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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我国法律的三类合同之后,《2000年通知》规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来选择准据法”.笔者以为,该“有关规定”就应当包括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与《合同法》中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之间用的是“或者”,因而“有关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二者既非并列关系更非递进关系却为选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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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及由此而导致的制定法的固有缺陷,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该通知的整体行文风格为“精神贯彻”一类文件,而非对具体问题作出的明确规范,该段行文的内容背景为“严格依照冲突规范适用处理案件的民商事法律,切实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平等地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在强调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准确适用合同准据法,也即强调除去三类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之外,应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准确选择准据法.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问题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是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规则,只有在遵守该等基本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方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余地.惟有如此理解,方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克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文件并未明确解答涉及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民商事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纠纷的问题,也即并未明确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一方的合同是否为涉外合同的问题.但可以明确的是:第一,涉及包括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涉外民商事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解决诉讼管辖问题.第二,在司法政策上,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除《合同法》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三类合同之外,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因此,两个文件所传递的确切信息及其与现行相关上位法的形式上的矛盾,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明确和澄清.

笔者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6条关于司法解释形式的规定,仅自文件的形式分析,《会议纪要》与《2000年通知》均不具备该规定所要求的司法解释的形式.笔者也注意到,《2000年通知》与《会议纪要》的颁布时间分别为2000年4月17日和2005年12月26日,因此,若《2000年通知》与《会议纪要》均对同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似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换言之,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应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确定,而对于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遵循《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所确立的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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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之法律适用探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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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姜天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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