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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根基并不牢固,哈佛学院的法人根基经常遭受质疑,对学院的发展和管理带来很大的困扰.1672年马萨诸塞州地方议会试图通过一份新的学院特许状,赋予哈佛学院院务委员会更大的权力,包括一定的民事司法权[7].这份条例在1672年获得通过,规定院务委员会及他们的继任者,有权任命或开除不称职的官员,如果这份新的特许状能通过,法人团的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并享有更牢固的法人地位.1685年由于英国大法官(CourtofChancery)的报复性决定,废除了马萨诸塞海湾公司的特许状.哈佛学院的特许状是通过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颁发的,当英国王室废除马萨诸塞海湾公司的特许状之后,哈佛学院合法成立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不仅如此,英国王室同时也取消了哈佛学院的特许状.至此,哈佛学院失去了它合法存在的法律根基.

哈佛学院的法人身份危机直到由英王室威廉玛丽于1691年10月7日批准的马萨诸塞州殖民地特许状(ProvincialCharter),才得以缓解.这份特许状暂时性地保证了哈佛学院所有权和法人地位.此后,哈佛学院积极争取通过制定新的特许状为学院取得更大的权力,多次提交新的特许状草案,试图为哈佛学院争取更大的特许权.1692年,哈佛院长马瑟提出新的特许状草案,被马萨诸塞议会认可并由总督签字,但在向王室申请的时候被伦敦枢密院拒绝;1696年又提出一份新的特许状,由于新的特许状中没有规定国王及州长在学院监事会中的权力再次遭到拒绝.为了取得议会的支持,在1697年递交的特许状文件(经副州长同意)及1700年另一份文件中,规定州长和州议会是学院监事会中的当然成员[2].

在哈佛学院早期,章程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在此情况下,院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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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积极争取学院权力和利益,试图取得一份特许权力更大的新特许状.但是这样的努力不仅没有成功,还引致了英王室报复性地废除1650年哈佛宪章的行为.好在地方性特许状的通过,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暂时得到保障,而要想真正获得进一步的保障,哈佛学院章程的效力就不能仅仅来自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案,需要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加以确认.

2.1707年修正案的颁发

1707年5月28日,马萨诸塞州议会在波士顿召开会议并发表声明,“哈佛学院管理机构是依据1650年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案而建立的,只要威廉玛丽签发的殖民地特许状有效,那么马萨诸塞州议会赋予学院的权力就没有被废除,因此,1650年的学院章程并没有被废除,哈佛学院院长及同僚们可以行使他们的特许权力而不受影响”[4].《1707年修正案》在哈佛学院经历了22年合法性身份危机之后,再次以法案的形式确认了哈佛特许状的法律效力以及哈佛学院法人社团的法人地位.修正案的通过表明哈佛学院和马萨诸塞州殖民地政府试图摆脱英王室对自己的控制,积极争取学院的自治权力及稳固的法人身份.

3.1780年州宪法

1780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马萨诸塞州宪法》,对哈佛学院财产、权力、特权及监事会权力予以了永久确认和保护,与建校初期相比,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得到了质的提升.州宪法有力地保障了校长及院务委员会的权益,也确认了监事会的组成方式,州宪法对哈佛大学的意义重大.关于院务委员会的法律效力方面,州宪法规定,由校长和同僚们组成的院务委员会及他们雇佣的职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力、自由、豁免权、特许权等,他们的继任者相应也拥有这些权力[8].对于学院的财产管理方面,州宪法规定,学院获得的捐赠物品及赠予被永久地认定为法人团体及他们的继任者所有.关于监事会的继任者的产生机制,根据新的州宪法规定,州长、副州长、州议会及参议院成为监事会成员的继任者,他们以及哈佛学院的校长、公理会教堂的牧师们拥有哈佛大学监事会获得的所有权力.州宪法对哈佛学院建校以来直到1780年以来的法律变化进行了梳理,指出没有任何理由会阻止州议会制定和颁发有利于哈佛学院发展的法律和规定[8].由此可见,马萨诸塞1780年的州宪法,事实上在宪法层面进一步确立了哈佛学院和哈佛特许状的法人地位及法律效力,赋予了哈佛学院相当程度的自主权,为院务委员会自主治理学院奠定了不易撼动的基石,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不再像从前那样由于特许状根基的不牢固而易受攻击.州宪法的通过对特许状及哈佛大学早期章程体系中的文件之法律效力的确认,极大地提升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五、结论

综上所述,哈佛大学章程最早的法律渊源是哈佛学院特许状,此后以哈佛学院特许状及监事会章程为基础形成的早期大学章程体系构成了哈佛大学章程的历史源头,进而形塑了大学章程在哈佛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宪章地位的历史传统.

哈佛学院特许状初步确立了哈佛大学法人地位,监事会法案和特许状补充条款规范了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分配问题,并且在经过特许状废除风波之后,1707修正案再次确立哈佛特许状的法律效力,直到1780年被马萨诸塞州议会写进法案,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最终获得了宪法层面上的认可和保证.哈佛大学章程对哈佛大学的法律地位提升、自主治校及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来说,意义非常重大.

首先,哈佛大学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获得了质的提升.哈佛建校初期依据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颁发的特许状得以创办,它的法人地位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这种法律根基的不稳定也直接影响到了哈佛学院的内部治理.1780年州宪法的通过,为哈佛学院的法人危机扫清了障碍,学院获得了州宪法对财产、特许权力、监事会权力等方面永久性的确认和保护.

其次,大学自治得以充分体现.从1650年被授予“特许状”之后,哈佛学院的法人社团根据自己拥有的权力,不仅与监事会将学院管理的权责划分更加清晰,对特许状的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还为自身的法律地位积极努力,维护学院的正常运转,充分体现出院务委员会的自主治校理念.

最后,哈佛学部内部管理体制得到完善.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从建校后,根据学院的运行情况,调整了哈佛宪章对双方权力的划分,院务委员会因为承担了大部分治理学院的责任也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而监事会没有放弃对学院事务及管理的监督权,只是考虑到治校方便,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

参考文献

[1]马陆亭.大学章程地位与要素的国际比较[J].教育研究,2009(6):69-71.

[2]HarvardUniversity,BoardofOverseers.TherulesandordersoftheoverseersofHarvardcollege:TowhichisappendedtheCharter,withsundryactsandinstruments,posingtheconstructionofthecollege.[M].Boston:PrintedbyJohnWilson&Son,21,SchoolStreet.1851.

[3]HarvardUniversity.AmemorialconcerningtherecenthistoryandtheconstitutionalrightsandprivilegesofHarvardcollege.[M].Cambridge:PublishedbyJohnBartett,booksellertotheuniversity.1851:12-47.

[4]HarvardCollege.TheRulesandBy-lawsoftheBoardofOverseersofHarvardCollege:ToWhichisAppendedthecollegecharter,with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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