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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与我国新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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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新农村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与此同时,新农村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暴露无遗.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产业格局.同时也到,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在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中,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重视,中央和有关部门也在积极寻找对策来解决现有的新农村环境污染问题.

一、新农村建设环境问题表现

新农村建设的几十年来,出现了许多环境污染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只论述农业遗留物带来的污染和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这两种污染也体现了新农村建设中两个较为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一个是农村原有的农业活动所带来的污染源;另一个则是城乡一体化导致的产业转移活动而带来的污染源.

(一)农业遗留物带来的污染

农业遗留物包括农作物秸秆、农膜等,这些农业遗留物的不完全处理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地膜、棚膜使用量和覆盖量均居世界首位.地膜适用多年后,会使土壤中残膜增加,影响未来耕种,并造成土地污染、视觉污染等.

(二)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

我国新农村建设与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基本同步.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则导致了城市向农村的产业转移,大量乡镇、村办工业对农村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对农村水质的影响最大.部分工业用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使得农民的饮用水和灌溉用水都受到了直接地影响.除了水质,产业转移的活动也直接影响到了农村的空气质量.一些重工业工厂的驻扎,导致农村工业烟囱林立,这严重地危害了农村的空气质量.

这些由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问题,不仅使得农村的环境遭到了破坏,更使农民的生命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二、新农村环境污染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立法不足

虽然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仍然不足.例如,我国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着偏向,在农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尤为突出,使得农业环保工作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于1989年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于同年实施.至此以来,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环境保护立法越来越完善.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真空地带.如涉及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而且零星地分散在不同法律之中.如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章,共七个条文涉及农业环境保护问题;又如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仅第38条、第39条等提到了土地开发的生态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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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立法存在空白,立法层次较低、没有统一立法也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如2007年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各省人大常委会也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条例.从中不难看出,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并非由全国人大制定,且规定松散,没有形成一个从预防到治理再到责任承担和问责机制的完整体系,这也给新农村的环境保护带来了难度.

除此以外,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多为口号性、宣誓性的条文,这也是一个明显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等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诸如此类的规定可操作性差、针对性不强,也使得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显得薄弱.

(二)执法不力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相继出台,但是新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日益恶化,相关部门也应该为其执法不力承担责任.

现阶段的政绩考核机制,导致了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成果,而对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直接放任不管.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江苏省环保厅在2011年公布了10起重点环境违法案件,而在通报中,这些企业要么被关停整改、处以罚款了事,要么企业负责人停职检查,公开检讨,无一例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此种做法放任了有关企业的污染行为.在新农村建设中,众多大型企业转移到农村也就意味着污染源转移到了农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不作为使得农村环境污染的问题日益严重.

(三)司法缺陷

上文所述,在环境污染的相关事件中,最终进入司法管辖的例子少之又少.这其中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执法问题,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相关缺陷.

首先,新农村环境污染问题顾名思义是发生在新农村,而这些新农村的基层司法建设显然无法与城市相提并论.村民诉之无门使得他们得不到司法救济.

其次,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妥.环境污染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倒置却又仅仅局限于“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规定来看,由于双方经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排污方证明自己排放合法比受害人证明排放非法要来的简单的多.

最后,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遍布多户村民,甚至遍及整个村庄,因此环境污染的危害大、诉讼标的额较高,这也就导致了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且受害者可能需要预先支付损害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对他们来说也是沉重的经济负担.

三、新农村环境污染的解决思路

上文提及了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的若干原因,从这些原因着手,新农村环境污染的解决思路可有以下几种:

(一)完善相关立法

上文提及,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存在规定松散、不成体系等众多问题,因此应制定统一、完善的法律来保护农村的环境.并应构建完善的问责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仍有许多不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也不鲜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将受到环境污染并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这显然是不妥的,因此也就有了近期兰州水污染事件公民诉讼无门现象的出现.法院以居民不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为由,拒绝受理这起影响重大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可否认的是,一般农村环境污染事件影响的都是一个地区内的农民,因此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可参照国外群体诉讼的模式,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必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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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鉴于我国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层次较低,全国人大也应考虑统一立法.全国人大统一立法既提高了立法层次,加强了法律的影响力,同时也统一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避免了法律冲突的出现.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条款内容实践性差的问题,针对这一点,立法者应该着重修改相关条文的内容,尤其是应做好对责任性条款的具体化.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欠妥.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如日本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害案件,受害者部不掌握证明因果关系的资料,证明因果关系的导读盖然性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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