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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对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特征的反思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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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界的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品,其具有创造性的特征,且创造性是知识产品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制度的变迁,创造性特点理论呈现出一定局限性:创造性并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本质特征的衍生,也不是所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不应该成为客体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创造性只是立法者对客体选择的一种判断标准,或者说是一种国家政策的要求.

关 键 词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客体选择

作者简介:罗艳芳,南昌工学院人文与艺术学院,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42-03

所谓特征,就是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属性.任何事物都有与生俱来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也不例外.研究和把握客体的特征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准确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以了解其与物权客体、债权客体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在于以此为标准,把握新出现的事物是否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创造性特征,且将创造性作为知识产品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事实上,创造性特征理论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需要我们重新认识和理解.

一、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特征概述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及其特征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学者们对其做了不同表述的概括,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有: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在他看来,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社会性的特点.张玉敏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其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永久存续性、可复制性、广泛传播性和同时被人使用的特点;刘春田教授主张:“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他认为,知识不具有实体性,有时间上的永存性和空间上的可复制性.

可见,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在理论界还没有形成定论.通说认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创造性特征,即它不能是以前出现的产品的简单重复,而必须有所创新,且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只有具有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才能该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特征的理论评述

(一)创造性不是全部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经营性商业标识.创造性智力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创造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的各种产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这些知识产品的共同特征是,它们是文化领域中的知识创作成果,其成果与创造者的创造活动与传播活动有关.经营性商业标识一般指在工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在内的工商业标记是人们生活中所见最多的标志.它们的主要职能在于区别商品和生产商品的厂家,使人们易于识别,防止误认,其主要作用于工商业活动中,以实现对特定商品、厂家或产地的宣传效果.可见,创造性智力成果具有创造性的特征,但经营性商业标识未必都有创造性的特点.

商标是指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区别”是商标的根本作用,虽然在商标的设计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但法律所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一个图案的创造性再高,如果缺乏识别性,也不能作为商标;相反,即使其不具有创造性,只要有识别性,就可以作为商标.所以,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性.同样,诸如商号、地理标志等经营性商业标识的价值也在于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其识别作用的形成在于经营者的物化劳动,包括投资、宣传、服务等,而不在于标识本身的创造性.张玉敏教授指出:“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识是体现这些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识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识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识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识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保护,如果有人为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同时,随着知识产权法加强了对数据库的保护,创造性的特点也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数据库,通常是指由数字符号、图案或者其他信息邮寄构成的能借助计算机进行查阅的集合体.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当作汇编作品来保护.但是,汇编作品需具有体现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那些不具有创造性劳动的数据库恐怕不能将其归入汇编作品.事实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授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一项新的特殊权利,这项新的权利适用于所有数据库,无论其内容如何.使一些投入大量人力、时间或资金却苦于无法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的数据库得到保护.可见,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体现创造性的要求.因此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创造性也就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所共有的特征.

(二)创造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本质特征的衍生

尽管学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存在争议,但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得到承认的,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像有形物那样具有物质实体,不具有一定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正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区分了知识产权与物权各自的调整范围,物权系规范有形物为己任,而知识产权系规范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等无形财产为己任.从这个意义上说,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客体最本质的特点,而其他所谓的可复制性、再现性、公开性、社会性、永存性等都是由无形性衍生或决定的.然而,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并不由非物质性决定.人类在不断的劳动过程中,将抽象或具体的物作为劳动对象开展生产活动,从而在积累经验和知识的基础上生产出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物质产品.因而产品的创造性是由劳动决定的,它集中反映了劳动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可见,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和物质产品的创造性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再者,学者指出就具体的知识产品来说,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是各不相同的.我们需要看到的是,这种不同是建立在人的主观评价基础上的,即在后的知识产品比先前的知识产品是否有所突破、有所创新是由人的理性思维来判断的,属于意识范畴.而知识产品的特征是其客观存在的,与生俱来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若用一个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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