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人类本科论文范文,与名人故(旧)居的法律界定立法原则相关论文例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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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传统将名人故(旧)居视为不可移动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保护的方式有效性不强,学者呼吁对名人故(旧)居采取专项立法保护.本文在分析名人故(旧)居的词源的基础上,结合生活使用之习惯,对名人故(旧)居进行法律概念界定,同时,确立名人故(旧)居专项立法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 :名人故(旧)居 法律界定 立法原则

中国社会快速发展,全民以跑赢“GDP”为目标,各个地区先大拆后大建,统一着装的高楼大厦和流水线下的商品,让原本大一统中国下有独特风情的小城市失去了个性化.“样本式”的发展模式割裂了城市发展的“经络”,承载着城市记忆的名人故(旧)居,也被这样的发展风暴摧残的支离破碎,几近消亡.从实践上看,目前将名人故居视为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不可移动文物来认定并进行保护的方法的有效性不强,因此,将名人故(旧)居专门作为一个项目来保护成为学者共识和希望.如何抢救并立法保护名人故(旧)居成为学者们高度关注的社会热点,而立法的模式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则是法界学者讨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以上问题讨论的前提,是对名人故(旧)居清晰的法律界定及立法原则的确立.

一、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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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教授在其著名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说到:“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律概念是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石,是法律知识体系中最重要,罪基本的要素.因此,对名人故居的法律保护,概念界定是基础,法律概念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概念不同,它是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等特点的集合体.

1.概念界定路径分析

借鉴田夫博士在其《诉讼法中法律监督词义考略》[1]对非概念性术语与概念性术语的区分,笔者认为,目前学者使用的名人故(旧)居,属于非概念性术语,没有完整的内涵与外延,而概念界定就是将名人故(旧)居这个术语放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定义,明确其内涵与外延,使之与生活语言相剥离,形成独立、完整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世俗语言之名人故(旧)居进行法律界定,首先要进行词源分析,其次梳理学界使用之习惯,最后在法律规范内明确其内涵,完成对名人故(旧)居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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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词源分析

从词语的构成方式看,名人故(旧)居属于称述式合成词,是名人的故居的缩写.因此,界定名人故(旧)居首先应分析名人故(旧)居.

名人,释义一,著名的人物.出自《吕氏春秋·劝学》:“不疾学而能为天下魁士名人者,未之尝有也.”高诱注:“名德之人.”释义二,有名籍的人.出处,宋苏辙《论差役五事状》:“先帝知之,故剏立免役法,拘收坊场,官自出卖,以免役钱顾投名人,以坊场钱为重难酬奖.”现代汉语仅指第一种释义,即指著名的人物.

故居,最早可见于《楚辞·远游》:“春秋忽其不淹兮,奚久留此故居?”晋陶潜 《还旧居》诗:“履历周故居,邻老罕复遗.” 宋曾巩 《救灾议》:“屋庐构筑之费既无所取,而就食於州县,必相率而去其故居.”《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3年)将“故居”解释为:从前曾经居住过的房子.历数之使用习惯,故居之意为“从前曾经居住过的地方”,而非仅指“指生前住过的地方.”

综上,世俗语言中名人故(旧)居指著名(不论在世与否)的人物曾经住过的地方(含居所),包括名人出生地及暂时居住地.

3.法律界定

(1)故、旧居的法律界定

《中国文物地图集》编制细则(1993年修订稿)明确,在近现代旧址类文物中:“故居一般指出生地及幼年居住地,其他居住地称旧居.”这一细则获得国家文物局的肯定.根据这一规范,某一名人的故居只能有1处或2处,其他居住地只能称为旧居.

