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类论文范文,与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相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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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已成为世界的公害.在我国,家庭暴力案件的增多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然而,我国目前无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规范散见于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不利于制裁和惩罚家庭中的施暴者,难以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应建立科学、完善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框架,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通过重构针对性强的刑事救济制度,完善民事救济制,给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切实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反家庭暴力;立法不足;完善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认定家庭暴力,首先要搞清“家庭”和“暴力”两个关 键 词 的含义.所谓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所谓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其法律含义是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打击或强制等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

依据家庭暴力行为侵害客体的不同,可以将家庭暴力行为划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暴力.然而,每个身体暴力的背后都是对受害者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因为受害者受到肉体暴力的同时,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更严重.出于更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目的,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分类更有利于对家庭暴力采取针对性的制止措施.

1.身体暴力

理论界对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这一观点持有统一的看法,身体暴力是最典型的家庭暴力.但各国在法律规定上对身体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为身体暴力.但是笔者比较同意国外学者的“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的观点.如: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之外还包括使用各种工具攻击等.现如今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施暴工具也有所升级,那些施暴者会经常用我们意想不到的工具来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对施暴者的行为方式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难免会使他们选择其他方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身体暴力应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控制和虐待等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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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性暴力

性暴力行为并非单纯性欲行为,而是以性作为工具的暴力攻击及侵犯的行为.家庭暴力中所指的性暴力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反妻子的意愿侵犯妻子的性自由,以性作为工具的暴力攻击及侵犯的行为.

3.冷暴力

冷暴力是也称之为隐形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之后采取冷漠、放任、漠不关心、疏远、言语上攻击等非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目前学界冷暴力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第一,夫妻在产生矛盾时,选择非身体暴力的方式解决.主要表现为对配偶态度冷漠、轻视、放任和疏远,其特征为漠不关心、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性生活、对家庭的一切事情漠不关心.第二,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矛盾而又找不到调和的方式时,采用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方式,即非暴力的方式刺激对方,致使另一方在心灵上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精神虐待.第三,冷暴力与身体暴力不同,冷暴力方式集中在精神和语言上,包括语言上的攻击,如谩骂,可能还会出现对个人财产毁坏、扣留钱款、拒绝支付各种日常开支等财产虐待.之所以称之为冷暴力是因为这种暴力没有给受害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是对其精神上给予折磨和虐待.

4.经济暴力

关于经济暴力,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概念.而根据有关的理论,经济暴力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控制,以此使受害人的自尊心、人格等方面受到摧毁的暴力手段.

5.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精神暴力在我国还是个新名词,没有进入法律调整的视线,但是精神暴力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对妇女的伤害不亚于身体暴力.

二、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立法内容与缺陷

(一)我国现行反暴力立法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界定家庭暴力应当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1.家庭暴力的主体

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做扩大化的理解,将各种形式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在内.

2.家庭暴力的类型

目前中国只规定了行为暴力和精神暴力,对于伤害后果同样严重的性暴力、冷暴力和经济暴力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暴力形式,而只是在其给身体造成伤害时才给予救济.性暴力是一种特殊的暴力形式,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制.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之中.

(二)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存在的缺陷

1.立法层级不高,实施效力不强

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在世界主要的法制化国家中均已确立,为了增强对于家庭暴力的遏制力度,美国、新西兰等国家还制定了专门性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单项或专门立法对于制约家庭暴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相比而言,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缺乏专门性和体系化,单项立法的碎片化和专门立法的缺失使得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层级不高,效力不强.

2.立法界定口径狭窄导致缺乏赔偿依据

一方面体现为立法对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现行立法的逻辑认为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之间应当存在亲属关系,又考虑到因为家庭暴力主要以家庭住所为其实施场所,对于家庭成员的理解应该限定于具有亲属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主体.这样以来,诸如事实婚姻等不在立法界定下的“家庭婚姻关系”,其暴力的受害者就不在现行立法保护的主体范畴当中. 另一方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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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立法对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的界定过于简单.我国现行婚姻法律规范未对家庭暴力的表现方式进行清晰、系统的界定.冷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等暴力形式尚未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这样一来,国际公约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我国尽管加入了一些重要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的立法存在较大差异,对于能否在中国适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此外,国内部门法律规范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也难以统一标准,如我国刑法尽管承认了家庭内犯罪,但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家庭内犯罪仍然态度不够明确,对于婚内强奸、家庭成员间的一般性虐待等行为的界定始终模糊不清,致使很多家庭犯罪行为难以认定.

再次,由于我国立法界定口径的狭窄和模糊导致有关家庭暴力的赔偿在立法上依据不足.《婚姻法》和《侵权行为法》虽然规定了赔偿制度,但在夫妻共同家庭财产制和对家庭暴力中双方过错难以划分的一般情况下,施暴者如何赔偿、受害方如何补偿在立法上缺乏依据,执行中也是困难重重.

3.司法救济不利,救济方式单一

立法不清晰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法律责任不明确,司法救济难以到位.

