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相关研究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与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其完善相关学年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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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体育法律责任是体育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现行《体育法》在体育法律责任主体设定上存在缺失,在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上存在着不对应和不协调,在立法技术上缺少规范.因此《体育法》的修改应是一种全面的修改,需要在法律义务体系、法律责任构成、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构建,并要确保与相关部门法的统一与协调.

关 键 词 :体育法学;法律责任;法律义务;责任主体;立法技术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0)02-0012-06

法律责任一般界定为人们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目的达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科学合理方面所达到的程度,即可实现的程度”.我国现行《体育法》第7章就体育法律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该章共6个条文(第49至第54条),分别规定了体育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具体而言,第51至54条则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形,其中第52条还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而在这6个条文中皆有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从体育的发展规律、体育法所应涵盖的内容以及立法技术来讲,该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存在诸多缺陷及不完善之处,立法机关在启动体育法的修改时,这一块需要重新审视.当然,理论上也需要进一步梳理与分析,本文就是进行这种尝试.

1.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

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从概念上分析,包括3种含义:第1种含义是指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主体,如我国现行的《体育法》是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那么,设定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也是制定体育法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然根据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其他立法主体在制定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时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设定权限,它们都可以构成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主体.第2种含义是指体育法律责任的决定主体.体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不同的体育法律的内容及方式,需要有关主体通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一般分为两大类即司法主体与行政主体,司法主体决定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行政主体决定行政责任.第3种含义是指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即具体承担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人,当然法律上所讲的“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甚至还包括非法人组织.因为前两类主体都是比较明确的,所以一般讲法律责任主体是指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即第3种含义的体育法律责任主体.我国现行的《体育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体育法律责任主体:

1)国家.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体育法》规定了国家要发展体育事业的主体地位,涉及的条款有第2、3、5、6、7、8、9、10、11、15、24、25、28、30、31、32、36、42、48条,如规定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少数民族的体育,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对外体育交往的扶持与支持;国家在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发展中的作用等.但根据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的惯例,在国内法上,国家一般不能作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它仅是有限的法律责任(主要指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在体育运动过程中或者体育法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体育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国家可以作为体育活动中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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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法》第12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开展群众体育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体育法》第41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体育事业投入的职责;《体育法》第4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的职责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职责,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体育行政机关.体育行政机关是我国体育的主管部门,正如《体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体育行政机关负有管理职责,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等,体育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责或超越权限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其他有关政府工作部门.《体育法》第4条规定的除国家体育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也负有一定的体育管理职责;《体育法》第17条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体育的管理职责;《体育法》第43条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体育法》第46条规定了体育规划部门的批准职责等.《体育法》第54条关于挪用、克扣体育资金法律责任规定的承担者即包括以上部门.

5)学校.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体育法》第3章涉及学校体育规定了学校的体育义务,如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等.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或者在学校体育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学校都要承担相应的体育民事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如果学生在学校体育运动中因其他学生的侵权受到伤害,由侵权学生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而学校或教师则可能承担其中的事故责任.即侵权责任和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在我国则没有类似的区分.

6)体育社会团体.《体育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体育社会团体的内容.该章列举了体育社会团体的基本形式如各级体育总会(第37条)、中国奥委会(第38条)、体育科学社会团体(第39条)、单项体协(第40条)等.并规定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注册登记,接受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如果违反体育法律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7)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在体育运动过程中,有一系列的主体,如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包括运动员、教练、裁判员和观众等),他们有一定的法律义务要求,如《体育法》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 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体育法》第49、50、51条基本上规定的就是这一类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应该说,以上所列出的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在现行《体育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虽然看似全面,但是它仍然存在两点缺陷:

一是营利性体育组织的主体地位没有确立.如果我们将以上各种法律责任主体作一下分类,就可以看出,除国家外,对组织的分类存在一定的缺陷,体育组织主体是体育重要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但现行的《体育法》所界定的体育组织可分为:国家机关组织(国家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国家事业组织(如学校,称为事业法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一般称为社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体育组织).与国外体育法以及我国现行体育组织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营利性体育组织作为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地位仍然没有确立,这可以说是体育法律责任主体规定的重大缺陷.