《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昆明暂行条例》)定义的名人故居,指经过认定的各类名人出生时居住的建筑.名人旧居是指经过认定在昆明市生活、工作的各类名人居住过的建筑.显然,《昆明暂行条例》是沿袭《中国文物地图集》的定义方式去界定的.对曾经居住过的地方,按照是否是出生地划分为故居与旧居,这样的界定尊重世俗社会的使用习惯,维持已有的保护格局,有利于文保单位已挂牌的居所保护的稳定.但“旧居是指经过认定在昆明市生活、工作的各类名人居住过的建筑”,这个界定还是过于宽泛、模糊,按照这个界定,名人旅游,工作暂住的居所,都可以列为名人旧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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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保平主编的《北京名人故居》中,则提出以产权为标准界定故居,凡属具有产权的房屋就是故居,不具有是私权的房屋,定义为宿舍或寓所.按照此种界定,湖南韶山是毛主席故居,因为是主席家的私产,中南海是国家安排主席居住工作的地方,是国家财产,只能认定是宿舍,或寓所、寓居处,且名人故(旧)居产权现状复杂,现存名人故(旧)居大部分已被收为国有财产,一部分是所有者上缴变成国有财产,有些仍是私有产权房,还有一些成为集体的财产.如以所有权为界定标准,又对以何时之产权状态为依据无有定论.这种界定标准排除了名人在特定时期或有特定历史意义的居所被保护的可能性,如位于昆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宝云社区棕皮营村的“梁林故居”,显然不属于被保护的对象.

(2)名人的法律界定

名人的界定,一直是学界难题,难以统一.为及时有效保护名人故(旧)居,有些地区不得已采取翻《辞海》的办法,有记载的,就算名人.[1]《昆明暂行条例》提出:名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或者生活、工作过,在近现代历史上做出过重大贡献,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故的历史人物.《名人故居保护研究》的作者崔丽,认为名人是指著名人物,一般指在政治、军事、科技、教育、文化、医药等领域内,对人类及社会的发展作出杰出贡献,德高望重、享有很高知名度、深受人们尊敬与爱戴、缅怀和瞻仰,并以他们的事迹、成就和精神为动力,激励当代人们奋发前进的人才群体.[3]上述定义的核心是“贡献、知名度”,按照这样的界定,入选的人物只能是“积极作用、政治正确”的名人,那么,李鸿章,蒋介石等故居如何处理?这样的定义,显然与故居保护的实践和理念不符,具有明显的泛政治化倾向和狭隘性. 中国考古学会理事长徐苹芳认为:一个人有一个人的历史,无论是正面人物,还是反面人物,保护历史就应该全面认定,这样才能真实反映历史.反面人物上了保护名录并不意味着上了光荣榜,正反面人物在中国历史上只要具有一定影响,留下遗物或遗迹,就应该竭尽所能保护起来.笔者认为,故居保护的价值在于对历史的记载,因此,对那些“消极作用,政治不正确”,但对历史的发展的有着影响力的人都应该纳入保护范围.

上述的定义还有一个共同点,即“名人”必“故人”,尽管“名人”的字面界定不同,但都建立在一个共同认知之上,即人的影响力要经过历史的检验,没有时间距离,很难完整评述一个人的影响力与是非功过.这一点,法律的界定必须坚持.

综上所述,法律概念的界定应考虑到已有事实的存在和现实状态的稳定.笔者认为,对名人故(旧)居的法律界定,应该从三个层面考虑:第一,已按照不可移动文物来认定并保护的,保持其保护的稳定与持续性;第二,尊重世俗社会对故居和旧居的理解习惯;第三,注重名人故(旧)居所承载的历史情感,对有着特殊意义的居所要加以保护.同时,可借鉴黄锡生关于文物概念界定的观点[4],将名人故(旧)居的概念同“文化资源”结合起来.程恩富在《文化经济学通论》一书中提出了“文化资源”的概念,认为“文化资源就是人们从事文化生产或文化活动所利用或可资利用的各种资源.”“文化资源不仅是指物质财富资源,同时也是精神财富资源.”可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可把名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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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可理解为一种文化资源,是人们从事文化生产或文化活动所利用或可资利用的资源.这种资源并不是指故(旧)本身,而是指附着在其上的历史文化信息,这种信息自名人故(旧)被发现之时即已存在.

