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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收费方面论文例文,与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收费设定权相关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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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性行政行为,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根据.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发现所有学说均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侵犯公民权利或者课予公民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的根据.行政收费是一项重要的权力性行政行为,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剥夺,在所有法律保留学说中,无一挂漏的被视为法律保留事项,毫不夸张的说,亘古以来这就是学界的共识.因此,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收费,否则将违反法律保留的范围要求. (二)违反法律保留之层级

何种事项应以何种规范层级加以规定,称为“法律保留之层级”.根据规范密度、规范对象、内容或者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的不同,由高至低分为以下层级:第一层级,宪法保留事项.若内容属于宪法保留的事项,即便是立法机构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第二层级,绝对法律保留事项,又称“立法保留”或“国会保留”.某些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亲自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为之.例如,在我国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立法法》第9条),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亲自为之,此为绝对保留事项.第三层级,相对法律保留事项.若内容属于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若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加以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第四层级,非属法律保留事项.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另外,属于行政内部的权限,是行政的固有权,立法者不能用法律来干涉,这些事项可以称为“行政保留”.可见,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不但有规范行政活动的功能,而且已经伸展至规范立法活动的作用,从而完全确立了规范行政立法的层次标准,这在我国《立法法》中有着明确的体现.

四、地方政府规章行使行政收费设定权背离法制统一原则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先后有三部设定行政权的单行法律出台,被称之为规范行政权力的“立法三部曲”,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地方政府规章在行政行为设定权上,呈现一个递减至无的规律.可见,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行政规制观念愈来愈强,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赋予地方政府规章以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整体来讲,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还是比较宽泛的.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则完全否定了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有限地承认地方政府规章的许可设定权,并给予了相当严格的限制.2011年的《行政强制法》则完全取消了规章的行政强制设定权.立法者对于行政行为越来越严格的控制态度和手段,必将从制度和观念上推进我国行政文明.为此,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任何行政收费,只有法律、法规才可进行必要设定.

首先,从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处罚是一种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剥夺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性财产(如罚款),具有鲜明的惩罚性.同时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即违反了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因而《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地方政府规章一定数额罚款的设定权,同时考虑到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罚款的限额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行政许可是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但在现代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的背景下,也必须给予严格的控制,同时考虑我国省级行政区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因此允许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但这种许可是临时性的,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同样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行政强制是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对此只能由法律、法规进行限制,地方政府规章无权限制.行政收费相对于行政许可而言是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对其的设定理应要比体现为对特定相对人赋予权利的行政许可更高.而与行政处罚相比,虽然两者都表现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剥夺与限制,但是行政收费不具有违法制裁性,对其的设定也要比体现为对违法相对人予以制裁的行政处罚更高.所以,行政收费这种不同特点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更加严厉——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创设行政收费.同时,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都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剥夺,《行政强制法》已明确排除了地方政府规章对此设定的可能,我们也没理由拒绝对行政收费施以同样严格的法律限制——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创设行政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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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限制相对人权利的程度来看,三部单行法律对于单个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分别体现了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体现在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承担上.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基于行政管辖权,对违犯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但对于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12]因此,行政处罚是由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惩戒性行政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相对人特定权利的限制.第二个层次是对相对人特定权利的限制.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13]相对人原本就具有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但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该特定活动被行政机关普遍地禁止,通过行政许可仅仅是对特定相对人解除这种禁止,恢复相对人的权利.因此,这只是对相对人特定权利的限制.第三个层次是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限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14]因此,行政强制以限制权利和课以义务为内容,是对相对人基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限制.正是由于三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限制程度的不同,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上,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权逐渐缩减直至完全无权.作为剥夺相对人财产权的行政收费行为理应顺应这种层次的要求,因其主要表现就是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限制,所以应该被划归到第三层次进行规制,即如同《行政强制法》的规制标准——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

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收费设定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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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法制统一角度来看,“三部曲”都是在特定行政领域内的立法行为,他们之间存在区别但也有联系,在考虑各自的特殊性条件下,立法者在整体法制框架下对他们的规制逐步严格,形成了一个统一有序的立法秩序.行政收费在这个立法框架下,必须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如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严格排除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强制的干预,正是在保护公民自由和财产的法律体系与立法精神的层面上,与我国《宪法》保持一致,着力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因此,将来制定的《行政收费法》也要排除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收费的干预,这样既体现了我国单行立法对行政行为规制的不同特点,也有利于维护法制体系的统一.

基于上述分析,地方政府规章的自主立法范围仅限于“行政保留事项”,地方行政收费设定权涉及对公民权力和义务的限制,应该被严格排除在外.另外,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立法法》等规范制度,准确框定了行政收费设定权的范围——行政收费项目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收费设定权.但是,我们也不可完全囿于现行立法规范,至于地方性法规的行政收费设定权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

参考文献:

[1]本文中的行政收费设定权是指行政收费的创设权,即在上位法没有设立行政收费时,下位法有创设新的行政收费,设置新的行政收费法律关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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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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