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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的理论脉络进行基本梳理,通过对责任保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找出责任保险在利益平衡理论研究下的必要性和局限性.进而从责任保险的立法、责任保险司法以及责任保险监管上考察利益平衡的途径.

关 键 词:责任保险 立法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5-082-02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即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的.这种联系是以平衡责任为追求,所以,其作为贯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调整各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这个“人”是指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和参加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相互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只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如果在此时第三人承担义务责任保险就会存在道德风险.传统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投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害的义务.在这种理念之下,“若被保险人不幸失去偿付能力,并经判决认定,其依照保险单,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学者桂裕先生是这样进行评述的,“民事关系之责任,有由于契约而生者,有由于侵权行为而生者,有由于物之占有而生者,更有由于法律之规定而生而不问过失之有无者.但无论原因为何,其得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必为赔偿或给付金钱之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须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责任保险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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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保险立法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1、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现状.首先,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污染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1)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2)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lO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后,是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致包括三大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针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建筑责任保险等.

2、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不足.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来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仍有一些缺陷.

首先,责任保险规则制定比较粗糙,相比其他保险规则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与此同时,责任保险规则的可操作性差.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还存在重大的缺失.

其次,立法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缺陷.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利益,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该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guanli/00539435.html

最后,责任保险立法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在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充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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