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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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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新发展,但是简单的条文规定并没有明确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选任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介入诉讼的时间等都将是本文关于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探讨的具体内容.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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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设想

作者简介:杨霄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张博,中共延庆县委办公室.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36-02

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创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这仅是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一个雏形,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讨论的重要课题.本文将以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为基础,分析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办案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而探索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构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效解决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诉讼参与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缺陷

由于鉴定意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公诉人、法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他们对鉴定人的解答或者陈述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理解或者无法发现其中的问题,这就使得上述人员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和审查判断,很有可能出现对一个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意见真假难辨等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处于中立地位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中的相关专业知识进行解释和论述,使法官对鉴定意见作出更加准确、客观的判断.

(二)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启动权一般都掌握在公安等司法机关手中,辩方对这种公权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持有异议,但又没有能力对鉴定意见展开有效质证.而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非常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可以有效弥补辩护方取证能力偏弱的局面,也可以使诉讼真正按照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进行.而且,由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庭审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辩论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而确保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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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防止错误鉴定及重复鉴定.因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能够及时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且由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当事人容易接受,能够客观地对待鉴定意见,尤其是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而避免只要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现象的出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控制司法鉴定的次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及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指在某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者长期从事某一行业而具有相关经验,受控辩双方任命或聘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对此学界的主要观点是证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立法应当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首先,专家辅助人不是证人.第一,二者向司法机关陈述的内容存在不同.证人向司法机关陈述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有关事实而不是自己的意见,专家辅助人并没有亲眼目睹案件的发生,其只是对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陈述提供自己的意见.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其介入诉讼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而对于专家辅助人而言,其是经公诉人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出庭的,参与诉讼过程是被动的.

其次,专家辅助人不是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其在诉讼活动中允许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则要保持中立的地位,其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有权独立发表专家意见,忠于事实和法律,尊重客观规律,不能故意歪曲或者捏造事实,不能故意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综上,专家辅助人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诉讼代理人,而应该作为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构建的几点设想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首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根据该条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体: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有专门知识的人.(3)专家辅助人的工作内容: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4)出庭的方式与决定机关: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但是,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权利义务等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其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仅限于庭审阶段,在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早已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也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同样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中,也没有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从实践中掌握了特别的或专门的经验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则是指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才能和名望的人士.那么在我国选任专家辅助人,既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限制不应过宽,应该从已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人中选任专家辅助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选任在某个专业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但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这是因为就社会认知而言,人们普遍会相信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而且由拥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员担任专家辅助人可以避免诉讼过程中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过度审查,保证诉讼效率.特殊情况下,如果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辅助人确实有实际困难的,可以聘请那些虽不具有鉴定资格但是在某些专业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这样一是可以解决实际困难,二是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其次,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提出申请,办案机关应该为其免费提供专家辅助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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