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方面有关毕业论文参考文献格式,与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相关论文范文资料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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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并非存在就违法,只有当其订立不公平、不合理时,才能够被确认无效.但是,我国最低消费及其类似的格式条款在法律规制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影响到其基本功能的发挥.因此,我国应从将立法理念创新、立法体系完善和具体制度三个层面来完事最低消费的法律规制.

[关 键 词 ]最低消费,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2 ― 0027 ― 03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4月份张某在市区某KTV实际消费600多元,而在结账时却花费了1100多元,张某对此非常气愤,遂投诉到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工商分局.分局接诉后迅速展开调查,原来张某和朋友在开始消费时,服务员就明确表示了其所订的包厢最低消费888元,其中包括开场费388元,另外500元可以随意点单.“当时想反正我们人比较多,消费差不多能达到,再说会员还可以打折,就没有与服务员细谈,没想到还是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张某无奈的说.最后结账时,张某实际消费共851元,会员打折后627元.由于不结账就不让走人,张某还是无奈的支付了最低消费888元与包间服务费200元共计1088元.经执法人员调查调解,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商家退还消费者400元.

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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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商家设置的最低消费888元和包间服务费200元是否违法,纵观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总结这些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

一是认定最低消费及服务费的规定不合法.此观点认为,设置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属于《合同法》中对于霸王条款的有关规定,而构成违法行为.持此观点的有上海市工商局.“2001年时上海市工商局就明确表示,商家设立最低消费仍属违法行为.”〔1〕

二是认定最低消费规定合法.“收取酒水服务费和包间费是否违背了新《消法》?成都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处郭利福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智均表示,收取包间费和服务费有其合理性”.〔2〕此观点者认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你可以选择在此消费,或者认为其收费不合理而拒绝在此消费.

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是对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时的一个俗称.笔者认为最低消费的设立不属于霸王条款是合法的.

二、最低消费规定的合法性分析

(一)最低消费规定属于合法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2日回复《中国消费者报》的书面采访时表示,“餐饮业制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对于违反《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但是笔者认为该回复仍然不能明确“设置最低消费就是霸王条款”.理由有三:首先,从回复的法律效力来看,该回复是一种非正式的回复,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次,就其内容看,该回复所涉及的对象仅为餐饮业,而对于KTV等其他娱乐场所设置最低消费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还有待考究.最后,回复提出的“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但是并未明确“设置最低消费就一定构成霸王条款”,也并未指出,消费者提出请求后,会一定胜诉.因此,笔者认为设置最低消费原则上是合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餐饮、KTV等行业属于非垄断行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在餐饮或KTV等充分竞争的行业,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标准和服务费用过高,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标准低的商家.在这些充分竞争的行业,选择的多样性,保证了消费者总能选择到满意的消费.

第二,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最低消费的设置包含了商家的消费环境成本,是商家收回成本的一种体现.经营者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价的商品外,还提供了优美的环境、舒适的座位、优质的服务等,而KTV中音响、屏幕、话筒和歌库等都投入了大量的经营成本.这些服务和大量投入通常由于成本太高而无法直接定价,设置最低消费或服务费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最低消费设置的本身就是商家为了识别出“高支付意愿”顾客.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甄别机制”,并非什么歪门邪道,是合理行为.〔3〕我们都知道,一个商家的消费环境或者说经营场所都是有限的,商家只有留住那些真正想消费的顾客,或者说愿意支付较高费用的顾客,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并非存在就违法,只有当其订立不公平、不合理时,才能够被确认无效.但是商家还应当提前告知.

(二) 商家应负告知义务

首先,要提前告知.要在消费者开始消费之前就要告知给消费者,只有这样消费者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选择消费或者不消费.如果,在结账的时候才告知消费者,一副我的底盘我做主的姿态,不结账就不让走人,这时就应当认定为霸王条款.

其次,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朱剑桥指出“最低消费必须是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法》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在交易伊始,商家就应当明确告知其设置了最低消费或服务费,这样消费者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

最后,要告知明确.商家如果含糊告知的话,一方面消费者不能充分发挥其自主选择权,有可能构成强制交易,另一方面,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对“通知”或“条款”出现理解上的争议后,对经营者自己也会非常不利.《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而易见,当提前告知的内容不明确时,商家往往会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地位. 回归本案,商家收取的200元服务费由于没有在消费之前告知张某,侵犯了张某的自主选择权属于强制交易,张某有权拒绝支付.而商家告知的最低消费888元,由于没有说明会员卡是否可以对此部分进行打折,属于“未告知明确”构成格式合同中的“争议条款”.由此应当认定会员卡可以对最低消费进行打折,张某应当只要支付在最低消费之上的折后价.

