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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重视科技创新的今天,世界各国都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支持本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加以研究与建构.相较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起步稍晚,对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与适用都还停留在初级阶段,诉讼监督也呈现出权利弱化的迹象,与当前日益增加且形态多样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在厘清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新特点的基础上,分析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找出对策,同时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监督模式,强化程序法上的保护,为知识产权的发展与繁荣提供更加健全的法律环境.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证据搜集、相关犯罪的认定等做出了规定,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显示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各地司法机关办案的指导.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当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问题,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问题

(一)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认定标准模糊

在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中,民事侵权案件为35件,行政授权案件10件,刑事犯罪案件仅为5件.单纯从数额及违法后果看,众多民事侵权案的行为人完全有必要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但由于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等涉及民事及刑事实体标准的问题存在争议,所以虽然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较大,但移送司法机关并最终被处以刑罚的案件很少,应当定性为刑事案件的数量和实际确定的数量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而导致这一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职能部门对犯罪数额及定罪标准的认识偏差.

(二)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立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例,法律对销售金额的范围界定,不仅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但期待利益的数额计算是否需要货物实际交付,实践

中存在争议,《意见》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按照《意见》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对该罪名下的“货值金额”的判定,很多法院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均价计算,两者不一致的,则直接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尚未销售又没有明确标价的,则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是,大部分待销产品的“标价”往往明显不合理,以此为标准就会大大削弱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威性.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设定过于狭隘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关于商标犯罪规定了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客观行为设定相对于《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而言非常狭隘,仅界定为侵犯“同一种商品”商标的行为.对此,《意见》进一步对“同一种商品”,“名称”加以明确: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虽然《意见》对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漏洞.比如在对于用相似商标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方面,尚未有好的对策来制止此类行为,同时该《意见》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考虑不够全面,没有涉及到不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四)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够明确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而当前我国对于“明知”的认定并不明确.此外,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过于主观.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可能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容易证明.以此作为追究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将有可能使相当多侵权案逃避刑事制裁.

《意见》对于“明知”设定了四种情况: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在销售之外也设定了四种情况: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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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法条竞合严重

法条竞合是导致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最终未能得到相应制裁的重要原因.数个罪名之间虽然侵犯的客体有差别,但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牵连与竞合.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都属于是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特别条款由于要件严格而很难得到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的案件非常少,这在客观上导致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六)程序法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尚不完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多头分散,致使实际发生的案件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之间存在很大的出入;

其次,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产品的鉴定标准不明.我国现在对于知识产权的鉴定机构较多,但缺乏明确授权使其权威性令人质疑.同时因为权利主体过于分散,导致在司法的过程中,鉴定问题成为一大难题;

再次,司法管辖出现真空.《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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