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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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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旅游法》主要通过规定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如未按照法律或旅游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致使其实际提供的旅游服务偏离约定的品质或不具备通常的价值,则其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应根据旅游经营者的违约时点、违约形态以及具体的违约情形选择合适的救济方式.

关 键 词: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责任减免

作者简介:刘浩,男,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2-0099-06

《旅游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旅游纠纷规定的不足,对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旅游法》课以旅游经营者多项义务,并主要通过违约责任的形式来促使其合法经营和信守承诺.然而旅游经营者的何种行为构成违约,不同的违约行为又该如何救济,救济的范围又该如何确定等问题亟待澄清.

一、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的界定

旅游经营者如未按照法律或旅游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致使其实际提供的旅游服务偏离约定的品质或不具备通常的价值,则其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之品质不以旅游合同为限,旅游经营者刊登的广告、宣传材料、行程表、说明书等亦是“约定品质”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地域性的旅游给付品质差异不构成不适当履行.例如同为七星级酒店,北京的盘古酒店与迪拜的阿拉伯塔酒店(BurjAl-Arab)设施品质不能等量齐观.地域性的旅游给付品质差异不可避免,基于现状,不可能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的旅游给付品质.“通常之价值云者,系指依该契约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所应具备之价值而言,亦即相较于旅游者所支付之旅游费用,通常情形应即具有之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1](P105)该价值是否与旅游者所支付的旅游费用相当,应当与市场上一般情形加以比较、衡量.

从违约时间来看,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可能发生于旅游行程开始之前,如期前拒绝履行;也可能发生于旅游行程进行之中,如旅途中导游未进行必要的解说;亦可能发生于旅游行程结束之后,如旅游经营者违法倒卖其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从违反的义务类型来看,旅游经营者可能因违反主给付义务而违约,如旅游经营者未依约提供各项旅游服务;其也可能因违反从给付义务而违约,如旅游合同中约定由旅游经营者代为办理出境旅游所需的签证等相关手续,因其过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给旅游者造成了损失;其还可能因违反附随义务而违约,如在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未对其所代管的旅游者的物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物品毁损或灭失.

从违约原因来看,旅游经营者可能因自身原因违约,如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其也可能因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如实际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未提供合同约定等级的客房.在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功能只是代旅游经营者实际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旅游经营者.《旅游法》第71条第1款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履行辅助人追加为第三人.旅游经营者还可能因旅游者的原因导致违约,当然此情形构成免责事由.

从违约形态来看,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其中“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则包括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

从实践来看,虽然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情形众多,但是,多数表现为不适当履行,故仅对不适当履行予以说明.旅游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旅游经营者需提供两项以上的独立给付义务(如食、住、行、游、购、娱),且上述给付义务居于同等重要地位,均属主给付义务.相应地,不适当履行在这六个方面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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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之法律效果

在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旅游法》第7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试解读如下.

(一)继续履行

旅游经营者有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时,旅游者可请求旅游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如西欧十日游,旅游经营者须在这十日中持续为给付.时间因素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旅游经营者须继续提供旅游服务方能实现债的本质.

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通常以旅游行程尚未结束,旅游经营者有可能继续履行为前提.如果旅游行程业已结束,对于旅游经营者擅自减少或取消旅游景点的行为,则不宜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原因在于,旅游者之所以选择包价旅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包价旅游给予了旅游者单独旅游无法比拟的价格优势,价格优势来源于规模化经营,规模化经营就使得包价旅游不可避免地具有团体性.如果不考虑包价旅游的团体性,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行程后采取“补游”的继续履行方式,虽然履行尚属可能,但是旅游经营者将要承担较高的成本,对其未免过苛.旅游者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是更好的选择.

(二)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瑕疵履行,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行为出现后,事后的救济虽然可能会给旅游者以慰藉,但其更希望旅游经营者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美好的旅途.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发现瑕疵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假若旅游者不通知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瑕疵的存在,旅游经营者可能就无从知晓,既然无从知晓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就无从谈起.瑕疵通知义务属于强度较弱的不真正义务,相对人一般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承担不利益的后果.旅游者若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及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则就迟延通知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能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就旅游合同而言,采取补救措施的手段主要包括改善和减少价款.

1.改善

所谓改善,是指旅游经营者须使瑕疵旅游服务恢复至合同约定的品质或具备通常的价值.例如,旅游者请求更换至符合约定等级的宾馆、请求排除宾馆工程噪音、更换不清洁的用具等.

旅游者应否为旅游经营者指定改善瑕疵的合理期限?林诚二教授认为,旅游大多为时短暂、行程紧凑,所以改善难免缓不济急,多只能针对将要提供或正在进行之服务为之,而且有甚多情形必须即时改善始能达到目的,因此旅游者应得请求即时改善,不必定相当期限,亦不必具备一定之方式.1笔者不赞同林教授之见解,认为规定瑕疵改善期限为宜,理由有二:一是规定瑕疵改善期限,方有明确的判断时点,于此时点届至,旅游经营者有无进行改善,改善效果如何一目了然,避免推诿扯皮,便于旅游者在改善效果不佳时行使其他救济手段.二是,诚如林教授所言,旅游多为时短暂、行程紧凑,但旅游者可相应地指定较短的瑕疵改善期限.如旅游者在前一天晚上要求旅游经营者在第二天行程开始之前更换符合约定标准的交通工具等.一般来说,上述期限足够旅游经营者进行改善瑕疵.如果旅游经营者拒绝改善瑕疵,则无须指定改善瑕疵的合理期限.

如果改善瑕疵所需费用过高,则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进行改善.至于改善所需费用是否过巨,自应就其费用对于全部旅游之价值,以及比较改善所需费用与所生利益定之,其过巨之事实,应由旅游经营者负举证责任.[2]

2.减少价款

部分瑕疵履行,无法做到事后改善,或者说事后改善无济于事.例如,乘坐有空调故障的巴士,旅游者已经忍受的闷热与不适无法通过修好空调进行弥补,则旅游者可行使减少价款请求权.同样,假若旅游经营者能够进行改善而不为改善,或者客观上将来已无改善的可能,则旅游者亦可请求减少价款.

所谓旅游经营者不为改善,不仅指旅游经营者怠于改善或拒绝改善,解释上尚包括旅游者自行改善瑕疵之情形;所谓不能改善,自指该项瑕疵客观上、技术上确实不能改善而言,如错过观赏表演会或座位非常不佳而因客满无法变更时;至于旅游经营者因改善所需费用过巨而拒绝改善者,亦应比照不能改善,旅游者得请求减少费用.[2]

从理念上讲,减价的功能在于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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