综上,对于最低消费或者类似的格式条款不能简单化标签化的理解,在提前明确告知和告知明确的前提下,就其设置的目的和本身性质来看,一般来说是公平、合理的,而且应当是合法的.工商执法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尊重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确认最低消费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应当仔细识别商家是否提前明确告知,把“是否消费”的权利还给消费者的同时,充分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等其它合法权利.

三、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对格式条款及其相关的霸王条款的规定是在近几十年才有所研究,并且在立法上也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没有一部专门的立法来规制.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9条至41条.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是《消法》的规定.我国《消法》2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霸王条款的认定和惩罚性处罚也进行了规定.办法12 条规定了配套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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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保险法》等中对霸王条款也有相关规定.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格式条款的法规本文不再一一列出.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立法理念存在问题

一是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时总是站在弱势群体的一方而忽略了经营者一方的正当权利.虽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合法地位就不应该受到保护.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是经营者合法经营权的体现、是其收回消费环境成本的一种重要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是受国情影响,对经营者的规制过多.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时,往往会对经营者做出诸多限制.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有些政策性的规制已无必,放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不仅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促进商家降低消费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甚至自动取消最低消费的设置来吸引消费者.

三是以失信为借口而严禁最低消费的设置,这无疑是因噎废食.设置最低消费时,商家应当负提前明确告知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往往故意不告知或含糊告知.但是不能因为部分商家的失信问题,就否定最低消费存在的合理性.

2.立法体系存在问题

一是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目前,我国对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规制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以《合同法》规制为核心,以《消法》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为辅助.〔4〕虽然众多法律对其有规定,但是都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对怎样认定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是立法模式上采取分散立法,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我国缺乏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属于分散立法的模式.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样的立法现状的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5〕

3.制度设计存在问题

最低消费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定前后矛盾,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与市场经济的维护.对比《合同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即可发现,二者规定可谓前后矛盾.第39条规定,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按照要求给予解释的,该条款就是有效的,而第40条却规定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无效.

二是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有利情形.《合同法》第 41 条确立了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尽管大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的规定更有利于经营者,但是这仍然不能排除格式条款也会存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情形.

三是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目前我国对最低消费的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这是民事责任,但是对损害赔偿,返还消费款却无具体规定.其次是行政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 12 条规定的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在巨大的利润面前不一定能够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四、完善最低消费规定法律规制的对策

最低消费及其类似的格式条款在法律规制上出现的问题,需要我们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来完善最低消费的法律规制.同样的,下文将从立法理念创新、立法体系完善和具体制度的完善三个方面来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立法理念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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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念创新,首先要转变观念,重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这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的动力.因此,立法理念创新首先是要转变观念,在同情、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也要保护强者也就是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保障其盈利权利.

其次,放宽对经营者的各种限制,充分发挥“无形的手”的调节功能,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者,应当逐步放松宏观调控这只“有型的手”,把最低消费的设置交给市场自身去调节.

最后,大力倡导诚信经营,引导经营者自觉守法.在完善立法、修改具体规定的同时,要注重对经营者的诚信经营的倡导,引导其自觉守法.只要经营者做到了诚信、合法经营,所有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最低消费的设置也就当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立法体系

完善立法体系,就是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格式条款法.如前所述,我国急需制定一部专门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克服目前存在的问题.制定的专门条款中,其一应当包括格式条款的释义、分类、制定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二,所规定的内容应当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其三明确消费者的救济途径、救济方式,如有必要还可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立法内容得以健全才能使司法机关在判决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6〕

(三)完善具体制度

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法绝非一朝一夕就可完成,在其正式确定实施之前,有必要对现有的具体制度加以完善,以解当务之急.

一是区分格式条款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情形,修改《合同法》规定的自相矛盾条款.笔者认为像最低消费这类的格式合同条款是属于相对无效的,只有当经营者未提前明确告知的情形下才属于无效情形,相反如果经营者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那么设置的最低消费就属于一般的格式合同条款,属于有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是指既使经营者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仍然认定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情形除了经营内容的行业特殊外,其条款本身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也属于绝对无效情形.比如干洗店规定的“如衣物损坏,按消费的多少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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