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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有关论文范本,与保险消费者权益内涵其保护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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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中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行业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监管部门也正加大力度进行整治.本文从保险产品特性、保险消费者几项重要权益及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分析出发,建议监管部门通过建立独立的保险仲裁机制、完善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体系、保险消费者投诉综合管理平台三方面工作来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

【关 键 词】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内涵

(一)保险产品的特性

要理解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真正内涵,我们就要从保险产品特性的分析入手:

1.互助共济性

保险制度是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真正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共济原则.

2.射幸性

射幸性也就是说投保人购买一款保险产品,其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不一定能得到补偿或给付,只有当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内的风险事项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获得补偿或给付.如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将得不到任何的给付.

3.保险精算技术的复杂性

例如寿险产品的精算是以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为工具研究人寿保险的寿命分布规律、寿险出险规律、寿险产品的定价、责任准备金的计算、现金价值的估值等问题的技术.其对概率论和现代金融、财务知识的综合运用使绝大多数投保人没有办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定价过程,更不要说评估一款产品的费率是否公允.

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专业性

保险合同集保险、精算、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于一身,保险专业术语晦涩难懂,除非一个受到专业训练的保险从业人员,一般的消费者很难真正看懂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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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合同的格式性

现在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采用格式合同,也就是说任何一款保险产品都是保险人定制性的,投保人几乎没有协商修改的机会,这一点在寿险产品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整个寿险行业提供的基本都是格式合同产品,投保人只有选择买或不买的权利,而没有机会真正对保险产品进行个性化的调整.

6.保险产品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实现时间不一致性

通常的商品买卖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在同一时间实现的,买方在付款后能够明确自己的利益.而保险产品则不同,例如投保人在购买分红保险时,当期缴纳保险费,而其买方利益则要到保险期满才能真正确定.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涵

在分析了保险产品相关特性后,我们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提出当前保险消费者最重要的几项权益的内涵.

1.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免责条款、犹豫期内退保及犹豫期外退保等情况.对投保人提出的关于保险产品的合理疑问,保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作出明确答复并对其答复负责.

2.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

求偿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满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合同条款要求进行赔偿或给付.由于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及大量的专业术语,导致保险人有可能在条款中设置陷阱或在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时作出偏向自己的解释,而导致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受损.这一情况在车险理赔或健康险索赔案件中表现比较突出.

3.保险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由保险的定价技术的复杂性、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决定,普通消费者很难真正理解一款保险产品,但是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必将成为个人资产配置的一个重要构成.这就决定了向消费者传授保险知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作为一个全社会的教育活动,应有严密的组织性、正规性,达到最大的广泛性.受教育权可以说是保险消费者其他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基石.

二、现阶段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保险违规销售问题比较突出

无论产险还是寿险产品,其产品设计的复杂性和格式条款的难于理解性都是相同的,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很难真正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这就为保险销售人员进行误导销售提供了环境土壤.保险销售的代理人制度也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遭遇侵犯的一大病因,因为代理人按保费提成佣金,其有很大的动机侵害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而进行误导销售.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知识的匮乏,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欺诈等行为,也可能不会发觉,这种情况在农村地区或老年人消费者中很可能出现.

(二)保险消费者投诉渠道有待完善

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开通了信、访、电、网四个保险消费者维权渠道,但其中最方便、快捷的投诉有待大力推广.对于销售误导严重的农村地区及老年人群体,信件、来访的投诉渠道消耗时间长、费用大,同时这一群体也很难通过网络渠道投诉,如果能提高保险投诉的知晓率,给消费者一个及时、便捷的投诉渠道,既便于消费者释放情绪,同时监管部门也能在第一时间介入并安抚消费者,这样就有可能避免消费者采取冲击保险公司、集中退保甚至找新闻媒体曝光,继而给保险行业带来负面影响的事件发生.

(三)保险争议仲裁机制发展不健全

虽然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但很多公司在承保时就引导投保人在争议处理方式上选择诉讼,即使消费者想选择仲裁也难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所以目前保险争议采用仲裁的方式比较少.特别重要的是,对于个人投保人,由于受地域、知识层次、经济实力的影响,在发生保险争议时,在缺乏仲裁机会的情况下,很难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时,这类消费者通常的解决方式有两种:第一,自己承担损失,但会对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产生不信任感,并在自己周围迅速传播这种情绪;第二,对保险公司、销售机构采取过激措施,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生产和保险行业声誉,这类保险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过激行为媒体时有报道.(四)全社会范围的保险消费者教育缺失

目前保险消费者主要都是通过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上门营销、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客户答谢会等渠道获得保险知识.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尚未形成系统性的、全方位的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而通过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获得保险知识会有一定的误导性,消费者不可能得到保险基础知识、保险法律法规等全方面的知识.如若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误导宣传,极有可能使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甚至对保险行业产生不信任感,进而损害保险行业的声誉.这几年社会上出现对保险公司及保险营销员的不信任、对保险行业的一些误解现象,就与缺乏正规性、全面的、系统的保险消费者教育有关.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保险仲裁机构

为充分保证保险仲裁的公正、公平、确保保险仲裁机构及人员的独立性,建议由保险监管部门牵头,组建由保险专家学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社会监督员以及保险专业律师组成的独立保险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库.保险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机构独立性.为保障保险仲裁机构的独立运作,保险仲裁机构最好受保险监管机构直接领导,以此规避行业协会成员公司对仲裁独立性的干扰.

第二,运作基金的独立性.保险仲裁机构应有独立的运作资金来承担相关的行政费用和仲裁费用,保险仲裁机构应确定为公益类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至少是不收取保险消费者的仲裁费用.

第三,仲裁队伍的独立性.保险仲裁机构应建立包含保险专家学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社会监督员以及保险专业律师在内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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