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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是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特色,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高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在近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检察监督都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反映出我国法治发展的需求和人民群众的呼声.裁判文书作为法官思维活动及其裁判结果的最为全面和权威的载体,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方法,它使法律人之间的法律论辩成为现实和可能.因此说,从有利于司法监督的视角对裁判文书的改革进行探索十分必要.

一、裁判文书改革与强化检察监督之关系

(一)裁判文书是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

一般认为,裁判文书是对案件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手段和终极宣示;是法官水平的集中展现和案件评查的重要内容;也是树立法院形象的重要窗口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但是,无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裁判文书尚有一项重要功能被长期忽视,即裁判文书对法官审判思维活动的现实反映和监督检验功能.自1999年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文书改革”要求以来,裁判文书的改革已经成为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对裁判文书改革进行着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一些可资借鉴的成果,但总的说来,裁判文书的质量始终未能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赞许,也并未完全发挥其树立司法公信力之功能作用.究其道理,是因为我们的改革始终浮于文书的形式层面,而未深入到诉讼之精神实质,换言之,我们并没有将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来认识,也未意识到要改革裁判文书必须先改变法官的思维方法.从更深层次考究,我们甚至对审判思维方法都少有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又何以用科学的审判思维方法引领裁判文书的制作.因此,笔者说,法律文书改革的成功与否,不在于文书形式要求的具体化与否,而在法官审判思维方法的改变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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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监督实质是对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监督

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我们不能轻率地接收法官的裁判,特别是当他们包含有价值判断时,我们必须审查他们与其他裁判以及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他们在事理上是否恰当.然而,这些要求全都无法达成,假使我们不尊重一定的方法的话.”[1]由此可知,对裁判结论的认可来自于一种为法律人所共同体认的方法,即法律思维的方法,它是排除个人主观的感情,依循法律逻辑,合理地从法律之立场,去思考问题、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2]具体到诉讼,法律思维方法即为审判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律人之间进行论辩活动的对象,是法律人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石.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对监督时点(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方式(起诉、参诉、抗诉)和监督范围(判决、调解、执行)等展开了积极探讨,但实务中的主要方式仍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其实质是在检察官和法官两方法律人之间展开的法律论辩活动,是由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知识结构的检察官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其成败在于考察法官裁判结论的作出是否遵循了一种达成共识的审判思维方法.由于审判思维活动伴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流变,对思维活动的监督实质也是包含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当法官遵循了这种程序和方法,所推导出的裁判结论即被认为是理性的和正当的.

(三)裁判文书在审判活动和检察监督之间搭建沟通的纽带和对话的平台

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就法律思维展开的论辩活动不能凭空进行,内心思维的隐蔽性,必然要求将其外化为法律人所能感知和认同的形态,裁判文书即是法律思维最为完整和权威的物化载体.裁判文书的写作是法官思维过程的逻辑性和自洽性的文字论证,由此将法官的思维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便于外界感知和检验,在审判活动和检察监督二者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和对话的平台.正是由于缺乏在裁判文书平台上进行的法律思维的交集和对话,使得我国现阶段的民事检察监督始终不得其法,难破瓶颈.因此说,审判思维方法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思维方法的检验,没有灵魂的裁判文书只是一堆散乱而无序的文字,自然缺乏说服当事人的魅力,更难以使监督者从内心体认法官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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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出发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那么,在当代中国,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法来引领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呢?近年来,渐有学者认识到审判思维方法的重要性并对其展开体系探讨,如有学者提出“要件事实论”、“要件审判九步法”和“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等等[3],这些研究均启迪了笔者对文书制作的思考.本文中,笔者主张以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引领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即是说,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整体框架下,沿着从法律向事实这一思维路径层层展开: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检索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构建攻击防御体系(要件事实之主张证明责任分配)→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具体而言,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一个逻辑框架,五项事实构成,六步判决理由.

裁判文书应遵循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框架

司法三段论被视为法学方法论的精髓和法律裁判得出的正当性基础.“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4]三段论的推论形式为:大前提是T(指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S(指特定案件的事实);如果T有法律效果R,则当S与T相对应时,也能够产生R的效果.规范出发型裁判文书的制作亦反映上述推理模式:

T→R(如果具备T的构成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等于T(特定的案件事实S符合T的要件)

D1、D2、D3等等于S1、S2、S3(证据证明的事实D构成特定案件的要件事实S)

S1、S2、S3等等于T1、T2、T3(特定案件要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5]

依循“司法三段论”的基本框架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既能清晰反映和理性控制法官的审判思维活动,又有利于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性和说服力.同时,遵循一定的分析框架,为法官裁判结论的检验和法律文书的评查提供了客观标准.(二)裁判文书事实构成部分的五项具体内容

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裁判的首要功能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答,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必须首先摆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变化.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原因事实”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所有生活事实,而应是特定诉讼标的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必要事实且属于要件事实.

2.被告对应性的答辩.关于被告答辩的叙述应是针对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回应,或是对原因事实的承认或否认,或是对原告主张之法律效果的抗辩,但均须“对应”于原告之主张.

3.围绕要件事实的争点整理.在排除双方无争议之要件事实后,围绕原告请求原因事实或被告抗辩要件事实发生的争议即形成争点,争点的整理必须精炼和准确.

4.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即是围绕争议的要件事实对证据分组进行主张、证明和认证,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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