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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不超过30%,检察事务官45%以上,检察行政官不超过25%.检察官职位是指人民检察院中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职位.检察官职务层次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指在检察活动中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从事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职位.检察行政官职位指:从事检察政治工作、综合管理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的职位.分类后,不同类别之间的检察人员可以跨类别流动,但前提是有职位空缺,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资格条件,按相关规定程序选拔,完善任免手续.[8]

但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与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虽然名称一致,但在改革的背景、目的和内容上却相去甚远:

其一,改革背景不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增设检察事务官主要是为纾解人力紧张状况并为检察官提供专业助手;而大陆检察机关的现况并非人力不足,而是“人浮于事”,即具有检察官职称的人虽多,但能办案、办好案的并不多,加上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实践中,“办不办案一个样”、“办多办少一个样”、“办好办差一个样”,导致人事管理制度的激励作用不足、“吃大锅饭”现象严重,办案品质得不到保证.正基于此,大陆检察机关希望通过检察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淘汰部分不能办案、办不好案的检察官,使其改任检察事务官,处理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而让能办案的检察官集中精力办案、办好案,进而提升整个检察机关的办案品质.因此,如果说台湾地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漏”的话,那么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则主要是为了“过滤”.

其二,改革依据不同.在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作为整体检察制度改革的一个环节而进行的,涉及台湾地区整个检察制度乃至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法制”层面的波及面较大.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通过“组织法”修订的方式推进的,“立法”先行,使得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在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仅仅是作为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举措而出现的,改革的涉及面较小、改革力度有限,关键是改革缺乏法律支撑.

由于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并无相关法律配套,首先即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检察事务官,行使的仍是国家公权力,其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而大陆相关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那么,实践中推行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设立检察事务官职务,并由其辅助或代行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其法律依据何在?其所作诉讼法律行为究竟有无法律效力?皆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其三,改革走向不同.从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发展,已经逐渐超脱于检察官助理身份,而日益向检察官专业助手的方向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检察事务官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弥补检察官偏重法律而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为检察官侦办案件提供专业智识支持.而在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因为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检察事务官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范围等皆属不明,进而导致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定位不清、前景不明.

最为根本的问题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究竟是要将检察事务官定位为处理事务性、文书性工作的行政助理,还是可以代行检察官的部分职能的专业助手?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未获得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事务官不能参与办案,无权代替检察官执行搜查、扣押、讯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最多只能发挥检察官行政助理的作用,代替检察官处理办案中的事务性、文书性工作,从而将能办案的检察官从繁琐事务中部分“解脱”出来,换言之,他仅仅是也只能是检察官的行政助理.但是,上述事务性、文书性助理工作,在大陆检察体系中本已有“书记员”一职承担,又何须再另行创设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此外,检察官在金融、财会、建筑等专业领域知识不足、急需专业助手的问题,在大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但目前大陆推行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显然还无力兼顾于此.

除此之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也使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前景面临诸多质疑.例如,检察事务官有没有准入(任用)条件?在台湾地区,要获任检察事务官,必须经过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资格考试,而在大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考试制度,也没有明确的准入资格、条件,那么,该通过何种举措来保证检察事务官的资质?如果将检察事务官的准入资格与国家司法考试对接,要求检察事务官也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方能任用,那么,他既然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本来应当是“包青天”,却为何要他成为“王朝、马汉”?

总体上而言,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面临着“改革目的错位”、“改革依据缺乏”、“改革走向迷茫”以及“配套措施缺位”这四大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在改革目的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检察机关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层面,而应当上升到整个检察体系人力资源重新配置、办案模式调整和转型的高度来认识.

第二,在改革依据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一定要摆脱目前“于法无据、各行其是”的状况,需要上升到国家刑事法制改革的层面,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式,在立法上确认检察事务官制度,由组织法或程序法来对检察事务官的地位、职权范围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第三,在改革走向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将检察事务官的定位和职务混同于书记员,而应当将检察事务官看作检察体系内部的新生力量、专业团队,其主要任务是为检察官办案提供专业领域的智识支持,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

第四,在配套机制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在取得法律授权的同时,应一并解决检察事务官的准入、分级、晋升以及培训等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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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在台湾地区,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组织的相关内容均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中.

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经验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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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台湾地区,搜查称为“搜索”,这里为了大陆读者阅读方便,直接表述为“搜查”,特此说明.

[3]林照宏:《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以台北地检署之运用经验为中心》,载《检察新论》第4期,2008年.

[4]林幸彬:《检察事务官在刑事程序中地位之研究——以美、日、德制度为借镜》,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1月.

[5]“他”字案与“侦”字案均为台湾检察机关办案时分案的案号之一,法律上对案号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台湾检方办案的惯例.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檢察機關本有主動偵查犯罪的職責,遇有人檢舉,檢察署即應分案偵查;倘檢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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