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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中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之探究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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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此后的时间里,又不断的推出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体系,便于更好的规范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实行至今,还是突显出很多不足,所以本文认为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的条件下,借鉴国外先进成果,打破我国原有的一元化体制,创制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体系.

关 键 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多元化

作者简介:梁振宇,兰州大学.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产生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可惜的是在这部法律里并没有设立单独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但值得一提的是第105条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第一审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80年代,随着被称做是“第四次犯罪高峰”的来临,为了适应当时犯罪率的高发,从速解决社会治安面临的各种困境,“严打程序”也就应运而生.有学者认为这种从速从快的严打程序的实质上也是一种简易程序.我们看到,这样的“严打”缺乏必要的限制,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还是造成了很多的冤假错案,损害了我国法律公正公平的形象.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逐步发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即第三节“简易程序”.在公诉案件中,刑事简易程序在具体的操作上一般都是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的,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如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便会在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附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人民法院收到以后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近些年来,在实践中,由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也在增大.对于自诉案件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来说,司法解释是将这一权利赋予法院了,但在实践中,还是私力救济还是比较普遍,自诉案件较少,法院有机会决定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也很少.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第一条就规定,凡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来审理.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于其认罪的部分,也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般说来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己认罪;(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3)此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本意见还具体的规定了在适用本意见开庭以后,合议庭要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适用本意见的后果是否知晓;规定了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各种具体情形;以及在庭审的过程中合议庭可以视情况具体省略的环节;以及要对于适用本意见受理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等.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绝非是一种新的诉讼程序,但是和简易程序的初衷一样,都是节约司法资源.

二、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与国外简易程序被广泛的适用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发展才不过十多年,适用比例明显偏低,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简易程序的适用,即使这样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适用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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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也不过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0%左右.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可以大大提高办案的效率,缓解案件的积压,大幅度的缩短办案的周期,节省司法资源,尤其是针对像我国这样人力财力都有限的现实条件,更能使得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但是目前来说,我国的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还是存在很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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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形式过于单一,在我国的立法中,只有“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两种规定,而且“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还不能称作是一种单独的简易程序.再者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条件约束繁琐.目前说来,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只能适用于两类自诉案件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这样的条件设计缺乏实践操作应有的灵活性,导致我国虽有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的处理能力有限这样一个怪像.

2.同国外的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被告人毫无选择权可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简易程序在案件中的适用.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是否要启动刑事简易程序来适用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有自主的决定权.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的规定来说,前文中也已提到,都是由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案件.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查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在向法院移交案卷材料时附上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书,然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或者由法院自行决定案件是否要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来处理,如果是公诉的案件还要经过检察院的同意才可适用.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完全没有自主的决定权.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出庭,但是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了一般都不出庭.如此,诉讼便成了纠问式的程序,被告人权利将如何保障,法官的主导之下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如何保障?再者我国的宪法明确的赋予了检察院有监督权,但是如若检察官都不出庭参与诉讼程序,这种监督权又将如何行使?

4.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有关规定,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能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机会较少.法院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本就狭窄,再加上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限制,那么必将有一部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得不到指定辩护.被告人在庭审中作为弱势群体,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他将怎样庭审中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使得案件公平公正的进行呢.

三、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设想

综上所述,单一的不完善的刑事简易程序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长足发展的实践需要,对此,笔者大胆的设想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现实条件下,完善和发展适应我国需要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以求能够更好的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合理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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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

首先,适度的放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就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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