在界定的方法上,笔者建议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即先对“名人”和“故(旧)居”分别作概括式规定之后,再列举与名人故(旧)保护相关的条件性要素.单纯概括式定义模式虽然可以避免列举各类名人故(旧)居所可能造成的遗漏,但是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判断标准不明,执行不力;而单纯列举式定义难以适应历史的发展需要,导致具有保护价值的居所遗漏,且穷尽式列举本事就是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更无任何意义.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弥补了的弊端,有利于已有保护模式的稳定.

综上,名人故(旧)居的法律界定为:名人,指在行业领域内做出贡献,或在历史发展中具有影响力的已故个体;故居,指出生地及幼年居住地;旧居,满足下列条件的曾经居住地,名人故(旧)居是:1.是重要历史事件的发生地;2.具有历史意义;3.可满足人们精神文化活动的需求.4.非旅游、工作、途经等暂居地.已按照不可移动文物来认定并保护的居所,不在上述定义内.

二、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 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无论对名人故(旧)居采取哪一种立法模式,立法原则的明确是立法工作的前提.

1.法律位阶分析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要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五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目前,名人故(旧)居没有专门立法,主要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的要求和原则进行保护的.《文物法》是文物保护类的基本法,属于普通法,如对名人故(旧)居专门立法保护,制定法律,则应属于特别法,因此,名人故(旧)居的立法原则不能违背《文物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原则可总结为:原真性保护原则、保护与利用合理结合原则、分类级别保护原则、公私结合的多层次保护原则.

2.名人故(旧)居保护的立法原则

(1)“先予保护”原则

杭州市法制办公布《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专门设定了“先予保护”条款,规定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发现可能(疑似)有保护价值的其他建筑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者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使用人等发出暂停建设活动通知,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认定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可通知恢复建设活动.名人故(旧)居同历史建筑一样,承载历史意义的物质载体在于其原真性,属于“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为避免再度出现“保护性拆除”、“维修性拆除”,笔者认为,名人故(旧)居的保护亦可参照《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确立“先予保护”原则.

(2)复合型罚金原则

《文物法》确立了行政、刑事和民事三种责任形式,行政责任是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在罚金的适用上实行上下限控制相结合的办法.由于文物古迹的特殊性,其价值难以估算,一旦遭遇毁损很难恢复原状,《文物法》确立的罚金原则在个案适用中与社会心理预期不一致性,导致公众认为文物保护存在“空气执法”,政府及文保部门的公信力受到极大损害.名人故(旧)居的价值之一也在于其不可替代性,在采用与《文物法》相同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形式外,应完善罚金原则,加大违法成本.笔者建议,在已有的上下限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采取固定金额加比例处罚原则,即将名人故(旧)居的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每一级确定一个固定处罚金额(应是经济学、统计学、社会学与心理学家共同调研得出),再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处以固定金额之倍数的罚金.

名人故(旧)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历史学、建筑学及法学等多学科配合,概念的界定和原则的探讨,仅是对立法准备工作的摸索,本文之写作,希提起法界学者研究之兴趣,尽快形成研究之氛围,使对名人故(旧)居保护早日专门化,成熟化.

注释:

[1]诉讼法中法律监督词义考略[N].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1).

[2]上海市“名人故居与文化遗产保护”研讨会在徐汇区举行.市文物局文物保护管理处副处长李孔三提及以前的作法,2011-11-30.

[3]崔丽.名人故居保护研究[J].山西建筑(第34卷),2008.02(5).

[4]黄锡生.论新文物保护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汪德操.浅谈青岛的名人故居建筑[J].山西建筑,2009-04-20.

[2]陆翔.北京西城区近现代名人故居保护研究[N].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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