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定期租船合同下BIMCO核辐射风险条款的法律相关法学专业实习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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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了积极应对2011年3月11日日本地震及海啸所造成的福岛核电站核泄露事故,减少核泄露对航运业特别是租船业的影响,明确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在4月28日推出了针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核辐射风险条款(BIMCO Radiation Risk Clause for Time Charter Parties).本文将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关 键 词 ]核辐射风险条款;定期租船合同;停租;承租人义务

众所周知,港口航运业是国际贸易的主要载体,是国际经济的“晴雨表”,[1]几乎每一件世界上热点时事都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国际航运的发展和进程.此次日本大地震也不例外.一方面,涉日航线的船舶所有人单方面不履行或者解除期租合同,并认为己方不承担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另一方面,刚刚订立合同的承租人为了规避风险也提出由于船舶曾前往过日本事发附近港口而取消租约.对此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home-made)的“核条款”纷纷出现,由于责任划分不一、形式多样,厚此薄彼――或代表船方利益,或偏向租方利益,反而适得其反.为了稳定航运市场,有效解决此类问题,BIMCO推出了核辐射风险条款,以作为可供双方选择的期租合同的规范条款.

一、国内外核能发展的现状与趋势

核安全事故虽引发民众对核能发展的极大质疑,但核能仍然不失为能源发展的大方向,无论是从能源需求、保护环境,还是科技发展等诸多因素考虑,完全放弃核能都是不切实际的.2011年4月19日在乌克兰首都基辅为了纪念切尔诺贝利事件25周年而召开的“安全与创新利用核能”峰会上,乌克兰总统亚努科维奇表示:“人类应该掌握如何更加安全地使用核能,而非完全放弃核能.”[2]有一点毋庸置疑的是,核能将会继续以更加谨慎的方式发展.

世界历史上曾发生过包括英国温德斯格尔核工厂、美国三里岛核电站、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日本福岛核电站在内的近十次严重的核安全事故.[3]所幸我国至今未曾发生核事故,但是我国核能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至今有6座核电站正在运行,加上在建12座及筹建25座,总计超过四十座核电站,其中大部分坐落在沿海省市,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无论是沿海城市核设施引发的核泄漏,还是正在航行的核动力船舶(潜艇)造成的核泄漏,其结果势必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核污染对航运业的影响及制定“核辐射风险条款”的必要性

核污染对航运业的潜在影响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核泄露可能会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和周边渔业资源.核污染不仅会影响本国沿岸渔业资源特别是近海养殖,甚至会影响邻国,造成区域性、国际性的核污染.

2.在保护船员人身权利方面,船员有权力为了自身安全而拒绝前往已经明确认定有核危险的港口.此次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中对于未受核影响的其他港口,但还有很多船员不愿前往.

3.最重要的是在海上运输方面,核泄露导致的放射性尘埃可能会影响、损害船舶本身及所载货物;影响航线的变动甚至取消;增加一系列额外费用,例如购置手持盖格计数器(Geiger Counter)和特殊的清洗费用;导致船舶入港时接受额外检查等等.

“核辐射风险条款”迅速、适时、有效的出台,条款中虽然只有六个款项,但是一方面,极大程度地缓解了由于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所导致的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相关条款无可适从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如何应对非传统安全(包括核安全问题、极端恐怖主义)对于航运影响的一种解读.

三、核辐射风险条款下停租的认定

核辐射风险条款中第二项规定:“任何由于船舶所有人等待承租人指定替代航次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视为停租.”第五项规定:“任何由于港口当局、船舶后序停靠的港口当局或者受核辐射影响国家的政府部门针对船舶核辐射的检测措施导致的延迟应由承租人承担.任何由于船舶检测所造成的时间损失并不视为停租.”

租船合同中的停租条款(off hire clause)是指承租双方于租船合同中所约定的、在租期之内因发生合同约定的原因而妨碍对船舶的使用时,承租人可以在船舶不能使用的时间内暂时中止支付租金,待影响船舶使用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支付租金的特定条款.[4]由于租金对船东是“获利之母”(mother of earning),[5]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重要的基本义务,即使是当船舶所有人有违约行为导致承租人有损失,承租人也应先支付运费,然后再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故出现了停租条款,以求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停租事项通常包括以下几项:1.船员配备不足;2.船舶和设备故障;3.搁浅;4.因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延误;5.船舶入坞;6.阻止船舶充分使用的任何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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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种是对其他停租事项的概括性规定,通常采用英国法中的“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来解释,即该事项必须是与合同约定相类似的原因.[6]对此期租合同、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而承租人可以将其援引为由于核辐射导致的阻止船舶充分使用的一种情况.现若有一艘曾经过日本现在要停靠在欧洲港口的船舶,包括鹿特丹、安特卫普以及英国的港口,那么该船舶将会接受冗长的检测.如果将该种情况认定为符合停租条款,那么核泄漏导致的合同风险和不利后果将完全压在船方身上.在资金高度集中在船方市场的今天,对航运业将是极大打击,所以本条款明确规定,将上述事项不视为停租.