二是对于一些主体的行为性质或身份的认定存在困难.根据我国现行《体育法》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一些体育社会团体具有一定的体育管理职能,那么这些体育社会团体从事的行为是否就能认定为行政行为,或者它们就能成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实践中难以统一.还有比如关于体育裁判是否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认定‘黑哨’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对收受贿赂的裁判可依据《刑法》第163条之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依然没有平息如何追究‘黑哨’刑事责任的争论”.

2.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

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1种意义:不同的立法主体设定体育法律责任时应依据本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否则其设定的法律责任是无效的,不具有约束力.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体育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各种体育法律责任.其他有关立法主体在自己的立法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的法律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是指《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以及法律责任的设定权限.第2种意义:针对一个具体的部门法,比如针对《体育法》来讲,其法律责任设定的具体种类、方式、内容等依据什么来确定、规定.立法学上,我们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条款,“建立法律责任与义务性条款的对应关系,法律罚则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应当与法律条文中的义务性条款完全对应起来,不能出现义务性条款与法律责任的脱节现象”.因此,构建完整、全面的法律责任条款,必须要依据法律文本中的法律义务条款.我们说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依据是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的.

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完善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律义务条款的规定全面、完整;二是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条款的全面对应.如果这两个因素达不到,都可以认为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那么,我们首先来审视一下《体育法》规定的义务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一般用“应当”、“必须”、“禁止”、“有等的义务”等语词来表述.我们考察《体育法》这些语词的应用,含有“应当”的条款共有29条,含有“必须”的条款共有5条,含有“禁止”的条款仅1条,含有“有等的义务”条款为0.因此,如果从立法技术角度考察法律义务条款,《体育法》关于法律义务的规定仅有35条条文.

从法律责任主体的义务规定来看,我们发现《体育法》关于“学校”义务的规定较为全面,其第3章7个条文都是法律义务条款;在第4章中关于“竞技体育”的规定中,仅有一个条文关于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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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34条);在第5章关于“体育社会团体”的规定中,没有一条属于法律义务条款;在第6章中关于“保障条件”规定中,有7个条文关于法律义务的规定.当然,单从法律条文数量规定来看,很难判断关于法律义务的规定是否全面、合理.不过从前文关于法律义务规定的内容情况来看,法律义务条款规定是不全面的,特别是关于竞技体育以及社会团体的义务规定很缺乏.另外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很多法律条文更具有政策宣言性色彩,法律的强行性特征表现不明显,据有学者研究认为,现行《体育法》中的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太多,具体化、实施性的规定较少.除总则外,用国家实行什么、鼓励什么、支持什么、提倡什么等的规定有17条,占分则条文的37%.这种状况在法律中必须加以改变,而倡导用法律语言,遵守一定立法技术,将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明确下来.

考察了《体育法》的法律义务条款的规定,我们再看法律责任条款的设置.《体育法》用专章(即第7章)6个法律条文规定了法律责任内容.如果单纯从条款数量上来看,《体育法》所规定的责任条款和义务条款明显不对称,而且责任条款的数量远远少于义务条款的数量.当然,这并非一定要求法律义务条款有多少,法律责任条款就应该有多少,因为在立法技术上,将几条法律义务条款的法律责任设置在一条当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作法.但是《体育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并不是对以上所有法律义务条款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条款的内容规定来看,第49、50、51、53条主要是关于竞技体育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竞技体育的法律义务条款仅1条.这4条法律责任条款并不能将这一条的法律义务条款所涵盖.第52条关于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仅仅与第46条规定的法律义务条款相对应;第54条关于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与第43条法律义务条款相对应.其他诸多法律义务条款,都缺少相应法律责任的设置.这样,我们可以将《体育法》法律责任条款归纳为这样两个特点:第一,体育法律责任条款设置随意性大、过于简单、条文过少、没有根据《体育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条款来进行法律责任设置;第二,法律责任条款设置与法律义务条款设置分离,没有体现对应关系,违背法律责任设置的基本原则.

3.体育法律责任设置的协调

《体育法》立法者在设置法律责任时,不仅要注意体育刑事责任、体育民事责任、体育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需协调,而且还要注意不同形式责任内部结构的协调.这也是体育法律责任设置协调的应有之义.但我们这里强调的体育法律责任的协调是指《体育法》立法主体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考虑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要注意《体育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内容的衔接.

1)体育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与《刑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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