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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类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国际刑事证据规则之比较其现实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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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我国可以在设计我国的证据披露制度时参考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披露制度.

4.证据的采纳和评价、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区别.(1)证据的采纳和评价.新《刑诉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证据法理论上,学界一直承认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并且认为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因于其客观性和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能采纳,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法庭上不是所有出示证据最终都可作为定案根据,还需法官在听取双方的质证后,评价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方式基本基于“自由心证”,只是要受到“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限制.可见我国在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评价上类似大陆法系的模式,凡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是可以采纳的,但是其证明力交给法官自由评断.

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采纳普通法系严格的技术性规则,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证据的采纳和评价.从特设刑庭实践来看,证据采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对抗式因素,如规定采纳一切“具有相关性和证明价值”的证据,这意味着仅具有相关性是不够的,还要看证明价值的大小,同时从特设刑庭的判例中,还可以看到法官在决定相关性和证明价值时,“可靠性”也是贯穿其中的线.除相关性之外,“证明价值”“可靠性”和“可信性”是普通法系在证据采纳问题上要衡量的因素.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则赋予了法庭更大的选择权,既可以按照特设刑庭的方式,将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评价区分为两阶段,在证据的采纳阶段考虑相关性、证明价值甚至可靠性的因素,在证据的评价阶段对采纳的证据评断其证明力,也可以采用类似大陆法系的方式,原则上接受有相关性的所有证据,但是否赋予证明力以及多大的证明力则在听取完所有证据后评断.

可见,在证据的采纳和证明力评价上,我国的刑事审判和国际刑事诉讼中的方式具有一致性,没有规定普通法系严格的技术性规则,对证据的采纳采取宽松态度,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

(2)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作出定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国际刑事诉讼中定罪判决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一直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表述的“内心确信”,因实质上殊途同归被广为接受,对国际刑事诉讼中职业法官而言,无须过多解释.就广义的证明标准,国际刑事诉讼分不同诉讼阶段规定了程度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确认起诉、作出无罪裁决和作出定罪判决规定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就定罪判决要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和国际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共性,但随着诉讼的推进证明标准逐步提高的做法我国尚未建立,相反,我国不区分诉讼阶段规定相同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诉讼逐步推进的逻辑顺序和认识逐步深入的特点.在这一点上,我国应借鉴国际刑事诉讼广义证明标准的层次划分,完善我国证据法.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刑事审判和国际刑事诉讼规定一致.不同的是,我国仅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特设刑庭则在不在现场辩护和精神失常辩护上要求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我国新《刑诉法》初步规定了辩方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其收集的有关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但是根据该规定尚不成立辩方的证明责任,可考虑进一步完善此规定.

二、借鉴国际刑事证据规则以改进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我国刑事证据法和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各有所重,后者虽不能照搬到我国的证据立法中,但因其融合两大法系证据模式,凝聚了世界上各大法系法学家的心血,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证据法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值得我们以其经验和教训为鉴从宏观与微观上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

1.宏观上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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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证据立法趋势应兼采对抗式因素和审问式因素混合模式.不同的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不同的证据规则面貌,是侧重真相还是侧重公正审判,对证据规则模式选择有很大影响,尽管其不是唯一决定性要素.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对抗式因素和审问式因素兼收并蓄应当成为我国证据立法趋势的基本方向.兼采优长混合证据法模式,具体来讲就是借鉴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采纳和评价上的自由原则和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上的对抗式模式.在证据的自由采纳和评价上,我国证据法的特点基本符合国际刑事证据中的自由原则,即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采纳和评价证据,尽管理论上并不承认“自由心证”.对此,我们应坚持该做法,对证据不设置复杂的可采性条件.至于学界主张引进的普通法系的技术性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是否有需引必要值得商榷.在证据的收集上,可在对抗式主导模式基础上加大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和加强侦查阶段的司法控制和审查,以更好地保障辩方利益,在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由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主导证据调查,法官仅补充发问.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据的收集、出示和质证上采对抗式模式的前提是:应在控辩双方平等、审判中立的关系中展开.如果辩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居于弱势地位的话,则证据立法上收集、出示和质证上的对抗式因素的引进将对辩方来说意味着灾难.2.微观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具体规定的完善.一是重新厘定证据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的规定缺乏统一的区分标准,既不能涵盖所有可能的证据,也不能为不同证据的运用提供指引.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口头证据、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是最基本的证据种类划分.其中口头证据单指口头向法庭提供的,能即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的证人证言,文件证据按和证人的口头证据是否相关区分为替代口头证言的书面陈述和文件性证物,前者实际上是以书面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载的证人证言,后者则相当于我国的书证,但是范围更广,包括我国所谓的“视听资料”,实物证据则相当于我国的物证.这一划分可克服我国证据种类的缺陷,能涵盖所有的证据,特别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区分,一方面坚持了口头证据优先的原则,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非口头证据的缺陷,这对于克服我国大量采用书面证言提供了解决之道.

二是设置书面证言的采纳条件.上述已提及,借鉴国际刑事证据的分类方法,将证人证言区分为口头证言和替代口头证言的书面陈述,即作口头证据和替代性口头证言的区分,一方面可允许采纳书面证言,证言不再以口头方式提供为必须,另一方面可化解我国采纳书面证言的现状,有所限制、有所节制.同时参鉴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纳书面证言应设定一定条件,即如果提供录取证言的证人不出庭,但不妨碍检察官和辩护方向证人提问的机会,则该录取证言可采纳,如果提供录取证言的证人出庭、不反对已给出的证言,且不影响检察官、辩护方及法庭的提问机会,则该证据也可采纳.如此,我国刑事证据法一直难以解决的书面证言采纳问题得以破解,即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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