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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既具有准公共企业的属性,又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他们通常利用传媒、广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积极的劝诱,将普通民众由消费金融产品的主体变为“被消费金融商品”.

(2)在权利救济时,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自然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方式的无纸化,金融消费者直接面临就是诉前的取证难和诉中的举证难问题;另外,金融行业高度行业认同和半行政化,使得金融业与政府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的官官相护、权钱交易让金融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更显捉襟见肘.

(3)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缘于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存在研究进路的选择错误,将“金融消费者”理解为“金融”与“消费者”的组合,突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求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混淆消费与消费者的概念,不但违背语言逻辑规律,悖离法律概念理论,难以正确揭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外延,还错误地定位了法律概念核心词,导致金融消费者更加难以准确界定.

2.之所以有学者强调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在金融消费市场中,除金融经营者外,还存在以某些法人、组织为代表的相对弱势群体,如:中小企业、捐助机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足以构成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理由,原因有两点:其一,相对于金融市场中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弱势地位不明显.因为其具有较强的资金、技术实力,了解信息的渠道远多于自然人,并不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弱势地位;其二,若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则需明晰“弱势地位”的涵义及主体层级,不但需要较长时间的理论证成,在法律适用时还需要法官发挥更大的自由裁量,既浪费时间和精力,又有可能诱发权力争斗、加剧行政干预司法.

(2)现实生活中,一些法人、其他组织从事金融消费行为,但最终的受益者却是自然人,故有学者主张将法人、其他组织也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要求金融消费行为实施主体与金融消费心理得到满足的主体是同一的,但上述列举中,金融消费行为主体与金融消费受益主体却不具有同一性.

3.在明确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路径,尤其是排除法人、其他组织之后,笔者更加肯定,机构投资者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其根本原因在于机构投资者投资的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其价值预设为完全竞争市场的“理性经济人”和风险自负原则,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其价值预设在于通过多样化“投资”举措来分散、降低生活中人身及财产方面的诸多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

四、综述

综上,笔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在金融消费市场中,为满足个人需要,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将自然人予以特殊保护,严格区分金融投资与金融消费,排除机构投资者,以突显金融法领域保护弱势的基本价值理念;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突破了生活消费的局限,最大限度地包含金融消费者外延,既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还符合世界金融消费的立法趋势;以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主要内容,强调金融市场交易的特殊性,由此揭示了金融经营者强大的优势地位及金融消费者严重的信息依赖性,证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性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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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在职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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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

参考文献:

[1]范健主编.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张伍愚,刘敏.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论文图书馆网.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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