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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有经我国相关政府机关批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才有权在我国从事人民币业务,其外国总行作为外国法人无权从事该类业务.

2.其拥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第3款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由此可见,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控制着其外国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并将该等资金用于在我国开展的经营活动,在较大程度上相对独立地拥有自身经营所需资产.

3.其具&#

关于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之法律适用探析的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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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77;我国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第37号)(“《复函》”)规定:(1)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而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而涉诉的,应当由该分支机构(而非由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商业银行法》第22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是指仅当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该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方由其总行予以承担,并非指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与外国总行的代表机构不同,分支机构在法律主体资格上与其外国总行有着明确区分.换言之,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后者独立于其外国总行的特性更为明显.

自比较法视角观察,美国联邦的成文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某些国际性惯例文件也肯定了外国银行境内分行较之于其外国总行的独立性.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条(资金转移)第105款(其他定义)第(a)(2)项规定,基于该条资金转移之目的,银行的分行或独立办事机构是“独立银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规则下,应把跨国银行之海外分行当成是“独立银行”.

上述相对独立性表明,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一个法律上的经济实体,应当并且事实上区别于其外国总行.

(三)关于“外国银行总行承担分行民事责任”的特别思考

有一种观点认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以及《复函》中均规定了银行总行须为其分行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是外国法人.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仅仅依据银行总行为其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等规定并不足以推导出该结论.恰恰相反,如果立法者认为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是外国法人,将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其外国总行视为同一个法律实体,那么由外国总行承担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民事责任本是“题中之意”,根本无须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对银行总行为其分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做出特别规定.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以及《复函》中关于银行总行为其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诸多规定,外国总行对其在我国境内分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类型应为连带责任,因此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其外国总行是同一个法律实体,应为外国法人.

笔者认为,该等相关规定既未抹煞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区别于其外国总行的相对独立性,更非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外国法人之依据.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关于共有、,合伙、,代理、,合同、,侵权等法律规定.而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责任形式,其本身只是民事法律诸多责任形式中的一种,既可存在于外国总行与其分行之间,亦可存在于上述共有人之间、,合伙人之间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等情形.两个义务人(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外国总行)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并不表明一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地位.换言之,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外国总行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并不足以说明前者属于外国法人.恰恰相反,如果我国法律将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其外国总行视为同一个法律实体,那么根本无须在上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以及《复函》中对银行总行为其分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特别作出规定.上述规定至少自反面佐证了我国法律对于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区别于其外国总行的相对独立性的确认及肯定.

(四)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法律地位:“其他组织”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我国民事领域法律主体之地位理应由我国法律予以肯定.即,应承认其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种.否则,其于我国境内所为之所有行为(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的效力均将因其法律上主体地位之不清而产生疑问,将不利于保护商事实践中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法律地位上应区分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与作为外国法人的该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外国总行,即明确后者是外国法人,而前者并非外国法人.那么,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我国民事领域的法律主体地位究竟是什么尽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并非我国的法人亦非外国法人,但其确系根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拥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在我国境内从事营业活动.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在我国法学界,一般均认为该条规定了我国民事主体的三种类型.即,只有上述三类主体才能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已如上述,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既非中国法人亦非外国法人,其非自然人更无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主体地位为“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成立.即该组织是我国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且在程序上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完成登记程序,第二,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与责任财产,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显然符合该条规定.同时,该条第6款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该款肯定了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此外,根据《复函》规定,上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第6款提及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其他组织”.该复函再次确认,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系我国三类民事主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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