,并不涉及服务贸易;既包括活动本身可能是合法的贸易,也包括假冒商品在内,即活动肯定是不合法的贸易.在合法的贸易活动中,有时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不合法的贸易活动中,则始终存在打击假冒、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在这一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所称的“知识产权”,在TRIPs中的特定范围既非广义的知识产权,如协议文件并不涉及一般与贸易关系不大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也非狭义的知识产权,如协议中未加规范的实用技术专有权或“实用新型”.TRIPs中的知识产权自有它特定的范围,这一范围是由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需要而具体决定的.更确切地说,是由某个或某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这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范围既有别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定义的实体条款;也有别于我国国内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界定,如《商标法》(1982)、《专利法》(1984)、《著作权法》(199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范围是:(1)版权与有关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版权与有关权

版权,亦即我国法律中的“著作权”.TRIPs中的版权,在有些场合指狭义的版权,则与作者权相似;在有些场合指广义的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或“有关权”).在版权法领域,就其与商标法、专利法三者关系而言,应当保护“带有独创性的作品”,以与商标法中的“识别性”和专利法中的“新颖性”相区别;当然,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其中的经济权利,把精神权利排除在外.同时,TRIPs强调,不宜再把“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作为一条原则加以应用,而一切处于公有领域或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的东西,均应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在权利与客体范围内基于对三个已有公约的更改,TRIPs的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超伯尔尼公约,邻接权或有关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低于罗马公约,而录音制品的保护由于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追溯力”条款,则实质上排除了录音制品公约的相关规定,而且追溯力条款也适用于表演者权.

(二)商标与地理标志

TRIPs的商标权的产生区别于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获得注册”,而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形式上的“识别性”,或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产生了实质上的“第二含义”,同时“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依使用而确认”商标专有权的可能性.对于商标权的许可与转让,关于商标许可证合同问题,TRIPs允许各成员自定条件,但商标权无论连同或不连同企业经营一道转让,成员国或地区的立法都应当允许;而另一方面,TRIPs不允许搞“强制许可”.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记”,指有关商品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功能或其他某个特征上密切相关,其区别于与商品特性毫无关系的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为产地标志).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从“禁”的一面着手,即禁止不正当使用、保护正当的经营者.TRIPs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标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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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观设计、专利及拓扑图

TRIPs要求全体成员都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并对可以享有保护的条件作了选择性规定,还强调对外观设计的保护,重在保护“外观”,成员可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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