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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论文范文资料,与虚假诉讼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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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起诉者的确信,whattheprosecutoractuallybelieved)与客观方面(起诉者确信的合理性,thereasonablenessofthatbelief)两个方面予以判断.在进行合理确信的判断时,一般采用DixonJ审查方式(TestofDixonJ),该审查方法包括如下要素:其一,起诉者必须相信被告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其二,起诉者的这一判断必须建立在其掌握的被告负有责任的情况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基于相信或者猜测;其三,起诉者所掌握的情况不论是其自身获得的还是他人告知的,其必须相信是真实的;其四,起诉者认为其掌握的情况是真实的,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其五,起诉者认为其掌握的情况是真实的判断,应当以是否符合一个常人所具有的谨慎与理性加以确定.对于英美国家的这一抗辩理由,我国可以借鉴.

第二,专业咨询抗辩与执业义务抗辩.在英美国家,就起诉者而言,如果其就诉讼有关事项已经咨询了律师并获得了律师的认同,则其可以这一事实就恶意诉讼或者滥用程序进行抗辩.但下列两种情形下,其抗辩不能成立:其一,未全面介绍案情、信息披露不当的;其二,诉讼的启动有违正义的.在原告主动撤诉的情形下,可推定为其起诉缺乏适当理由.⑧就作为代理人的律师而言,依据法律规定,其职业使得其在执业过程中必然要担负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因此,律师在了解案情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出于维权信念可凭执业义务进行抗辩.但是,如果存在“一个理性的律师不会认为当事人的诉求是站得住脚的或者未对事实进行必要的了解和对法律进行必要的分析”的情形,⑧则可以认定律师代理的诉讼缺乏适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就是否存在适当理由的问题难以判断,法院往往会认为律师代理的诉讼有适当理由.⑧我国同样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这一抗辩理由.

第三,简易程序抗辩.我国的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规定.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只有对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9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对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第1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事实简单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仲裁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因此,在诉讼、仲裁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认识基本一致,不可能成立恶意诉讼类型的虚假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了恶意诉讼,被指控的一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抗辩.不过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或者滥用程序的情形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抗辩.

2.过度扩张的避免

在界定虚假诉讼时,还应当考虑现有法律中有哪些规定已经就与虚假诉讼有关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以避免虚假诉讼的边界过度扩张,以避免模糊虚假诉讼本质特征的弊端.

目前我国有关诉讼欺诈的研究中,不少观点主张:为规制虚假诉讼,立法上应扩大现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适用诉讼领域和犯罪主体范围,合并罪名为伪证罪、伪造证据罪.[14,6,7]有些虚假诉讼行为必定涉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因而必然存在规制虚假诉讼(当然这应当以有专门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与规制与证据有关的违法行为的竞合,但在界定虚假诉讼时应当注意:有些虚假诉讼行为是不需要伪造证据的,如滥用程序;并且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存在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行为,但当事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虚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没有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单纯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涉及证据的违法行为,不宜纳入虚假诉讼的范围.其理由在于:其一,如果诉讼所依赖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单纯涉及证据的不法行为就不能否定诉讼所依赖事实的客观性,如果因为涉及证据的不法行为而将有客观事实的诉讼作为虚假诉讼(当然,如果属于滥用程序则另当别论),显然不妥;其二,滥用程序不存在伪造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因而一般无需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将单纯的涉及证据的违法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范围,很难抽象出单纯的涉及证据的违法行为与滥用程序行为之间的共性,从而模糊了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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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虚假诉讼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的,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提起的,还有可能是在裁判机构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制造的.如果行为人基于不法目的提起前述各种类型的诉讼而又缺乏适当的抗辩事由,则成立虚假诉讼.因此,虚假诉讼是指基于不法目的提起或者共同制造诉讼的行为.

注释:

①我国目前的相关研究中分别使用了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滥用程序、虚假诉讼等不同概念,本文认为应当以虚假诉讼这一概念统领前述其他概念.为行文方便,在概括性叙述中均使用虚假诉讼一词.在虚假诉讼中,“诉讼”的含义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仲裁程序,还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等准司法行政程序.在美国,一般认为在行政诉讼以及准司法行政程序(quasi-judicial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中均存在恶意诉讼与滥用程序的行为.②如关于诉讼欺诈取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就有诉讼欺诈根本不能成立因而无罪、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应新设诉讼诈骗罪、应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以及诉讼欺诈取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各种观点.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非常混乱,情节基本相同的不同案件,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有着天壤之别,有的以诈骗罪判处重刑,有的判决无罪.分别参见李林:《“诉讼诈骗”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郭理蓉:《谈“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兼论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完善》,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9日;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王永亮等:《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12期.

③该观点认为虚假(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这一界定类似于英美国家中的恶意诉讼.参见柴春元、刘金林:《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净化私权行使空间――“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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