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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任何一次规模巨大的金融危机,都是对金融体系脆弱环节的集中暴露,同时已为银行业反思与改进提供了机遇.许多国际大银行公开承认,危机之前奉行的发展战略及与之相应的流程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并先后开展战略反思和流程再造,基于对危机以来法律风险的重新认识,积极创新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相继建立起总法律顾问制度.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已延伸到每一个业务条线下,总法律顾问制度应成为商业银行决策和风险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归纳总结了后危机时代国际大银行对流程再造与总法律顾问几个问题的重新认识,阐述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在商业银行流程再造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构建我国商业银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议.

关 键 词:商业银行,流程再造与总法律顾问,法律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9-0044-04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一、后危机时代国际大银行对流程再造与总法律顾问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重新思考流程再造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初,在银行监管规则的变化和衍生产品市场兴起的背景下,欧美银行经营模式已经由传统的以“发放一持有”为特征的利差经营模式,转变为以“发放一销售”为特征的信贷资产周转经营模式.在经营模式转型的同时,欧美银行进行了以业务扩张为直接目标的流程重组.这类“流程银行”的共同特征是:按照客户或产品类别划分业务条线、条线垂直管理,前、中、后台相互制衡,流程作业标准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层的目标是以最少的资本占用追求最多的利润回报.

然而,此次金融危机暴露出这些效率优先的“流程银行”没有履行其尽职责任和风险责任,其流程上主要的、共性的缺陷是风险管理模块的弱化、错配与失灵.究其根源,在于银行没有深刻理解“流程为何而设”.片面强调以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的流程设计,未能在业务发展与风险控制二者之间找准平衡点.危机再次证明,风险控制和管理对于银行具有如同生命线一般重要的战略意义,流程建设与再造均必须以银行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标.

(二)关于重新考量法律风险管理的问题

与亚洲金融危机不同,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不是基于银行传统业务出现的危机,它是21世纪第一个复杂金融衍生市场的危机,涉及行业产业、社会公众的范围之广,数量之巨前所未有.对于深陷次贷漩涡的国际大银行来说,此次危机突出表现为“诉讼之灾”,它们中的大多数都因为对次级证券和结构化产品的估值、信息披露、拨备、减记、合同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多个国家受到政府调查并遭遇一系列的诉讼.严重的财务损失,高昂的法律代价,严苛的监管处罚,多重的营业限制甚至于刑事制裁都纷至沓来,其面临的法律困境成为难以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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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之重.

危机之前,国际大银行总体上都是遵循巴塞尔委员会关于“法律风险”的规定,构建对于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及控制机制.该委员会2004年《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规定:“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的风险.本定义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这种对法律风险的界定仅考虑了银行可能直接形成损失的法律风险,而没有涵盖从其他风险转化出来而可能间接形成损失的法律风险.此次危机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对法律风险的界定有失褊狭,危害估量不足,防控缺乏战略预见.而在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实践中,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则已极大地影响到法律风险的适用范围及其在银行风险活动中受重视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缺乏法律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法律的技术价值在银行风险管理过程中仅局限于审查文本和提供诉讼数据等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风险被完全边缘化.

许多国际大银行经历了一系列诉讼事件后,公开承认其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中存在明显缺陷,即它忽视了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未能有效防范与遏制法律风险(包括合规风险)的不断积累,避免其破坏性爆发.同时,此次金融危机也使许多国际性银行机构逐渐认识到,随着金融法制环境的迅速演变,银行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一是从范围上看,由于银行每一种业务或交易都会涉及特定的法律关系,国际商业银行大规模地跨境和跨行业拓展业务,跨国银行更是受到不同国家多个监管机构的监管,法律风险的范围愈加广泛.二是从风险转换看,现代法治国家的风险处置越来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无论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还是操作风险,都与法律风险密切相关,甚至可能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三是从总量上看,法律风险管理不仅要与银行的战略、经营、产品、服务保持高度关联,还应与不断变化的监管规则一致,同时要与多个司法管辖区域的要求相适应,法律风险在商业银行风险组合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对风险总量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四是从风险控制层面看,在商业银行决策层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力不够.决策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和关键要素,决策程序中法律意见的缺失已成为目前银行业最大的法律风险.

(三)关于重塑总法律顾问的地位问题

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为确保其战略目标的实现而将法律事务的职能与作用在组织架构和制度程序上所做出的相应安排.在商业银行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对原有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制度缺陷进行的针对性变革,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有助于银行业正确对待法律风险的实质地位,树立法律风险在多数情况下是银行风险终极形态的理念,认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方法在风险管理活动中的定性作用及总法律顾问在法律风险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美国经济学家里奥蒂尔曼对此次金融危机的反思指出:“金融的本质可以说就是一组关于融资安排的契约流.”这就要求银行必须具备高超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否则难以驾驭现代金融市场的复杂契约流,最终在竞争中面临被淘汰的命运.基于对金融危机以来法律风险的重新认识,完善和创新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成为银行业面临的共同课题.其中,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确立总法律顾问在银行战略决策中的关键角色,相继成为瑞银集团、摩根大通、花旗集团等一些国际大银行用以防控法律风险的共同选择.其中,瑞银集团在对反思美国对其提起的逃税案和ARS(即Auction-RateSecurities,拍卖利率债券)欺诈案等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管理上的缺陷之后,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摩根大通在反思其因诱导与欺诈而卷入安然破产案和世通破产案等这些法律风险而对自身声誉造成重创的事实之后,对法律风险、合规风险和信托风险进行整合,设立总法律顾问职位,全面负责全球法律和合规事务,花旗集团同样因为欺诈与非法诱导而卷入安然破产案和世通破产案等,在对这些重大法律风险案件进行深刻反思之后,花旗集团最终也建立了类似于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首席法律顾问制度.其他国际大银行也都已建立或正在酝酿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四)关于重新对法律部门与合规部门设置的问题

以往,基于对法律风险属于操作风险,而操作性法律风险又属于合规风险的狭隘理解,许多商业银行组建不同的部门分别管理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和法律风险,或者只设置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和法律风险管理部门,由前者一并负责管理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而后者专门负责管理法律风险.例如,2001年瑞银集团将合规部与法律部分离,并入风险总监办公室,分立首席法律官和首席合规官,分别处理法律问题和合规问题.事实证明,上述治理结构的效果很不理想.遭受金融危机重创后,瑞银集团认识到,原有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并不完备.为保证法律合规工作的有效性和独立性,2008年瑞银进行了机构重组,集团层面和各大事业板块中都设立了法律合规部,大大强化了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的管理.而摩根大通把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托风险由法律合规部管理,法律合规部在摩根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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