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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论文范文,与我国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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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举证责任缓和”

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从法条中可以看出,这是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过错推定原则将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经营风险大大提高.由于网络技术本身的缺陷,使得任何安全措施都是相对的,并且现在的黑客行为完全可以做到“无声无息”让被侵入者完全没有察觉.因此,将这种系统风险和技术风险的不利后果完全归于电子认证服务商是不公平的.考虑到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阶段,这样过于严格的责任会影响到电子认证产业的发展.因此,不论是从国内的行业发展角度考虑,还是顺应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我国都应该对此进行完善.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医疗侵权纠纷中涉及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时讨论较多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核心在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举证责任承担方的技术或者其他方面的障碍导致其无法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时,适当的降低举证责任承担方所应承担的证明标准,在举证责任承担方达到该标准时,将举证责任进行转换,由对方来承担举证责任,⑤以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作用.因此,当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其认证服务行为遭受损失时,如果电子签名认证机构能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对客户信息进行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对数据传输网络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等,而转由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来举证证明认证机构的服务存在问题,并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我们可以考虑适当的降低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证明标准,即只需证明在电子签名的使用中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发生,就可认定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存在瑕疵.这样,一方面可以照顾到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的电子签名认证行业,使其避免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和过大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损失承受人的求偿权不至于遭受不合理的牺牲.就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应具体分析,寻找认证机构与电子签名人和依赖方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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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

放眼国际,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了对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限额.所以,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在认证活动中所担的风险是较大的.美国在电子签名机构责任限制的立法方面走在了前列并值得我们借鉴,其《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8条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其—,通过在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限制,建议人们在不超过证书的风险总额的限度内交易或对之信赖.其二,除了认证机构违反了法定条件之外,(1)认证机构不对用户的虚假或欺诈的数字签名负责,如果关于该数字签名的虚假或欺诈,认证机构遵守了本法的要求;(2)认证机构不对所颁发的证书中因虚假陈述或错误而对超过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程序的数额负责;(3)认证机构不对惩罚或警戒性损害赔偿负责,但州政府的强制性要求除外.⑦第309条规定了由于信赖任何在数字签字证书中需要验证提供商确认的事实的错误而遭受的损失,验证服务提供商将不对超过其在数字签字证书中建议的可靠性限制的数额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建议的信赖限度的目的是将认证机构的风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并减轻其责任.⑧

借鉴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9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应着眼于以下:法律可以为认证机构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免责条件.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其他因素引起的系统风险,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在证明自己已提供安全可靠的系统时可以免除责任.如果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如切实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但仍未能发现当事人提供了虚假信息,则对于根据该信息做出电子签名引起的纠纷可以不承担责任.在赔偿范围上,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只负责由其违约和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的签名人和签名信赖人因信赖认证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如利润损失,时间成本等.

注释:

①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9-250.

②齐爱民,张海龙.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③李伟.电子签名认证的责任分担.法治研究.2010.

④刘颖,孙志煜.论电子认证机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⑤杨立新.论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法学杂志.2009.

⑥齐爱民.电子商务法.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⑦l,2011-1-16.

⑧刘颖,郑正坚.论“建议的信赖限度”——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9条评析.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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