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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答程序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表达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主张,如果不履行答辩义务,将产生答辩失权的不利结果.答辩失权指被告在答辩期内如果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而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也将承担同样的逾期后果.但对于答辩失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能倡导和鼓励被告答辩, 但不能强制被告答辩或者使逾期答辩产生失权后果[11].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告有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而在其他案件中则还是不加变动[1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有代理律师,都应当答辩失权,[13].第一种观点与现在实务做法相符,但显得过于保守.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参加诉讼,答辩一方面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另一方面可以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认为,答辩是整理争议焦点的第一步.若被告不答辩,举证时限制度很难提高效率.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告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形才能引入答辩失权,将被告分为无律师代理的被告和有律师代理的被告,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释明答辩义务以及不答辩的失权后果.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至被告,被告能够针对性地进行证据调查,如果被告在答辩期不进行答辩,而在庭审时直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使原告来不及准备,无疑造成诉讼突袭,影响审判的公平性.这种任意答辩行为,实则摧毁了举证时限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因此规定答辩失权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强制证据交换.虽然《证据规定》中已有证据交换的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原因就是没有强制性,也没有解释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法院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不一定是面对面的会议,通过书面或者网络会议的形式也应当被认可.在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报告,即意味举证时期届满,如果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证据报告里未包含的,则法院将不得直接采纳.法院可以对拒绝参与证据交换的当事人作出制裁,责令强制交换、视为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驳回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信息沟通,其另一功能是能够促进和解,

在审判前的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当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已被给予了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

(二)失权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尽管美国、德国、日本都在修改民事诉讼规则

后,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上述三国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它们对待失权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在司法实践中,尽量避免证据失权,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14].李浩教授认为,上述三国无论从法治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律师代理诉讼等方面都比我国更高更好,却未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但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美国、德国、日本它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它们的法律规则已经更加完善,因此他们能在当事人举证环节,进行很好的规范和控制.而不会像我国那样,出现当事人滥诉、拖诉、恶诉,或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我国法治还在逐步发展的阶段,想一口气跨越到发达的法治状态,并不实际.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才是我们所需要的.“一旦迟延行为与举证失权的效果分离,就会导致行为人评估迟延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而实际上鼓励了迟延行为,同样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和理念.”[15]如果以采纳逾期证据为原则,虽然对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实体公正有利,可这样做不但违背了举证时限的本意,而且可能丧失了法律应有的庄严,对程序稳定性带来极大的波动.严格的证据失权并非世界通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着力效仿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忽略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的地位、司法独立程度、案件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虽然法官腐败问题或许只是少数而不是全部,但司法腐败问题还是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让人感觉法院的公信力有所下降,从而使当事人得到法院裁判却没有感到公正.因此我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必须严格,而不是宽松.不仅法律规定要严格,法律适用也要严格.如若建立了完善的诉讼审前程序,法官在采纳逾期证据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条件:1.逾期举证当事人不提出逾期证据,将明显错误的对其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2.逾期证据是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而取得.3.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的故意.虽然这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不符,但是观念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如果不首先从制度上加以修正,观念的改变更无从谈起.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当同等重要,法律所维护的公正,不仅是案件事实,也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本身.如果举证是建立在诉答程序以及证据交换之上,并且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准备时间,那么证据失权必然不算严厉. (三)采纳逾期证据并费用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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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制裁虽然也是一种惩罚措施,但它却有别于训诫、罚款.当事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才会被处以训诫、罚款这样的民事强制措施.费用制裁不是强制措施,而是法官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因逾期举证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诉讼延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专家证人聘用费等.不赞同证据失权的学者指出,虽然逾期证据不应当失权,但应当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给予相当的处罚.采纳逾期证据的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处以费用制裁是合理的,因为与证据失权“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平衡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的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16].费用制裁应当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性惩罚措施.这种费用制裁只存在于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一方面,法官能够依自身职权而做出决定,无需像罚款一样经院长批准,使其更具有操作便捷性.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无论是在举证环节,或是对逾期举证的处罚环节,迅速、有效、方便、快捷的方法都是我们所追求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是为了补偿未逾期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超额经济损失.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既是为了解决纠纷,又是为挽回自己受损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大部分情况下都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当面临可能遭受的经济性费用制裁时,当事人将会更为谨慎,因为在某些诉讼中,费用制裁带来的不利益可能超过他胜诉所带来的利益.费用制裁的目的是保护未逾期方的利益,是对逾期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罚,而不针对实体胜败.因此,对逾期理由不成立的证据,若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客观上对整体诉讼利益不带来危害,那么采纳逾期证据不该对逾期当事人惩罚.但是为了诉讼公平,法官应当酌情适当地给予其费用制裁,来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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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Parties’ Overdue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

QIU Jin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Abstract: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is the core of the whol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ed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and stipulated that the parties shall illustrate overdue reason, and then the judge shall decide to adopt the overdue evidence or to disqualify the evidence. But this provision is still a problem. With due process,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overdue proof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the pretrial procedure. And in order to protect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general principle to be stick to shall be based 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and the adoption of overdue evidence are limited in exceptional cases. When the overdue proof is adopted, the party shall pay a fine.

Key Words: overdue proof; legal consequence; the proof limitatio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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