在有关诉权的具体法律表现上,尽管《婚姻法》对诸如“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却缺乏与之对应的具体的民事救济措施,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缺乏一套规定完整、衔接紧密的程序,导致救济往往有始无终.此外,即便是有关诉权的立法规定也存在瑕疵,典型的表现就是刑事立法中对家庭暴力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前提,并且大多将其规定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启动方式,造成的负面影响就是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诉讼率低,受害者的救济程序在很多时候难以启动.

另外,在与直接救济相配套的间接救济制度方面,我国立法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比如离婚是解决严重家庭暴力问题的较好方式,可以使受害一方摆脱施暴方的迫害.但我国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操作的抓手.如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标准,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有可能使受害者可能无法举证或受害人违法取证,同时,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也未明确规定.从而使救济难以全面到位,受害者的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救济和保障.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对策

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进步,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家庭暴力不仅会破坏家庭的和睦团结,还很容易引发恶性犯罪,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立法和法律救济机制进行完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建议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在我国,目前有关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分布于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当中.而现有的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现行针对家庭暴力的立法过于零散、层级过低、效力不强、缺乏体系性,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专门化是大势所趋,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体系,研究并尽快颁布专门法律是立法也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有几个突出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首先,现行的各部门法律没有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身的特征,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在约束力和救济方法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罪名,因规定的太过笼统,在适用到家庭暴力案件时比较不方便.尤其是因家庭暴力本身的隐蔽性,实践中操作起来更是难上加难.

其次,制止家庭暴力是行政干预、司法干预、社会救济等多方面的因素参与而成的综合性力量.而这个综合性不是这各个法律的相加,而是一个不具有矛盾的、统一的反家庭暴力的特征和性质要求的综合性的法律.目前在我国的实践当中,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只能参考各个法律规范,难免会有冲突和漏洞.

再次,在我国对反家庭暴力予以关注的时间较晚,所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所进行的研究相对较少,缺乏经验.我国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有上升的趋势,所以法律也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正.但是要对现行的各个相关法律分别进行修正的话,不仅改动的内容很多,而且涉及到的立法领域也会很多,不具经济性.

(二)拓宽家庭暴力的立法适用口径

首先,主体的限定不应过于狭隘,即不应该局限于只有亲属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而应该扩大至所有亲密关系的人与人之间.例如,事实婚姻家庭等.

其次,对家庭暴力作出认定应该既关注造成伤害的程度,也要关注施暴的频率,要以上面的两种现象的结合为认定标准.不能只将一次性的伤害为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这样就不会让施暴者有机可乘.而且暴力事件发生的频率越高,越是说明施暴者的主观恶性的严重性.对此应该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一定的监督权利和调解义务.有的家庭会有偶发性的家庭暴力,对这种情况只要构成轻伤就要进行追究,决不能让家庭暴力成为施暴者的习惯行为.

再次,要把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归于家庭暴力当中,并应该参照身体暴力的立法方法和针对它们本身的特征做出相应的规定.

(三)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的赔偿制度

对家庭暴力应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例如实行婚内赔偿制度来约束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因家庭暴力而夫妻双方离婚的,由实施暴力行为的一方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无过错方应该得到的赔偿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上的赔偿.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当然能得到赔偿,但是,不离婚又受家庭暴力折磨的妇女就会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如果不适用婚内赔偿制度的话,那些在婚内受着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权益就会永远得不到保护和救济. (四)完善诉讼形式,提升救济手段

首先,在诉讼的启动方式上可以采取双轨并行的方式,即在一般情况下,如不涉及个人隐私,应当采取以公诉为主导的方式.国家机关接到举报都应及时受理,并启动救济程序;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夫妻间的性侵行为可以采用自诉的方式.这种自诉与公诉双轨并行的方式,体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可以兼顾法律对于侵犯他人权利的公权力的救济和对于个人隐私权的尊重.

其次,进一步提升司法救济以外的救济手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有权向居委会、村委会和公安机关求助.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做法.比如由政府建立妇女庇护所、由司法所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等.在美国就有妇女庇护所,它是一种专门针对在家庭暴力当中的受害者设立的,给予受害者在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照顾,同时也要提供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性组织.如果我们国家能够借鉴此类的救济措施,那么受暴的妇女们就会有了依靠,就不会觉得无助,从而会有勇气挺身而出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小结

从古至今家庭暴力一直干扰着人们的和谐生活,同时也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所谓家庭暴力就是指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暴力行为.其伤害及于受害者的身体、精神和性等方面,家庭暴力的危害既隐蔽又持久,所以家庭暴力必须得到解决.但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因为家庭暴力的产生具有很深的根源,主要是因为思想观念、经济因素和社会制度,如果不予根除其赖以存在的土壤,就无法在较短的时间里取得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效果,而防治家庭暴力的发生就得需要全体社会共同的努力.全社会都要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努力建设反家庭暴力的美好道德规范.约束家庭暴力,除了借助道德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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