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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审理案件的依据.

虽然生态保护、预防原则、污染者治理等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环境保护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更像是一种环境政策而非法律,这就使以上原则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对一般民众来讲,司法领域的环境教育效果要比立法领域收效更快.我们必须重视以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公众参与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只手撑起了环境预防、监督、管理、诉讼等一系列的责任.政府独大正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的积弊所在.我国现行环保制度,环境保护几乎由政府操办,环境行政管理制度较为完备,政府责任制度严重缺失,公众监督和参与制度少之又少,政府“有权力、没责任”,公众“有利害.没权利”,环境保护成为政府大权独揽的“专利”.②要加强环境保护,使环境公益真正得到保障,就必须从强化政府责任和加强公众参与两方面做起.公众参与在国际社会和各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国际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发展权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都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对公众参与作了明确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提供了很少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公民的权利却到此戛然而止.公民检举和控告后,还是要由政府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最终的处理.环境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政府.造成污染的企业通常是某些地区的纳税主体,政府与这些企业的关系,就不仅仅是环境保护机关和污染企业那么简单,他们之间最主要的关系是政府与纳税人,这些污染这是政府的政绩的有力推动者,政府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手下留情”就不可避免.

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广度和深度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是发达国家环境保护为我们提供的经验,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提供良好的公众参与机制,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通过修改,使之具备基本法的地位.环境基本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成为“环境宪法”.他是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精神在于宣示一个国家的环境观和环境政策,其内容是与环境法的基本范畴相对应,整合复杂的环境法规的共通概念、原理、原则、制度和措施,构成环境法体系整合的基础.环境基本法“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环境立法”.③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一部从宏观方面调整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他已同意的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消极涣散局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忽视环境价值的决策方式.所以同其他的环境法规相比,他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显然处于更高的地位.④该法有力的推动了联邦和各州的环境保护立法.

虽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更加趋向环境政策法的立法模式,与我们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有所区别,但是我们也是可以借鉴其有效方面.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数目颇多,但是形式各异,价值目标各不相同.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目标之一就是整合这些涣散的法律法规,使之统一步调,共同推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1.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污染者治理等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立法就是要将人们的行为约束在以上原则的范围之内,尽最大限度来保护我们这个脆弱的生态系统不再过分地受到人们的干扰和破坏;可持续发展要求保证资源永续利用,实现持续共进有序发展.当前其他国家的法律都突出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想,把可持续发展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十分必要的,它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体系.要明确政府的责任,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规定了国家实施水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江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我们可以把这一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收归《环境保护法》麾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是将环境保护责任具体化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各地区、各部门、各岗位环保目标.将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所有组成公务员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自上而下签订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进行改进,最终成为政府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机制.⑤

3.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扩大公民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现有的评价体系对于享有环境权益的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是封闭的,只有政府部门的自我评价,缺少社会评价因素.《环境保护法》应当通过切实的规定赋予公民广泛环境立法参与权、执法监督权,更重要的是赋予公民环境诉权,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公民个人真的可以代替国家执行法律,也不相信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检举权就是检举的“权力”,环境诉讼中的公民起诉权仍然只能是一种公民权利.这是一种来自环境责任的权利,而不是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权利.⑥

注释:

①原田尚彦.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

②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③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第一版,第48页.

④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15.

⑤夏敏,张卉聪,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创新及对环境保护法修改之启示,《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0年1月.

⑥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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