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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这一规定明确了收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第二十九条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细化,具有可操作性.该办法第32条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该条规定了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从而与收购人的披露义务相结合保障信息的充分披露和公众股东的利益.

(二)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所谓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包括在股权行使、交易价格以及义务履行等方面均应享有平等的待遇.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既是公平原则在要约收购立法中的体现,也反映了公司法原理中的股东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股东有权平等的参与要约收购,即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被称为“全体持有人规则”)或者当收购人拟收购的股票数量低于目标公司股东接受的收购要约时,收购人须按比例向所有接受收购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购买其持有的股票(被称为“按比例接纳原则”存在于部分要约收购中);第二,股东有权平等的享有收购条件,即收购人应在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上对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同时在要约有效期内排斥收购人进行要约收购以外的交易,以期达到保护目标公司所有股东之目的.④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仅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人的改变,不仅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还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更,甚至导致公司经营方式、上市资格的转变,这些事项都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在公司控制权人变更时必须给予他们以一定的选择权,来应对这一变更,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在设计要约收购制度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许多强制性规定都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计.如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或部分要约,从而保障中小股东获得与大股东以同等条件出售公司股份的权利,也为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转移时退出公司提供了可能.再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该条所规定的剩余股票强制收购义务旨在为股东,尤其是在要约期内未出售股份的中小股东以最后撤出公司的机会.

三、我国要约收购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立法主要规定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证券法》对于要约收购的规定较为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将收购制度细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是从信息披露这一角度来规范收购行为.综观我国关于要约收购的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收购失败的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根据该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能低于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是如果在要约期满后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股份总额不足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该如何解决,《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此都没有规定.这使得该条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二)更好价格原则

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均规定了更好价格原则,即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者要修改要约条件,其修订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更好价格原则是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出发,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和要约的稳定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根据这两部法律,我国仅规定了要约的变更在程序上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并未对变更做实质性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并未采国际通行的更好价格原则.这一原则的缺失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对股东的保护.(三)要约收购报告书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但是对于公告的时间该办法的规定则显得模糊不明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对公告的时间规定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和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而没有确定最后期限,收购人可以在15日后的任何一段时间公告,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告的滞后却会使广大的目标公司股东获取收购信息受到阻碍,也不能使目标公司潜在的投资者及时掌握目标公司的动态为自己投资判断提供参考.同时,公告的迟延也加大了内幕交易的风险,违反信息披露的及时原则.

(四)要约收购的监管

目前对于要约收购的监管主体,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都不明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都在收购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但是对于二者的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划分,这也导致实践中一些混乱.

四、对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对于要约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情况该如何解决,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后,部分要约收购的未达到预定的收购股份数量,或全面要约收购时未达到总股本的50%以上的,为收购失败.要约收购人须将所有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股人,要约收购合同不能成立.”⑤对于自愿要约收购失败,可以参照上述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强制收购,则不能适用.如果在强制要约收购失败的情况下,即在部分要约收购未达到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全面要约收购未达到总股本50%以上,或者收购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要求收购人将已经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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