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有关法学英语论文,关于关于商品房认购书法律性质效力问题的相关在职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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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认购书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文书.由于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对双方权利义务不甚清晰的界定,目前,对认购书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由认购书所引起的纠纷正日渐增多,在商品房交易纠纷中占有相当比重,成为业界的一大热点问题.文章主要探讨认购书的性质、效力问题.

[关 键 词 ] 商品房 认购书 定金 预约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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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书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尤其在预售当中,开发商一般先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作为买卖合同签署前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并同时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由于认购书独特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以及效力等未尽清晰的界定,引发大量纠纷,亟需给予明确认定.

认购书内容较正式合同简单,多由开发商自行制定.其内容一般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面积等).(3)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4)定金及违约后对定金的处理.(5)正式合同签订时限.(6)其他约定:如双方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后,开发企业将在一定期限内为购房人保留订购的房屋,同时,认购书中约定的价格、房号等在将来签署正式合同时不得变更,购房人未在认购书约定时限内签署合同的,开发企业不再保留订购的房屋,并且有权没收购房人已交纳的定金;购房人在认购书约定时限内签署合同的,则定金充抵房价款.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以及对法律适用后果的预期.目前关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购书是预约合同.它与买卖合同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的交易行为,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2)认购书是正式的买卖合同.正式买卖合同不过是对认购书的补充和完善.(3)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认购书无法律效力.(4)认购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只是对双方无约束效力的意向书.

商品房认购书法律性质如上仁智互见的见解,究竟孰是孰非呢?从法律上看,商品房认购书的签约双方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开发商不能另行处置认购房屋,而认购人负有与其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因此,将商品房认购书性质认定为不具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无法成立.而将其性质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则有矫枉过正之嫌.认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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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6;然对认购标的物、价款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商品房买卖价值大,风险高,交付及权属移转过程较为复杂,如简单以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有违契约自由与正义原则,且对交易双方恐皆利大于弊.由此引发的购房纠纷将更加层出不穷,激化社会矛盾.因此,从利益衡量看,将商品房认购书性质认定为预售合同,易生纠纷,于认购人、开发商、社会均为不利,实不可取.商品房认购书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亦难自圆其说.正式合同尚未存在,对其内容又如何进行补充呢?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在性质上是一种将行谈判的预约合同.

1.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认购书应属于预约合同,它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作为预约合同的认购书有以下法律特征:(1)预约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设计不同于本约,具有独立性,与本约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是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做事先约定.(2)认购书中当事人主要义务是:出卖人承担为购房人保留订购的商品房,不得再行出卖的义务,购房人承担交付定金,在约定期限内,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预约成立时,本约尚未成立,违反预约不构成对本约的违约.(3)预约同本约一样,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内容,也要承担违约责任.(4)本约签订后,预约中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

2.认购书是将行谈判的预约

预约按照其性质可分为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和将行谈判的预约.二类不同性质的预约,各有其不同的效力.(1)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该类型预约规定了交易的大部分条款,并且当事人都同意受其约束,但当事人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该类型预约的当事人有履行磋商义务的责任,若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则法院可以补充该缺失条款.该类型的预约,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签订本约.(2)将行谈判的预约.该类型预约规定了未来交易(本约)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直接受预约的约束,而是要受本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该类型预约与带未决条款预约相比,它同样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的义务,但当事人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在所不问.如何区分预约的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预约的内容非常详尽,并且已包含本约中的全部实质性条款,表明当事人有缔结本约的诚意,这样的预约应定性为“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如果预约的内容非常简略,仅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的具体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这表明当事人对本约的内容还没有形成共识,这样的预约应定性为“将行谈判的预约”.根据前面的分析知道,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非常简略,只表明双方订约的意向,没有包含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实质性条款,应该属于“将行谈判的预约”.

三、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

前面已经分析过,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将行谈判的预约合同.其独特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独特的法律效力.

首先,作为预约合同的认购书,其效力区别于本约合同即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因仅订立预约合同而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仅根据认购书请求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交房或付款的义务,法院通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因就在于交付商品房或支付房款是本约合同而不是预约合同的义务.

其次,商品房认购书同时还是将行谈判的预约,该类型的预约要求双方当事人只承担诚信谈判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必须实现交易的义务.但是必须保证一点,当事人谈判时要讲求诚信.但在商品房交易实践中,如何确定开发商与购房人是否尽到了诚信谈判义务却十分困难.笔者认为,其诚信义务大体应包括:(1)不强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实际谈判义务.特别是开发商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加给购房者一些加大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2)购房人的合理合法要求应得到满足.(3)充分地披露信息.鉴于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对交易标的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应尽到充分的披露可能影响对方当事人订约信息的义务.(4)双方均有诚信谈判的义务.除非出现重大僵局或中断谈判事由,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义务,继续进行谈判.

因此,作为一种行将谈判的预约合同的认购书,其法律效力应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履行了认购书的义务进行了诚信谈判,但仍未达成协议,则开发商应全额返还认购者已交纳的定金,开发商对此房的保留权也将取消,可将其卖给其他购房者.如果违反认购书义务未能达成协议的,主要是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造成的损失只能是机会的损失,应当承担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项下所规定的缔约责任.缔约责任赔偿的是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通常是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却因无效或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为如同合同未曾发生一样.据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其订立认购书及其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使其得以弥补恢复到认购书未曾发生以前的状态.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开发商为筹集建房资金,有些开发商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常常称为内部认购.法律对于内部认购书的效力是有明文规定的,内部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但是,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又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意味着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不轻易认定无效,购房者以商品房认购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由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请求出卖人返还定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只要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购房人在已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与开发商进行诚信谈判,就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定金被没收.内部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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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有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商品房认购书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有种意见甚至认为,应当废除商品房认购书,将商品房认购书一律认定无效,预约款退还.笔者则认为,这种观点有违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是不可取的.对待商品房认购书的去留,不能过于片面过于偏激,认购书在目前还有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它带来了很多纠纷,但是也有积极的一面,如通过商品房认购书,即可以确定买卖双方洽谈订约的义务,又避免了买房人草率签约,是一种设计精巧的利益平衡制度.只要通过设立法律制度,合理的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商品房认购书是可以在房地产交易中发挥好的作用的.当下要做的就是不能脱离现实,要因时制宜,顺应发展的潮流.既然已经认识到商品房认购书的不足之处,就要对之做出相应的正确的处理,现今之计在于如何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减少纠纷,保护民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


为什么要写合同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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