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旅游合同中“拼团”现象的法律相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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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旅游休闲形式日益风靡的今天,旅行社间的“拼团”现象不断涌现,与此同时带来的是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投诉处理问题.本文从北京市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入手,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拼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期能更好地实现旅行社与消费者利益的双赢,维护旅游市场的稳定秩序.

关 键 词 :“拼团”现象 法律规制违约

作者简介:刘怡,女,浙江湖州人,同济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23-02

随着国定小长假、带薪休假等的执行,忙碌中的人们有了更多自由支配的时间,出门旅行逐渐成为人们的主要休闲方式.春暖花开、秋高气爽的季节,各旅行线路常常爆满.在日益催生的新型旅游经济中,“拼团”出游、自驾游等旅行方式不断涌现,因其既能达到旅行观光的目的,又能节约成本,而不断收到追捧.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针对散客太少不能成团的情况,旅行社为了保证自身经济利益,杜绝已报名团员退款选择其他旅行社,常采取“拼团”的方式组织出游.作为行业内部的潜规则,多方旅行社也结成了同盟关系,但这种“拼团”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值得我们研究思考.

一、“拼团”现象现状及其产生的相关问题

散客“拼团”现象常见于一些比较冷门的旅游线路、旅游淡季或二三级城市.按照行业规范的规则,参团人数不足16人时,旅行社可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与其他旅行社共同组团,但须征得游客同意,并由签约旅行社承担责任.因此,在游客参团时如实告知而形成的共同组团,是允许的.这种方式成团率高,顾客选择余地也更大.因为对于某些较冷门的线路,在不“拼团”的情况下一周可能只有一到两天出团,顾客在出行日期的选择上就显得颇为被动,与同行“拼团”后则保证了参团人数,可以增加出团频率.旅行社最大程度地善用了资源,游客的出行时间也更灵活,这种双赢的结果使“拼团”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旅行方式.但我们需要认识到,散客“拼团”意味着游客处于未知、待定的状态.游客可能面临一家陌生的、不甚了解的旅行社,得不到承诺的服务.一旦在旅游过程中遇到纠纷,投诉处理也会相对棘手.

据近几个月的旅游统计报道,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旅游出行以“拼团”居多,而消费者对此的投诉成为旅游合同中投诉的热点.个别旅行社以超低价吸引游客参团,再把游客“卖”给其他旅行社,但由于“超低价”所包含的景点、旅行标准太低,游客被“卖”到其他旅行社时往往被要求再加钱.一些规模小的旅行社则向游客兜售部分高端产品,如高档国内游、出境国际游等,但以其自身资金实力根本不足以开拓这些产品,因而这些小旅行社的主要业务只是揽客拼团,招揽到客人就转手“卖”给其他旅行社.这种情况与互为代理不同,在互为代理制度下,游客直接与组团社签订有关合同,代理商利润来自组团社反馈的佣金.而在“买团卖团”的情况下,游客实际上与中间商签订合同,与组团社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关系,一旦出现意外情况,游客的索赔难度将大大增加,甚至追讨无门.

二、“拼团”现象的法律规制

旅游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专门章节进行法律规制,其属于无名合同,常见的规制形式主要是地方政府的通告、示范文本等.以北京市为例,2005年9月27日,北京市工商局和北京市旅游局正式发布了重新修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启用.从该示范文本看,新合同范本对旅行社拼团、合并组团的表述明确为“旅行社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旅游者在出发时或出发后才得知存在被擅自转让出团情况的,除有权要求原旅行社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原旅行社按照旅游费用总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专用条款”部分,针对旅行社行业存在的转、“拼团”现象,明确旅行社转让合同选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旅游过程中出现因服务质量而发生的赔偿,可由原旅行社对旅游者先行赔偿,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另一种是旅游者应与受让旅行社就《专用条款》重新达成协议,由受让旅行社承担责任.

虽然该文本对困扰广大“驴友”的“拼团”有了一定限制性规定,但究其效力范围,只是一个地区性的法律规范,它的参考作用必大于它的实施效应,要治标又治本,我们仍然需要梳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内容.首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拼团”正是在对最初的合同义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而出现的,故除非旅行社和旅游者达成一致,否则旅行社单方面进行“拼团”属于违约行为,也就意味着旅行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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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若旅行社和消费者双方就“拼团”达成一致,则该行为属于合同的变更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旅行社和消费者有权利对合同进行修改,“拼团”只要双方意志一致就可以合法,此为“拼团”具有合法性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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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既然“拼团”的实质是一方旅行社将自己对旅行者承担的义务交给第三方旅行社实行,那么在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同意“拼团”的情况下,第三方旅行社为原旅行社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属于债务承担行为还是代为履行行为就成为了关键点.这个认定将牵涉到出现违约行为需要赔偿时,何方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代为履行主要是指第三方行为由原来的债务人承担.

从一般合同的角度来看,原来的旅行社将自己人数不足的团包给第三方旅行社,该旅行社是否需要向第三方旅行社支付报酬应该就两个旅行社间的关系而定.但在旅行合同中,不仅存在原旅行社向第三方旅行社支付一定价款的情况,也存在第三方旅行社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支付一定价款给原旅行社的情况,更有可能是双方旅行社因为人数都不足而达成协议,互不向对方支付价款而共同组团旅行的情况.面对诸多可能的情况,笔者以为,如果一味要求旅行者由是否收到价款这种传统依据来确定义务责任的承担对象,不仅增加了旅行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并且容易产生二次伤害,对于维护处于弱势的旅行者而言是不利的.而《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旅行社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旅游者在出发时或出发后才得知存在被擅自转让出团情况的,除有权要求原旅行社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原旅行社按照旅游费用总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主要针对旅行社擅自的处理行为,此情形下责任要求原旅行社承担.笔者以为对于此番明显的违约行为,这种应对担责方式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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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针对原旅行社和旅行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后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该示范文本中依然没有明确指出.笔者以为,《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将在此问题上发挥巨大的作用.我们可以将之作如下总结:如原旅行社和旅行者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将改变,则由新旅行社承担责任;如双方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旅行社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若原旅行社和旅行者明确规定了责任的承担将改变,而原旅行社并没有将责任的转移告之新旅行社的,新旅行社在向旅行者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原旅行社提起追偿诉讼,要求原旅行社赔偿.

三、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拼团”问题应循其操作过程而区别对待.如上文所列的四种情况,应分别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处理,在北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基础上,将责任的认定与承担落实于实践,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旅行者的权益保护和旅行社经济利益互赢.

此外,我们也发现,在旅游合同不断增加,《合同法》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毕竟存在诸多困难,旅行者常常遭遇被侵权却又无法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境况,和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相比,旅游合同的规范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我们期待着在不久的将来也能够制定专门的旅行合同法,对旅游行为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定,这种规范性体制的建立也必将推动我国整体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苏铠:《散客拼团海南游,游客死亡,到底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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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中国青年报

[2]王金凤主编:《无名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董灵著:《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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