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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17;然只是一种存在局限性、弊端和高成本的社会治理工具,不具有终极性和致善性,也不可能被无条件的全部实施和实现,更不可能被树立为人世间的信仰.”[9]然而,我们不免要追问:宗教可能被信仰是基于“终极性”――美好的“天堂”和“致善性”――虚幻神灵的“至善至爱”.而法律因世俗化,具有功用性就不能被信仰?若是则由此推断体现人类普遍且属本性之要求的正义、自由等价值理念不可能在法律中体现,也不可能通过其推行实施而得以实现,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就法律本身的伦理意义而言,纯粹“法律工具”的观点难以立脚,法律体现的秩序、自由、正义这些伦理价值观念与人的“良心”、“理性”等本性具有相通性,而人们对这些内容是极其憧憬和尊重的.综观古今中外,“良法”因代表正义、自由等价值,总是受到广大民众的拥护,人们乐于遵守,从而实现“良法”之目的.“恶法”因其丧失民心而受到抵制,甚至有人愿意献出生命加以改造,如我国清朝,在“戊戌变法”中为变法而牺牲的谭嗣同等人就是此方面的代表.另外,从古至今,历朝历代无不立法、变法,推行“法治”.就连我国极力推行“礼治”的封建王朝也没有停止法律制度的颁行,反而是注重立法完善,依此作为“礼治”的保障.尽管这些现象体现有将其作为工具的一面,但同时也表明统治者和广大民众对法律是怀有深情的,相信、崇尚法律.

2.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绝对化了法律的工具性.极端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视法律仅具有制裁功能,作为一种工具对待,用之则爱,无用即废,导致将充满人性的活法律看作没有灵性的死物.这种观点完全割裂了目的和手段(即工具)的辩证关系.把法律仅仅视为工具,否认其目的性.即否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是人的目标.致使立法时很少考虑法的价值因素,立法者多注意立法的工具性对策,于是立法背离了法的精神;同时由于只注重法的工具性,使得立法缺乏预见性,致使法律立改废自由,法律制度极其不稳定;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常常出现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政策大于法现象,把法律看成僵死的教条,而不能进行灵活的适用.而且这种观点容易产生“国家优位”之感,法律无任何尊严和权威可言.“人们把法律当成外力强加在他们身上的多余之物,把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社会关系拒于观念中的法律之外,对法律失去热情,产生明显的距离感、畏惧感、排斥感,更无法产生对法律的信仰.”[10]“文化大革命”期间,为了适应阶级斗争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需要,法律被解释为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这种不适当地强调法的制裁和惩罚功用的做法,致使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纯粹法律工具观发展到极点.

3.法律是工具价值和高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合一.信仰,在现代汉语中,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正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这表明信仰是人们对特定事物的崇尚情怀,依此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支柱.当我们对法律的产生、发展过程了解之后,便会认识到法律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内在价值体现.除了少数专制法律带有明显恶性之外,大多法律是理性和智慧的结晶,其本身蕴涵着广大民众的秩序、自由、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人们对此是向往的,视其为神圣的.另一方面,法律具有功利性.由于正义和邪恶总是对立的,所以代表正义的法律时刻有制恶的本能反应,防止邪恶产生.而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文明社会之民众便会运用法律之剑予以恢复,使法的正义功用得以彰显.前者构成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基础.后者给人类带来政治、经济、文化之福利以满足人的趋利之本性要求.“现代法律正是对人的普遍的利益属性充分认可的产物,它建立的道德基础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利他利己相结合的功利主义.”[2]14正是由于法律的功利性基础,使得当今社会的人们法律信仰不同于传统的超功利的信仰,正如范进学先生所言,“现实物质利益之能否实现或获得是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题.就法律而言,法律的制定、运作如同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一样必须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等所以,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11]所以,从价值定位看,“现代法律具有层次性,即基础的工具价值和高层次的目的价值的合一.”[12]

三、通过张扬法律的工具性来培育法律信仰的尝试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现代法在脱离传统和祛魅的过程中,将法律日益改造成为由(世俗)国家制定及其强制力保障的行为规则和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从而使其失去了神圣的色彩.”在今天,这种说法能为众多世人所接受,因为当今人们更加理性,许多做法的迷信色彩大大减少甚至消失.这也是西方部分学者认为造成传统法律信仰危机,即法律的认同感和目标失落的主要原因,因而失去信仰的基础.毫无疑问,现今的法律更加基于理性、利益和道德,但不能依此说人们对法律已完全失去信仰,也不能以部分人对法律的厌恶否认全体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只是时下人们的法律“信仰”既不同于宗教信仰也不同于传统法律信仰.

法的信仰具有“脆弱”性.生存是人的本能,由此决定利益和精神需求之间,前者较后者更为根本.这便造成一些人即使相信法律是神圣的、伟大的,但为了生存之利益常常牺牲信仰,破坏法律或者协助他人破坏法律,做出违背内心信仰之事.造成世人对法律之尊重很不稳固,内心不再信服之假象.其实,这是现实和信念的冲突,为了生存被迫进行的无奈选择.基于此,我们不能由此否认法具有可“信仰”的一面,更不能因法律的局部失调造成一些人厌法而就否认法的伟大精神.现今美国社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治对于美国人来说是神圣的,又是世俗的;它既是超凡脱俗的,远离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又构成了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9]这表明人们认为法律是至关重要的,相信其具有值得信仰的价值,但同时也深知法的局限性,不再迷信,通常不会丢弃生命为其献身.这种认识使得人们对法律的情感随着法律对利益调整的变化而显示出较大波动,表现出较强的“脆弱性”.同时,法治实践对法的信仰影响较大.法治实践确实存有许多做法违背法律、践踏法律之情况,如权钱交易、报复陷害、玩忽职守等,这虽是部分、短时现象,却对社会民众影响极大,尤其是对本来享有权利却反遭打击甚至残害的涉案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毁灭性影响,使其形成厌恶法律、仇视法律的心态.这是现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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