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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网络消费交易蓬勃发展,据权威市场调查,2013年度,中国大陆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已达18851亿元,占当年商品零售总额的8.04%.在此形势下,调整和规范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就显得愈发重要.本文从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出发,分析其基本法律要素,同时对网络购物下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证研究,着重分析网络购物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认定问题.

关 键 词网络消费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基金项目:本文是南昌大学校级创新课题项目《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以网络空间为视角》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胡非凡、李婧、游昕雨,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2012级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60-0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在畅享网络生活的高效、便利、快捷的同时,却也面临着日趋严重的网络信息安全威胁和隐患.2014年11月11日,阿里巴巴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全天交易额为571亿元,反观2009年,这项数据还仅停留在5000万元.与此同时,网络消费争端亦水涨船高,针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法学邻域的相关人士,用法律的思维解读网络消费中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网络消费关系概述

(一)概念

所谓“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经由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下我国涉及调整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法规包括:专门性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与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

虽然当下网络消费发展迅速,但由于相关“软、硬件”条件的不足,故而导致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由此观之,明确网络环境下的消费法律关系,尤其是其中的民事关系,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及认识、研究网络消费这一新兴法学领域,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纵观欧美诸国,涉及消费关系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法律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网络消费关系的规范成为推动消费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欧美各国都有相关的立法规范,但采用了不同的具体规范模式:欧洲把网络消费关系看成是特殊的合同关系,适用特殊法律适用规则,而美国则将网络消费关系归属为一般合同关系,适用普通原则,通过公共秩序保留,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的做法,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模式,但无论是赔偿机制还是赔偿数额都不及发达国家的水平.

二、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

(一)法律主体的多元性

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因此,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参与网络消费,并在其中享受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介于网络的特殊属性,每一个主体类型都有其特有属性.

1.网络消费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何为消费者进行明确地规定,其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作出了相关解释,认为消费者是指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参考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主体必须符合四个基本条件:(1)必须是自然人,(2)处于消费环节的终端地位,(3)以生活需要为消费目的,(4)不以营利为目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系指,为了个人生活消费目的,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使用网络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者接受网络在线服务的自然人.然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消费者定义难以界定的现象,即网络消费者存在着多元性.如交易平台以提高综合排名为目的的刷单、“知假买假”行为等.虽然从目的分析其不满足“生活消费目的”,但笔者认为不应从目的与动机判断是否为网络消费者,而应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结合买受者是否为个人身份、是否与经营者形成合同关系、是否转手交易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2.网络经营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网络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向网络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

3.网络消费平台.网络消费平台是网络交易所依赖的交易工具和交易场所,是网络购物的重要参与方.随着网络消费平台数量的激增,其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网络经营者通过网络消费平台进行宣传,而网络消费者通过该平台了解并购买商品信息.因此网络消费平台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连接作用.

(二)法律客体的独特性

网络消费关系客体是指,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中不但包括传统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给付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亦囊括了下文所述的几种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客体.

1.网络行为.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连接其它终端设备以获取数据或达成目的的行为.网络行为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民事行为,不仅是网络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终止的重要条件,也成为诸多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电子数据.电子数据(ElectronicData),又称数据电文,学界目前对此定义并未统一.2004年公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个人数据是电子数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化、非物化的网络空间财产,它存在于网络游戏、网络通讯工具、社交网络等一系列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别于一般电子数据的是,虚拟财产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更高,部分虚拟财产能够与真实财产相互转换.相对于传统物权客体,虚拟财产作为“物”有着与众不同的性质,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物权客体进行研究.

以上介绍的三种客体有别于传统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因而其特有性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其特性有虚拟化、参数不固定、取证困难等.尤其是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传统消费法律法规适用性不强,一旦网络消费过程中产生纠纷,将会产生较大争议.

(三)法律关系内容的双向性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是指网络消费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主要包括网络消费者权利与网络经营者义务.之所以只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基于法律关系内容的双向性,即通过消费者权利来监督经营者义务的履行,通过经营者义务来保证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为什么要写网络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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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消费者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消费者权利不仅应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还应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与消费者权利相关的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认为消费者拥安全权、知情权、尊重权等九项权利.由于消费环境的不同,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在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作为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主体,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享有同等的权利.

总的说来,传统消费行为与网络消费行为会同时出现在网络消费者的行为中,所以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囿于传统消费者权利,如对网络消费中隐私保护、电子支付安全的保护等.由于网络空间具有数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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