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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文献记载,1650年最原始的哈佛特许状是记录在羊皮纸上的,并有总督的签名和殖民地的印章,由哈佛学院的校长和同僚们保管[4].这份宪章的内容仅仅只有980个单词,但是包含了哈佛学院的办学目的、内部管理体制、财务管理、人事制度等内容.直到今天,这份历经三百多年的文件只字未改,仍然是哈佛学院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依据,也是院务委员会权力的法律渊源所在.

哈佛大学章程溯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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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员组成及权力

1650年哈佛特许状规定:院务委员会共由七人构成,分别是院长(President)、五位同僚(Fellows)和一名财务主管(Treasurer),七人均为当地海湾的居民,他们拥有永久继任权.院务委员会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力有两方面,一方面包括接受捐赠,免于征税,享有土地、房屋的交易权;另一方面拥有学院人事管理权.

直接行使的权力.在学院财务方面,特许状做了如下规定,“院务委员会及他们的继任者在马萨诸塞州司法权的认可下,可以获得免费赠予、土地、房屋及世袭财产,但总额每年不得超过500英镑.学院每年不超过500英镑的各种收入免征市政税,同时,法人团体或学者的物品也免除税收,而且院务委员会获得半数以上成员的同意有权力做出关于土地和房屋交易的最终决定”[5].在哈佛学院人事制度方面,院务委员会有权招聘或解雇雇员,发放工资.在学院财产的管理处置权方面,院务委员会负责日常的管理和开销、交易等,并最终对监事会负责并受监事会监督控制.监事会对学院财产的权力控制更倾向于总体和宏观性质.

间接行使的权力.院务委员会在行使学院财务权、人事管理权方面虽然享有较大自由,但在其自身成员选举、制定学院内部管理制度、处理紧急事务方面等都需要征得监事会的许可和授权才可以进行.有关哈佛学院院务委员会选举制度方面,特许状规定,当需要选举新的院务委员会成员时,“他们七人或过半数的院务委员会,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前提下,有权力在任何时候选举一位新的校长、司库长或者同僚;如果他们中有人去世或者被开除,在经过监事会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举产生新的校长、同僚或者财务主管(司库).继任者拥有和被继任者一样的各项权利”[5].从特许状对院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规定来看,虽然它赋予了院务委员会选举新成员的权力,但前提是经过监事会的同意.院务委员会是哈佛学院的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学院内部事务,但是特许状对此权力进行了限制,“为了使学院更好地运作,校长及他的同僚们可以随时制定一些规则和内部章程;决定紧急情况的处理办法;执行规则和内部章程;但是前提是必须经过监事会的首肯”[2].对于学院管理中一些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务,校长召集院务委员会会议,最终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定并最终通过校长宣布,此外还需要须经过监事会的同意”[2].另外,在学院财务制度方面,特许状规定,在决定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收益等相关事务,也需要须经过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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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许状的影响

哈佛特许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哈佛学院存在的合法性,也初步承认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使哈佛学院从一个准法人成为一个有特许权的法人团体,进而从根本上确立了哈佛学院双院制模式的内部管理体制和治理机制.但是,由于在执行具体事务上受到监事会的掣肘,而监事会作为殖民地政府和宗教力量的代言人,哈佛学院并没有真正获得独立法人地位.并且,由于法人社团的成立需要有教会或王权的特许,而1650年哈佛学院是从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获得的“特许状”,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自身也是英国王室创立的法人,在没有英国王室的具体授权情况下,一个法人是否有权力创立另一个法人尚存争议[6].显然,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的法律效力低于英国王室,为日后哈佛大学“特许状”合法性危机埋下了伏笔.

三、1657年特许状补充条款

哈佛学院双院制管理模式包括两方面的力量,一方是代表着殖民地政府和宗教力量的监事会,另一方是具体管理学院事务的院务委员会.根据哈佛学院监事会法案和特许状的规定,在哈佛学院的治理框架中,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在哈佛学院的事务上拥有不同的责权范围,院务委员会作为学院日常事务的管理者,不过最终的决定权控制在行使监督权和否决权的监事会手中.虽然1650年的特许状对院务委员会的各项权力进行了规定,院务委员会拥有直接制订学院的内部规则的权力,但从实际管理来看,最终的决定权掌控在监事会手中,监事会拥有监督权和重大事情的决策权,院务委员会的每一项决定都需要经过监事会的批准.在哈佛学院初期的学院管理事务中,这种互相钳制的管理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学院管理的独断专行.不过,长久来看,这种管理体制并不有利于院务委员会在学院管理上有所作为.1654年,哈佛院长邓斯特在递交给监事会的辞呈中对双院制存在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看法,“我很理解当初委任我为哈佛院长的长官,但是,我现在知道他们对我的委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同时,我和我的同僚们在学院的管理中也存在重重困难”.邓斯特院长认为特许状中的限制规定实际上削弱和影响了特许状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且对学校的发展也是具有毁灭性质的[7].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657年10月,哈佛院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立院长及他的同僚们拥有与监事会同样的权力.1657年10月14日,根据哈佛学院监事会的提议,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对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的权力进行了调整,并通过了1650年哈佛宪章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中明确提出:“为了更好地管理学院和开展学院事务,学院院务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规则和章程,并且不需要经过学院监事会的同意.但是,学院院务委员会应当对这些规则和章程负责,学院监事会可以依据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对上述规则和章程进行必要的修改.在征得学院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学院院务委员会可以举行会议并制定规则和章程,讨论和决定与土地和捐赠收益等一切有关的事宜,依据捐赠者的意愿处理土地或捐赠事务”[4].这份特许状附录确认了特许状中的基本原则,但是赋予了院务委员会更大的自主权,这样的变动促使两个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更加顺畅,院务委员会能更积极地管理学院事务,哈佛学院的内部管理也更加有效.

四、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

1657年至1780年期间,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主要由三份重要的文件构成,即1691年英国王室威廉玛丽签发的殖民地特许状、1707年的修正案、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虽然1691年特许状不是直接签发给哈佛学院的,但是由于哈佛特许状在1685年被废除,因此1691年特许状及时弥补了哈佛学院法律来源的空缺.1707年的修正案则声明1650年的特许状并没有废除,恢复了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1780年州宪法对特许状进行了宪法层面的确认,并对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予以承认,这一时期哈佛大学章程主要确立了哈佛学院独立法人地位,确保哈佛的自治权力不受干扰.

1.法人身份危机

1650年哈佛特许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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