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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类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国际刑事证据规则之比较其现实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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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采纳条件以是否能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为必须.

三是完善和证人保护相关的制度.在我国,是否作证证人虽不拥有选择权,但基于其人身安全及成本考量等因素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这也是导致上述证人书面证言泛滥的很大原因之一,为此我国刑事证据法应完善和证人保护相关的制度,让证人作证没有后顾之忧,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首先应保障证人的不自证其罪权.特设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承认证人的不自证其罪权.虽然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的不自证其罪特权具有特殊性,但笔者认为,引进该制度有利于改变我国证人作证现状.该项权利设置的核心在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即不利于证人.如此规定的好处在于,既可以解除其顾虑,维护证人的权益,还可以更好地督促证人出庭作证,解决证据收集难问题.其次加大证人保护力度.我国刑诉法虽就证人保护问题有所规定,但多限于事后,缺乏具体可操作措施,这对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来说远远不够.为此我们应将保护重心放在事前,体现于具体的可操作措施中,在不侵犯被告人的公正受审权下,采取如假名、不公开审理、删除公开记录中证人信息、屏蔽、闭路电视作证、电视会议作证等方式防止证人身份外泄,以达到对其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些方式在2012年的刑诉法中已有初步规定,尚待完善.

3.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相关国际罪行追诉部分的完善.我国虽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根据其规定,对我国国民或发生在我国领土内的国际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仍可能行使管辖权.一是对于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案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应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二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人国籍属缔约国,则国际刑事法院也可对非缔约国的国民或在非缔约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2]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以“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和起诉”为前置条件,其基础原则恰恰是鼓励主权国家对国际罪进行有效追诉,而不论其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尚缺乏追诉国际罪行的内容,而国际罪行和国内罪行追诉背景不同,需要适用的证据规则也有差异,因此适用国内现有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追诉也并非理想之选.如此,无论将来是否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制定相关制度以和国际接轨都应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以为,在国际刑事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应尽早制定《国际刑法典》或类似的法律文件,参考国际刑事司法的经验和教训,为国际罪行的追诉制定特别的证据规则,包括程序和证据规则上的特殊规定.

以上有关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完善措施仅是从和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比较的视角作出的框架式完善方向,其具体的细则以及和其他证据规定的衔接还有待更深入、透彻的分析探讨.而一些重要的具体细则、制度,如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性权利、证据披露及沉默权等,因其并非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独创,在此不再详述.

参考文献:

[1]RoyS.Lee,ed.The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elementsofcrimesandrulesofprocedureandevidence[M].TransnationalPublishers,20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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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3.

【责任编辑: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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