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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

笔者认为,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注意予以区别.因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即要求撤回的

关于电子商务中合同法的适用的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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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但对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笔者以为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四)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在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就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地确定了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而合同的成立地点往往在管辖、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即合意的达成.合意的达成又是以承诺的形成为标志.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来作为判别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是采取所谓“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等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

联合国《示范法》无意在此问题上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任何一方相冲突.该法回避了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直接规定,而仅仅是给数据电文的发出与到达时间设定了标准.如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因此,联合国《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采用的是“发送主义”.然而,在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上,该法则采用了“达到主义”.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a)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b)如收件人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为收到时间.上述做法也为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完全采纳.至于承诺生效到底是以数据电文的发出还是以其到达为准,《示范法》根本没有涉及.立法者显然是想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规定.

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联合国《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就本法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电子商业示范法》,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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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解释,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受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

此规定是在法律事实上确定一件不易反驳的推定.若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根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

二、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中也有着极为广泛的适用余地.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对于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但是,问题正如前引观点所指出的:它“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譬如,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旦通知即生效.

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受其完整内容要到承诺做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内容根本未以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等凡此种种,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且,可以预料的是,随着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所谓的“格式之战”将会愈演愈烈;相应地,对商业网站的格式条款的规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应当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主要参考文献:

[1]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4.

[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

[3]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6.

[4]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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