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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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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立案程序主要的功能就是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有必要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关 键 词立案制度存在问题观点评析

作者简介:张钢,武警政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62-02

一、我国刑事立案制度

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是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并列的独立诉讼阶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程序;第二,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具体立案的职责;第三,立案必须具备一定的立案标准,即立案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在有权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二、我国刑事立案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的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经过立案这个法定程序,侦查才能启动,但是,由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要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活动尚未展开之前,这一标准很难完成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现象因此而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第二,为了立案而采取的一些调查行为如初查②和因此而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下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却忽略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下的救济手段,这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问题,比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解决纠纷,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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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身、财产权益的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谨慎、合理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刑事立案程序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就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一大重要任务,而过于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因此,设立一个能够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案程序非常重要.

三、对立案程序改革的几点思考

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国采行侦检分离模式,在职能管辖的规定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着独立的程序启动权.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对于人身具有限制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如果采行随机型启动的侦查模式将使得立案后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控制,对于案件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独立的立案程序具有刑事侦查控制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没有立案,侦查机关就不能对任何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强制措施,一旦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也能立即解除.而只有在符合立案条件且立案后,侦查机关才可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果没有立案制度,侦查机关将可以随时启动侦查程序,在没有强制侦查的审查司法机制的前提下,将增加侦查机关采取侦查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③由于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大改革所需的改革成本和改革风险都很高,要实现西方式的侦检一体化和法院司法审查在现阶段不现实.为此,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从控制侦查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

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是完美无缺的.立案的标准偏高导致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现象.为此,确立一个合理的立案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忽视了人类认识具有的渐进性,因为如果对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是说明了对于案件基本已经完成了定罪,这正是有些学者批评我国立案制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案标准首先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指导,取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立案标准确定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会给启动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严格解释犯罪事实,即必须具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否则无法启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④

(三)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进行了侦查,这与立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标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于初查程序性质的认识和对于初查中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关于初查程序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查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为了确保实现刑事立案而进行的调查程序.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初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并不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那么严重.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则依据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在初查中会使用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侦查中也会用到的文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侦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侦查程序的最大区别在于初查程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相应措施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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