四、核危险的认定主体

船舶所有人不能拒绝承租人前往某一港口或地区的指令,除非该“胜任的政府当局或者国际组织(a petent local,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authority)”确认核风险已达到危险程度.核辐射风险条款在第一项中明确规定,船方可以拒绝前往将船舶、船舶所载货物、船员及船上其他人员置于核危险的地区,但是条款并没有将认定的权利交与船方,而是由政府部门或者国际组织认定.条款中列举的包括且不限于国际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uthority, IAEA),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日本政府部门:日本核安全局(Japanese Nuclear Safety Administration, NISA),日本文部科学省(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EXT).[7]

如果考虑到航行安全,完全可以规定“如果船舶所载仪器和设备(例如盖革计数器)检测结果认定为具有核危险,船方可以拒绝接受承租人指令”.相反,而是将确定“核危险”的权力交与相关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笔者认为,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将 “核危险”的认定权交与船方,合情合理地考虑,船长、船员无论如何还是竭力希望能够避免前往可能存在危险的地方,其结果对航运业也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况且,船方人员也并非专业的核专家和检测人员,如果由相关政府机构来判断是否存在危险,相对比较公平合理.

另一方面,由于认定核危险作为一项技术指标存在诸多因素,条款中也未明确规定何为“可接受”的核风险.虽然IAEA、WHO、日本政府部门也与BIMCO积极交涉,但是也不难发现双方对核危险的认定并未达成一致.所以条款中避而不谈,仅对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该条款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按照本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前往、不继续前往、不通过或者不停留于该危险地区,应该及时通知承租人.”可见本款项求同存异,将“烫手的山芋扔给别人”还是明智之举.

五、核辐射风险条款下承租人的义务

第四项中规定了承租人的两项义务:保证装载安全货物的义务;承担花费的核检测费用.该两项义务是核辐射风险条款对于期租合同的重申,并非特殊规定.

(一)不装运危险货物

在普通法下,承租人对于不可装运一些会对船舶、船员或其他货物造成危险的货物属于默示的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亦称绝对责任,是指承运人即使没有过错,无法知悉货物的危险性,仍然要承担责任,该严格责任是从提单下的发货人负有同样的责任引申而来.[8]“所载货物、空集装箱、燃油被认定为超过正常辐射的程度,船舶所有人可以拒绝装载.”与一般期租合同的规定并无差异.

(二)承担检测设备费用

期租合同中对于承租双方营运费用的划分问题上,是将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和经营费用.[9]所谓固定费用是指不论船舶营运与否都必定发生的费用,例如船舶保险费、折旧费、船员工资等;经营费用是指除去固定费用以外与船舶经营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第四项中所涉及的“独立的有资质的调查员对于核辐射的检测(a radioactive survey by an independent qualified surveyor)”属于经营费用,故应由承租人承担.

六、结论

BIMCO核辐射风险条款针对相关问题,仅仅五个款项(实质性规定只有五项,最后一项为核辐射风险条款与期租合同矛盾时适应本条款的程序性规定)就将关键问题厘清,例如认定危险的主体,船舶所有人权利,承租人义务等.承租双方订立定期租船合同时被赋予缔约自由,所以规范条款极为重要.这些规范条款以一种“平衡”的方式,凭借极强的敏锐感捕捉航运动态,最终达到船方与租方双赢,航运业共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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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蒋,王纳.向“第四代港口”迈进[N].广州日报,2009-11-03(8).

[2]穆黎明,耿锐斌.全球核能发展路在何方[N].中国经济时报,2011-04-21(6).

[3]陆译.世界三大核泄露事故之谜[J].劳动保护,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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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
#65306;62.

[4]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0.

[5]杨大明.期租合同[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513.

[6]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第二版)[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150.

[7]Nick Burgess.NEW RADIOACTIVITY RISK CLAUSE FROM BIMCO [EB/OL].省略/ourknowledge/publications/new-

radioactivity-risk-clause-from-bimco, last visited at 2011-05-30.

[8]The Giannis NK [1998] 1 Lloyd’s Rep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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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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