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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58;身利益而漠视个人私权,藐视司法权威,无视法官判决,漠视法律尊严.同时,实践中有效的监督力量过于薄弱:一方面,就法院自身的监督来说,对于法院的执行权的监督多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不仅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就外部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说,更多为事后监督且手段严重缺失,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监督在我国的法制程序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在行政诉讼的执行过程中却由于其监督方式的诸多漏洞导致效果不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长远的发展.

三、行政诉讼执行难之解决措施

行政诉讼执行是行政诉讼过程中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但从上文可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大顽疾,对此,不同的专家学者也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对策,在借鉴各家学说和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对策来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一)完善司法独立,增强司法权威

学者孙笑侠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因此,只有司法独立,法院才能完全发挥司法的中立裁决功能,司法独立是司法正义的先决条件,若要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最根本是要完善法院独立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法院经费供给制度

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预算体系中.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在经费方面操控法院,许多国家更规定法院的经费由其自己保管.美国设立的联邦法院司法管理局,即是对各联邦法院的经费进行专门的审核和管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国家有关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将地方法院的财政从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中分离出来,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法院的经费,这样,既可以使司法权摆脱地方财政权的控制,又可以解决司法机关经费不足的困境.

2.改革法院的人事任免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一般由内阁或者总统任命.如英国法院的法官是经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后由英王委派或任命;又如美国各联邦系统的法官是在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这些法官一旦被任命,即依法取得独立地位,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然而,我国现有的法院人士任免制度是设立于行政模式基础之上,这导致了地方法院的院长乃至法官的任命都受制于地方党委和人事部门.因此,在法院的人事任免方面,我国也应建立一套独立的法院人事任免体系,将人事任免大权收归于法院,防止司法的地方化.

3.建立和完善法官薪金和退休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的前提是每个法官都要能做到不受干扰,心无杂念地独立审判,因此,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也尤为重要.首先要确保其身份的独立性,保证其一经任命,非经法定情况不得随意罢免,同时赋予其一定的豁免权,保证其在审案断案时不用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其次要完善法官的薪金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的高薪养廉制度使法官们生活富足,相应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在这些国家也极少发生,我们可以在自身国情的基础之上,完善我国的法官薪金制度,使法官的能力、级别、业绩与自身的薪金相关联,用激励的手段激发法官们的工作热情,使其过上与地位相称的生活;最后,完善法官们的退休保障制度,保证其在退休时无后顾之忧,为其保持清正廉洁提供可靠保障.

(二)优化行政诉讼执行程序,增加强制执行措施

1.优化行政诉讼执行程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情况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激发执行法院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明确第二审法院执行的范围,规定第一审法院执行遇到阻力或第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其执行的具体情况,保证执行效率的提高.其次,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增加执行调解程序,赋予法院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也可以缓解地方法院的执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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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罚款额度,增设准备金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这种罚款额度是参见20多年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如今我国GDP飞速增长,国家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相较20年前也有很大的涨幅,显然这样的罚款额度已经明显偏低于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足以对行政机关产生强制和威慑的效果.因此,建议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行政机关财政拨款增加的实际情况,在保证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将其罚款额度适当增加,可先尝试在1-20万元以内,达到督促行政机关自觉执行司法裁决的目的.在罚款的执行上,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地区的准备金制度.每年澳门的行政机关都会在其总预算中单独列出一项,专门用于支付司法裁判所需金额,交由司法委员会处置,并规定了这项准备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与启动程序.当行政机关无法定原因拒不履行司法判决时,行政相对人可再规定期间门内申请从这一预算款项中支付.鉴于此,我国可在基于国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现行的行政机关统一的财政预算制度,从其每一年的财政预算中扣除一定款项作为执行准备金,交由第三方保管,必要时,用于支付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司法裁决时所应赔付的费用.

3.扩大制裁主体,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机关作为一个抽象主体,其权力是通过公务人员代为行使的.当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时,更多的是反应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志.这时,即使行政机关因拒不履行判决而被处以相应的罚款,也丝毫不会影响到直接负责人的个人利益.由于我国在行政机关对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度,所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享有其职位带来的权力时更应承担其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建议追究拒绝或妨碍生效司法判决的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罚款并从其工资中扣除,若情节严重,对其进行拘留后再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审理,借以此强制措施提高对行政机关的威慑力,提升司法权威.

(三)完善监督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监督体系

“有权力必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权力的监督是实现法治的根本.”但如前文所述,在行政诉讼执行的过程中,仅靠法院内部的自身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都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并不能真正保证司法裁断的公正,反而更易滋生腐败,损害司法廉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传播的方式也愈加灵活与多元.网络、新闻等媒体的发展使社会舆论监督在推动政府工作透明化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建议在加强与完善法院、检察院监督方式的基础之上,对拒不履行司法判决的行政机关增加舆论监督,如在公开的刊物或媒体上确认对其行为违法的判决并公布恶意不履行判决的行政机关的名单,将其行为置于社会的舆论监督之下,使其迫于公众压力,为维护自身形象而最终履行司法判决.

一直以来,对于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一直以GDP的数量为考核标准,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将法治本身纳入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衡量标准之中,并提出了“法治GDP”的考核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监督机制具体应用于行政诉讼领域,把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是否积极履行司法裁决的具体情况与其政绩考核相关联,并直接影响其人事升迁,以期对其自身工作的改进和完善,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都需要经过理论与实践反复循环、分析和检验的漫长过程,而司法独立体制的全面建立、社会法制观念的全面提升、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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