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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类论文范文文献,与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原理实证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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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性等特点,网络消费中的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加强网络消费重点隐私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2.网络经营者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集中体现,其他法规中如《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也从各个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具体义务.但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我国并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随着网络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发展,我国立法亟待扩充经营者义务以适应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

3.强调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立法价值.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作为市场平等主体,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对应着各自的权益.但由于消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个人维权能力限制等因素,消费者在实际进行消费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也是从这一点出发,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从而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凸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原理实证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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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实证分析――以网络购物为例

网络购物法律关系类型多样,但主要还是经营者、消费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等三方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网络购物中,还会有诸如网络接入服务商、第三方认证该机构、网络银行等主体参与,但这些主体均是网络购物得以实现的工具和配套而已,在网络购物的框架中,并不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看待①.

(一)网络购物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无论是商城模式还是个人模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都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买卖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发送的买卖成交确认书则是凭证.这与传统的线下面对面式的交易相比,虽然形式上有所差异,但在法律属性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与网络交易平台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较大争议,在理论上也存在许多不同观点,诸如露天集市说、商城专柜说、柜台租赁说、居间服务说等.

笔者认为,在C2C和B2C模式中,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可知,居间合同是一种根据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其他两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媒介服务,获得报酬的合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经营者提供平台,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影响力,为经营者做支撑,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成功,正符合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特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是居间人,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义务.订立合同时,平台提供商应如实向合同双方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全部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与之相关的重要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

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如实告知义务,即居间人应当有关订立合同的是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所谓“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可以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行能力等③,或者认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的范围.由于B2C与C2C的网络购物中经营者的准入门槛非常低,对于资产等并无明确要求.因此,要求身为居间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报告资产状况,生产能力等并不符合现实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提供的是经营者的信誉度、产品质量等有助于消费者更好识别选择经营者的事项.

(三)网络购物下消费法律关系的责任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中,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一个媒介,对于交易只能起到穿针引线,支撑促进的作用,而不能对买卖双方的活动进行监管和限制.当发生争议时,它们只能提供交易记录的查询,这并不能保证网络交易的绝对安全.当前,一些知名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虽然从技术和管理层面出台一些措施,例如淘宝网对商家的实名认证、身份证固定认证、信用度评级与搜索排名挂钩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但也带来了责任认定的争议因素.一旦买卖双方为了避开交易佣金的缴纳,或为了其他方便交易的目的,消费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经营者信息私下交易,因此产生的交易风险,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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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甲通过乙网站以每部2099元的价格竞拍由一卖家提供的苹果iPhone4s8G手机.事后甲收到乙的成交确认通知,获悉手机提供者系卖家丙.之后,甲绕过乙网站,直接以每部1750远的价格,从丙处购买了四部8G的iPhone4s手机,付款帐号为丙指定的账户名为丁的某银行账户.甲按约定汇付了货款,但一直未收到手机.于是甲要求丙履行交货义务,丙以自己是丁的代理人为由拒绝.甲后来查知丁以丙的名义在乙网站进行了注册登记,于是在向乙网站请求追回货款未果后,以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提供注册人的真实信息为由,将乙网站起诉到法院.

那么乙网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取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是否违反居间人的义务,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捏造的虚假事实情况.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九条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应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对用户信息进行审查.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的特点,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仅是交易媒介的性质,这种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验明证件与所谓本人相符,并依照规定进行审查登记后,应认定其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之后在介绍给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时,未隐瞒自己所知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的,就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通乙网站提供的丙的信息,在没有核实真伪的情况下,绕开网站与丙私下订立合同,且在对方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就将货款汇付给丁的账户,造成了经济损失.甲不能证明乙网站存在故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其是通过乙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与丙的交易.因此,甲不能主张乙对甲的损失存在过错,乙网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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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的是,如果注册人诚实信用地履行了注册协议所规定的的义务,即使使用了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仍然能保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如果注册人在履行了注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后仍遭受损失的,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

注释:

①俎晓彤.电子商务中网络购物参与者及法律关系评析.应征论文.2012.

②④董再强,唐丽英.论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纵横.2007.

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98.

参考文献:

[1]刘阿冰.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

[2]陈群,陈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经纬.2009.

[3]王斯滢.崔青青.浅析网络团购主体法律关系及其违约责任认定.法制博览.2012(2).

[4]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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