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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中和”的效果,从而降低甚至免除利润最后汇回中国时需要补缴的中国税.承上例,假定日本和新加坡的运营公司都将税后利润全额汇回中间控股公司,合计153万美元,对应的境外所得税为47万美元.如果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则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0.72万元(按照“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即47×100/153等于30.72).由于该股息的抵免限额为32.68万美元(即还原后的税前利润130.72万美元×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5%),因此税后利润汇回中国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96万美元(即32.68-30.72等于1.96).

可以看到,若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高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实际负担的境外所得税超过按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部分(即超过外国税收抵免限额部分),可与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利润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进行抵消,从而降低整体税负.此外,如果高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的税后利润比例发生变化,则有可能使香港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比率等于或大于25%,从而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例如,日本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70万美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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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境外所得税30万美元),新加坡运营公司仅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30万美元(对应境外所得税5.1万美元),则香港公司向境内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5.1万美元,刚好高于抵免限额33.775万美元[即(100+35.1)×25%等于33.775],故无需补税.

综上,如果税务机关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抵免限额,香港公司可以通过在境外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间接设立运营公司,并对未来海外利润汇回的时间进行安排.将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产生的利润进行“中和”,尽可能提高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从而减少或递延境外利润汇回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鉴于在间接抵免时是否可以“穿透”中间控股公司会对纳税人的实际税率有重大影响,因此还要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颁布的法规中进一步明确.

二、建议

综上,我们依据“通知”和《操作指南》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提出下列思考和建议,希望可以帮助企业应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带来的诸多挑战.

对境外投资的思考

企业应根据新税法下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考虑税务抵免策略,适当调整现有境外投资形式,以便改善企业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消除境外所得在中国重复征税,并最终实现提高税后利润、激活资金流、获取更高投资回报的商业目的.例如:在“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规定不适用的前提下,仅当子公司分配税后利润(股息)至中国时,才需要按照境外与中国的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通过适度延缓境外子公司的股息分配,有效地递延中国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可以通过合理计划境外所得发生时点,在确保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有效管理当期股息收入的境外所得税实际税负,减少境外与中国的有效税率差,从而实现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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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建议企业应考虑从税务筹划角度对其控股架构层级实行优化,如减少境内企业与高税负国家经营实体之间的控股层级;投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时,不但要考虑单户企业股权交易税收成本,还应筹划单户企业对其母公司税负抵免成本;尽量避免通过税收天堂进行境外投资;补充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尤其是对低税负国家经营实体的控股公司);以及选择合理分配方案向中国境内派息以相应降低税负.

有效管理境外所得

鉴于各层级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已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在各个层面累积和分配的时点存在差异,企业应结合“分国不分项”的原则,重新审阅境外的投资架构和每一层级的控股、营运实体和高低税率国别地区的业务形式,整理各年度可分配利润情况,通过对分配时间、收入性质等方面的安排,合理确认安排每一层级的境外所得,有效降低境内外业务整体的所得税税率.

(三)间接负担税额的范围

《操作指南》规定本层企业的境外间接负担税额包括下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我们认为这款规定还有未尽之处,间接负担税额还应包括下一层企业在收入来源国就所收到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入”等消极收入所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毕竟下层企业除取得经营利润和股息外,很可能还取得上述消极收入.而下层企业就这些消极收入所被扣缴的他国预提所得税,也理应属于本层企业的间接负担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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