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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属于我国国内的民事主体.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

通过上述分析,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作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领域中的主体地位似乎已经清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下面两个文件却给这个原本似乎已然清晰的问题披上了一层薄纱,使其重新变得模糊起来.如何正确理解这两个文件对于我们最终明确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法律地位极为重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

2005年《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条(关于案件管辖)第2款规定,“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仅自该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将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对待和处理,即认为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涉外主体.这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结论似乎存在矛盾.但是我们注意到,《会议纪要》的该条款规定,涉及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的商事纠纷案件亦应按照涉外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处理,而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是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我国国内法人,其作为一方与我国另一国内民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主体上并无涉外因素.有一种观点认为,《会议纪要》澄清并肯定了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涉外主体地位.那么,应当如何解释《会议纪要》同时也将作为我国国内法人的除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之外的其他外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作为涉外主体对待的做法笔者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明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涉外主体的证据,因而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认为,上引之《会议纪要》第1条(关于案件管辖)第2款的规定所调整和规范的仅仅是涉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并未确认或肯定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身属于涉外纠纷,包含涉外要素.即,该条款只是为了在程序法上解决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并未在实体法上确认该类案件的涉外属性.这一点可以从《会议纪要》本身找到佐证.

《会议纪要》在第5条(关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中以12个条文规定了涉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第46款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时间、,效力、,内容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争议.”该款规定与本文第一部分所引之《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即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其次,从《会议纪要》在上述第1条(关于案件管辖)第2款规定之外专门规定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做法推测,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也认为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可以认为,与《会议纪要》第1条(关于案件管辖)第2款旨在明确程序法上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不同,《会议纪要》第5条是从实体法角度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所确立的关于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一般规定的再次确认和肯定.

笔者理解,尽管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是我国国内法人,其作为一方与我国另一国内民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主体上并无涉外因素,但是考虑到伴随着金融机构在组织结构、,经营活动等方面所存在的专业性、,复杂性而来的与之相关的民事纠纷中所存在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由审判力量较强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做法较为妥当.或许正是基于该等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倾向于将涉及包括外国独资银行在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作为涉外纠纷对待,要求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在这一点上,《会议纪要》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的意见是类似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此,除了重大涉外案件以及在特定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确定其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述涉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确定,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依其职权处理诉讼管辖问题的表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年通知》”)

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通知》(法[2000]51号)第2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外,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准确选用准据法.”

仅自该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除《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之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倾向性意见显然与本文第一部分对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分析及其结论存在矛盾.应当如何来解释或解决这个矛盾呢

笔者认为,《2000年通知》的精神在于强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意思自治.除了那些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几类合同之外,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由当事人而非法律决定缔约方之间拟订立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当事人在决定合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意思自治也应当首先遵循我国法律就该问题所设定的基本规则并以之为前提和依据,即本文第一部分就《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展开分析所得出的结论.细读《2000年通知》的内容不难发现,在排除了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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